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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道隣法政文集 宋朝刑事审判中的覆核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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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驳正、推正和辩明二、举驳和驳勘三、按发、奏劾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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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刑事审判制度,实在可以说是“防闲考核,纤悉委曲,无所不至”。[2]在犯人未招供以前,有所谓“鞫谳分司制”。就是把问案子的人,和定罪名的人分开,以免“偏听独任之失”。[3]在犯人已招供之后,有所谓“翻异别勘制”。只要犯人翻供,或其家属称冤,不须要任何上诉手续,案子就马上由另外一个法庭重新审问。关于此二者,笔者已经略有论述。[4]除此以外,在案子尚未结束以前,或者已经结束之后,还有所谓“驳正”、“推正”、“举驳”、“驳勘”、“按发”、“奏劾”等等制度,随时在监督考核,而在必要时予以覆审。现在就把这种覆核制度再略予探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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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驳正、推正和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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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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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律中的所谓“驳正”,照《庆元条法事类》(1202)的规定来加以分析,似乎可以分成下列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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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诸置司[5]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6]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本州录问者,减推司罪三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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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如果录问官吏,能够予以驳正,则依其所驳正的罪名和驳正者的身份,各得如下的奖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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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罪案件,虽然经过提刑司“举驳”[8],但是如果“不议大情”,则驳正赏格和没有经过举驳的一样。其举驳时“虽议大情,而止作疑似,或因疑似举驳,及翻异称冤而驳正者,则二人照一人计算,止一人者,命官‘免试’,吏人‘指射优轻差遣一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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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录问已毕,在行刑前到州府衙门过堂“审问”(亦称“引问”)[10]的时候,这位“审问官”当驳不驳,则得到“减推司罪三等”的处罚。[11]至于那些依法驳正的,是否有赏,条法事类里没有说明。但照道理推测,似乎应该和“录问”的官的赏格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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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死刑案件被举驳,不议大情,当职官(即知州、通判和幕职官)在“定夺”(即“核准”)时,能予以驳正者,其赏格和上面所说,“录问”官,“审问”官一样,“即一人减磨勘二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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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死罪案件,未给举驳,而当职官能以议状驳正者,比照非当职官推赏奏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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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这些规定,只涉及录问官,审问官,当职官,而没有提到检法官。太祖建隆二年(96l)九月的一道诏书曾经规定“若检法官……举驳别勘,因此驳议从死得生,即理为‘雪活’”。[14]大概这一项规定,后来不适用了。而其理由,是因为鞫谳分司制度之逐步严格化,检法官只许照书面上的口供,提供法律条文,而不许过问审讯时情节的缘故。[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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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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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条法事类》里所谓“推正”,全都指着那些经过“别推”而得到纠正的官事而言。[16]所谓“别推”者,就是在州级法院里,犯人不肯招供,或者已经招供,但是在“录问”时又翻了供,于是法院就得把案子送到另外一个州级法院去重新审问之谓(术语亦称“移司别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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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正”也是有赏格的。但是因为凡是“别推”,都是已经发现了有问题的案子——“驳正”则是在尚未显著时去发现问题——所以(推正)的赏格,照条法事类的规定来看,只是“驳正”赏格的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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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正”和“推正”,是一切冤狱最早的补救机会,所以宋朝十分鼓励一切司法官吏之注意“推驳”。为了证明官吏有“推驳”的功劳,以便得到奖赏,条法事类里载有下列两种保证书的法定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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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明推正驳正入人死罪酬赏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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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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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某处勘到:某人系死罪,某官姓名推正或驳正,准令格云云,合具保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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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将元勘案款,看详得,某处于某年月日,勘到某人招犯禁事结案,及检断某罪。(具引元用敕律及指定绞斩之类,未经检断者不具)经历某官姓名,见得推鞫或检断不当,如何驳正或推正,某某人已如何结正及检断。(亦具敕律及所断刑名,或无罪,亦具之。其所驳元不议大情或作疑似,或因翻异称冤,而别推推正,或定夺驳正者准此。)入罪官吏姓名,取到伏罪状,已如何施行讫。检准令格,该某酬赏。保明并是诣实。其元勘及检断并推驳壹宗公案等,实封随纳。谨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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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书吏部伏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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