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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六年(1170)四月十九日,权刑部侍郎汪大猷言:勘会昨降指挥,今后监司按发官吏,不得送置司州军根勘。今来诸路,多不遵守。其承勘州军,被受不同,旅行申审,文移注复,遂成稽滞。乞将元降指挥申严行下,从之。[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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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第五条(四月十九日)就是前面第二条(绍兴五年)的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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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要,刑法三,有府监督县,提刑司监督府的一项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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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宗绍兴)六年(1136)十一月十八日,广南东路提刑司言:德庆府根勘封州县令林廷辉在任不法,上下受嘱,故作违慢。本司推勘,计八十八次[40],经七个月,未见申到结绝。其本府官吏,系在朝散大夫权知军府文彦博,右朝奉郎权通判陈泳,左从政郎录事参军兼司户司法吴廷宾。诏各降一官。[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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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奏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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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州县官,除了受各路监司的经常监督之外,在京的御史老爷们,也是可以随时参劾他们的。唐朝的官制,设有监察御史十五人,“巡按州县狱讼”。[42]宋初的御史,“仍多出任风宪之职”。[43]到了仁宗嘉祐七年(1062),“大正官名:以言事官为殿中侍御史,六察官为监察御史,掌吏户礼兵刑工之事。在京百司,而察其谬误”。[44]大概因为这时候,已经在各路设有提刑司,所以就不须要再派御史们到各处去按察。神宗元丰三年(1080)四月,用李定的建议,“以刑案察提点刑狱”。[45]因之各地方的狱讼,依旧在监察御史们的监督之下。不过中国传统官制,御史官阶是较低的(监察御史在唐是正八品,在宋是从七品),对于比他官阶高的地方官,不能命令指挥,只能报告皇上派人处理,所以在术语上叫做“奏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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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宗熙宁五年(1072)十一月,权监察御史里行张啇英奏劾博州官吏失入人死罪,同时说枢密院检详官党庇亲戚。[46]因之引起了王安石和文彦博的不和,成了政治上的一个小风波。但这正是监察御史纠正地方狱讼的一项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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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纠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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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到神宗元丰四年(1081)的七十年里,开封府还有一个“纠察在京刑狱司”,专门注意京城的狱讼。[47]大中祥符九年(1016),慎从吉作开封府,纵容他的两个儿子,收纳贿赂,包揽词讼,事发之后,逮捕了一百多人,大小官员,贬谪了九个,就是由纠察刑狱司举发的。[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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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书“刑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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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中书省,设有吏户礼兵刑工各“房”,分掌诸部的文书,各房里的都录事,宋初时叫做“堂后官”。[49]王安石作宰相时,曾经规定,“刑房能驳审刑(院),大理(寺),刑部断后逮法得当者,一事迁一官。故刑房吏日取旧案,吹毛以求其失”。[50]元丰元年(1072)正月,刑房堂后官周清——王安石一手提拔起来的一位小人——就这样从故纸堆里掀起一场大风波;所谓“相州之狱”,事情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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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韩琦判相州[这是神宗治平四年(1067)的事],有三人为劫,为邻里所逐而散。既而为魁者谓其徒曰:‘自今劫人有救者,先杀之’。众诺。他日又劫一家,执其老姥,榜捶求货。邻人不忍其号呼,来语贼曰:‘此姥更无他货,可惜榜死’。其徒——他的名字叫冯言——即刺杀之。左司皆处三人死”。[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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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想到五年之后,周清忽然要替冯言喊冤。他说:“新法:凡杀人虽已死,其为从者被执,虽经拷掠,若能先引服,皆从按问欲举律减一等。今盗魁既令其徒云:‘有救者,先杀之’,则魁当为首。其徒用魁言杀救者则为从。又至狱先引服当减等,而相州杀之。刑部不驳,皆为失入人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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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下大理,大理“以为魁言‘有救者先杀之’,谓执兵仗来斗也。今邻人以好言劝之,非救也。其徒自出己意,手杀人,不可为从。相州断是”。清执前议再驳,复下刑部新官定。刑部以清驳为是,大理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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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前任相州司法参军的潘开,和前任相州判官的陈安民,先后来到京城打关节。安民有一个外甥文及甫,正作大理评事。他是文彦博的儿子,吴充的女婿,因之事情就牵涉到这两位大员。[52]过了几天,大坏人蔡确——宋史奸臣传里第一号人物——奉命和御史台同审此案。[53]事情就愈来愈糟,大理寺的两位详断官窦萍、周孝恭被枷缚暴于日中,五十七天。[54]因之陈安民怯刑曲服,到了六月里,案子结束,御史中丞邓润甫,监察御史上官均,都因此贬谪。[55]宰相吴充辞职待罪,幸而赦免。但牵连得罪者,有数十人之多。[56]而大坏人蔡确,小坏人周清,却从此步步青云,为一世大患。追根揭底,其原因不过是五年前根本没有任何冤枉的一桩旧案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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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宰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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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执大臣,为百僚之首,自然也有权纠正狱讼之失。神宗熙宁二年(1069),苏州一个百姓叫张朝的,打死堂兄张念六。审刑院和大理寺都断他犯十恶(不睦)当死。那时候王安石正作参知政事,他说张念六打死张朝的父亲,是张朝不得私和的仇人,怎么能断张朝为“不睦”?张朝所犯的,只是加役流,并且是经过大赦,应合免罪。结果就照安石所议论罪,而审刑院和大理寺的法官被劾。[57]这种宰执参预断刑之例,在其他的朝代,实不多见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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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3月20日于西雅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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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方杂志》复刊第七卷第一期,197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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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汪应辰(1128—1176)语,见《历代名臣奏议》(1416)卷二一七,(台北,学生书局,1964年影印本,28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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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汪应辰(1128—1176)语,见《历代名臣奏议》(1416)卷二一七,(台北,学生书局,1964年影印本,28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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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拙著《鞫谳分司考》,见《东方杂志》复刊五卷五期,《翻异别勘考》,见六卷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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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置司”是指州府衙门的“当置司”(州府的判官和推官)而言,但其他州级法院(如州院、司理院等),当然同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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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犯人招供结案,由别州派员来对口供,谓之“录问”,详拙著《别勘考》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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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庆元条法事类》(1202),日本1964年影印本,508页,“诸置司鞫谳狱不当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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