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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官司举驳入人死罪不当者杖一百。[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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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规定倒是可以适用在陈睦身上的,即杖一百的罪名。可惜当时没有人提出。(在法律上讲,入人死罪的犯官,是当时的知州。因为通判张济,也不过是依着知州的意旨去办理的,然而知州还是在想讨好提刑。所以断狱敕杖一百的刑罚,未免太轻了一些。而因果论就把陈睦当作正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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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邦基记载的这一段小故事,有好几点值得我们重视。第一,这是犯人不肯招供因而经过两次“别推”的一项实例。第二,上级机关的举驳,不一定是从重罪改为轻罪,因为这是从轻罪改成重罪的。第三,这项冤狱,当时人知道的应当不少——东坡的诗[27]就够得上全国性的传播——然而毕竟未得平反。第四,冤死的虽然只是一个老百姓的丫头,但因此也成了一个不朽的人物。其中固然有若干文学崇拜如迷信神鬼的因素在内,但是同时也说明了中国人把人命官事看得是多么重(所谓“人命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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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行政制度,在各州府之上,有各路的安抚使、转运使和各种提举司,都和提刑司一样,统称为“监司”。各州府的狱讼案件,照例要按期申报各监司。而这许多监司衙门,全都是各州县的监督机关,而随时可以“举驳”。洪迈:《夷坚志》卷二十八,载有下面一段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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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懋巨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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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人王元懋,少时只役僧寺其师教以南番诸国书,尽能晓习。尝随海舶,诣占城,国王嘉其兼通番汉书,延为馆客,仍嫁以女,留十年而归,所蓄奁具百万缗,而贪利之心愈炽。遂主舶船贸易,其富不赀,留丞相诸葛侍郎皆与为姻家。淳熙五年(1178)使行钱吴大作纲首,凡火长之属,而图帐者三十八人。同舟泛,一去十载。以十五年(1188)七月还,以惠州罗浮山南,获息利十倍。其徒林五王儿者,遽与悖心,戕吴大以下二十一人。唯宋六者常诵金刚经,肩背中刀坠水,身把柁尾,哀鸣求生,王儿持刀断其指,复坠水,如有物承其足,冥冥不知昼夜。如此七八日,抵潮阳界,上岸求乞。凶徒易以小船回泉州,至水澳泊岸,元懋梦吴大等诉冤,明日人报所乘舶遭水,人货俱失其半。懋疑而往迎,置酒法石寺,酒半,谓二凶曰:“船若遭水则毫发无余,何故得存一半?”凶实告其过。且曰:“今货物沉香,真珠脑麝,价值数千万,倘或发露,尽当没官,却为可惜。”懋沉吟良久,亦利其物,乃言提举张逊,新到任,未谙事体,但计嘱都史吴敏辈可也。懋即以家资厚赂之,曰张君用分数抽解外,而中分其赢。九月初夜,宋六叩其家门,其父臻臻唾骂之曰:“汝不幸非命,无可奈何,勿用恼我。”对曰:“儿不曾死。”于是启扉泣道变故。臻曰:“未可使人知。”迨旦。走诣王儿处,问我子何故溺水。王儿怒曰:“各自争性命,我岂得知?”遂密报林五与同恶四人潜窜,臻父子投状于张下之南安县。县宰施宣教。为推吏所绐,以船漏损人,谓非篙稍之过,既已逃亡。在法亡者为首,将寝不治,但申诸司。安抚使马会叔判云,王元懋知情杀人,包赃入己,改送晋江县鞫勘。当日移囚二推吏皆见吴大徒侣十余鬼,愤色上冲,拥之入水中即死。县宰赵师硕,躬阅案牍,悉力审听,捕懋下狱。缘王儿诸凶佚去,未能竟。而诸凶到九座山,值冤魂执搏于林中,仙游弓手获之,得以结正,奏请于朝。船使南安宰皆罢,吴敏等黥配,王儿林五剐于市,他皆极法。元懋时为从义郎,隶重华宫只应,坐停官,羁管兴化军。居数月放还,欲兼程亟归,至上田岭,见吴大领鬼遮路曰:“先吾于汝,汝不主张,今冥司须要汝来。”懋叩首哀恳,吴引手触其心。轿夫悉聆其言,至家一夕,呕血而死。[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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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段记录说明四点。第一,王元懋是参加国营海上贸易的一个商人。闹出了人命官事,冤主到提举(船舶?)司张逊那里去告他。可见打人命官事不一定要到县衙门去递状。第二,提举司把案子交给南安县去办,大概是本着“犯罪皆于事发之所推断”[29]的原则来处理的。第三,南安县本来打算把案子搁下去的。但是在申报到各监司时,乃由安抚使发现了毛病。这说明州县申报案子,各监司确实可以负起纠正冤狱的重任。不过一件人命案子,要靠管军事的安抚司来纠正,未免使主管刑狱的提刑司,大丢面子。第四,安抚司把案子改送晋江县鞫勘,即我们时常提起的所谓“推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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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司之监督州县狱讼,宋会要,刑法三,有下面一段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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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宗政和)八年(1118)闰九月十四日,臣僚言:伏睹州县听讼,其间或有冤滥,即诣监司申诉。而监司多不即为根治,但以取索公按看详为名,久不结绝。或只送下本处,或不为受理,致无所控告。自来非无法禁。盖官吏玩习,恬不介意。虽廉访使者,许摭实以闻,而讼牒难以悉陈,上渎天听。臣愚欲乞诏有司立法;诸路监司,有能改正州郡所断不当,总其实数,岁终考校,以为殿最。庶几诉讼获申,以副陛下爱民之意。诏:臣僚所言,切中今日监司之弊,可措置立法行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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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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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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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宋朝,流刑以上的案子,都要由各州府经过提刑司呈报到大理寺和刑部(宋术语简称“刑寺”)[31]去审核。流刑案件,刑部可以决定。死刑则须送经中书门下两省详覆,再送皇帝批准。如果大理寺或刑部认为有问题,它们可以呈准皇帝予以批驳,令其重审,(这就是宋术语所谓“驳勘”[32]——也有时叫做“疏驳”)。驳勘不是没有条件的。宋会要,职官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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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宗)淳熙二年(1175)三月二十二日,诏刑部大理寺,自今驳勘案状,从本部长贰并大理少卿仔细看详,如见得委是不圆,有碍大情,出入重刑,方许依条申奏驳勘。如大情不碍,止是小节不圆,即据所犯定断,不得一概泛乞别勘。仍令诸路州军监司,将合申奏狱案文字须管具情犯一切圆备,方得申奏。若大情有碍,却致刑寺驳勘,具当职官姓名申尚书省。[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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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但如此,刑部和大理寺之间,也并不是永远一致的。刑部有时驳难大理寺的意见,而大理寺也不断的作有力的反驳。宋会要,刑法四,有下面一项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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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宗)宣和三年(1121)十二月十五日,臣僚言:伏见大理寺断袁州百姓李彦聪,令人力何大打杨聪致死公事。其大理寺以元勘官作威力断罪可悯,寺正丞评并无论难。因少卿聂宇看详驳难,称是李彦聪止合杖罪定断。其寺丞与评事,亦从而改作杖罪。案上刑部,看详疏难,称大理寺不将李彦聪作威力使令殴系致死,断罪未当,欲令改作斩罪。其寺正评事议论反复,少卿聂宇执守前断,供报省部。本部遂申朝廷,称大理寺所断刑名未当,已疑难不改。若再问,必又依前固执,枉有留滞。伏乞特赐详酌。既而大理寺检到元丰断例,刑部方始依前断杖罪施行。访闻寺正评事,其初皆以聂宇之言为非。兼刑部驳难,及申朝廷详酌,则以斩罪为是,杖罪为非。若聂宇依随刑部改断,则刑部以驳正论功,聂宇失出之罪,将何所逃?直至寻出元丰断例,刑部方始释然无疑。使李彦聪者偶得保其首领,则杖者为是,斩者乃非矣,伏望圣慈取付三省,辨正是非,明正出入之罪。兼详看法寺案周懿文高宿尤无执守,其议李彦聪案,遂持两端。望并赐黜责执行。诏高宿降一官,周懿文罚铜十斤。[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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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件案子,袁州的法官,大理寺的寺正和干事,以及刑部的官员,全都是认为该判死罪的。只有大理少卿聂宇一个人力主杖罪。幸亏他在档案里找到了元丰旧例,才保住了犯人的脑袋。看大理寺和刑部的反复辩难,臣僚们的力主正义,并要求黜责首鼠两端的大理寺里的法官。可见宋朝的司法行政,就是在一个独裁者徽宗的治下,仍然能保持其优良的历史传统。使人不胜故国乔木之思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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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发、奏劾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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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节所说,都是一件刑事案子,在没有执行以前的各种覆核制度。但是宋律中覆核的范围,要比这个广泛的多。因为在中国传统法里,审判是诉讼法和行政法的双重对象。一件冤狱,从诉讼法的观点上看,固然要予以平反。同时造成这件冤狱的法官,不管是作弊或无能,他是永远逃避不了他的行政责任的。所以在宋朝,不但是从冤狱里发现赃官,而每每从赃官身上发现冤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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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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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各路的“监司”官,对于所属各州府的官吏,各州府的长官,对于所属各县的官吏,全都负有监督考核的责任。上级长官如果发现所属官吏有断狱失当的行为,他们随时都可以追究翻案,这个在术语上叫做“按发”。(前面所述的“举驳”,是以狱讼为主体,这里的“按发”,则以官吏为主体。)也就是说,宋朝的老百姓,在赃官手上,受了冤枉,自己不敢申诉,而上级机关在覆核时也没有纠正。但是经过了若干时期,这位赃官的劣迹一旦发现,这件案子还是可以得到平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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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要里有关于按发的规定五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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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宗太平兴国五年(980)]闰三月二十四日诏:应命官犯徒以上罪,去官事发者,宜令逐处追寻勘鞫,以其状闻。[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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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宗绍兴五年(1135)]十月九日,刑部言:监司按发公事,应推鞫,不得送廨宇所在州军……其诸州军发劾属吏,即无不许送本州取勘条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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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孝宗乾道四年(1168)]六月十四日,臣僚言:窃见监司郡守按发所部,或有止据一时访闻,便具申奏,致降指挥,先次收罢。后来勘结,止系公罪,于法不至差替冲替追官勒停。其被按之官,情理可悯。欲望特降睿旨:如有似此滥扰按发之状,并依旧与本等差遣,从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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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五年(1169)正月二十八日,臣僚言:窃见监司郡守发摘官吏,必先委官体究。体究有罪,则继以鞫勘。若云无罪,则置而不问,所系亦甚重矣。比来体究官,或迎合上官,或阿蔽党与,或力报怨仇,或委胥吏。逮至鞫勘,则体究之事如此,鞫勘之实如彼。纷错无据,莫可考证。乞自今凡体究不实者,并令案后收坐。从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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