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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宗隆兴二年(1164)八月二十三日,臣僚言:伏见御史台讼牒,日不下数十纸,皆由州县断遣不当,使有理者不获伸,无辜者反被害,遂经省部以至赴台。乞令御史台择其甚者,具事因元断官吏姓名奏劾,取旨行遣,从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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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到了南宋的早期,御史台的司法工作,又变得相当繁重。再则官吏犯法,在原则上,御史台始终是法定的审判机关。所以,官员犯法,有人告到皇帝,皇帝多半是交给御史台去查办的——即所谓“诏狱”。神宗元丰二年(1079)七月里苏东坡的“乌台诗案”,就是送御史台根勘,而权御史中丞李定,就是两个审判官之一(其他一人是知谏院张璪)。[14]就是到了南宋,高宗时的王时雍之狱,赵子崧之狱,苗傅王世雍之狱等等,也都是御史台承办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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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御史台并不是唯一的“官吏法庭”。官吏犯法,皇帝要派任何人审问都可以。仁宗庆历五年(1045),欧阳修被人诬告帷薄不修——说他和他的外甥女有暧昧——是由三司户部判官苏安世治狱,他“白修无罪,以此名闻天下”[16],尤其是由御史检举的案子,有时候为了避免嫌疑,就派御史以外的官员去推勘。真宗咸平九年(1016),纠察刑狱赵稹检举开封知府慎从吉纵容子弟受贿,干涉刑狱,“稹方知杂(即知杂御史),请不以付台”。[17]就是这个理由。后来治平四年(1067)三月,御史蒋之奇诬告欧阳修和他的儿媳妇通奸,神宗批付中书问状。[18]也可以算是避免御史台的一个例子。还有,宋会要,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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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宁二年(1069)闰十一月二十二日,命崇文院校书张载劾苗振事……于是吕公著与程颢等皆言“载贤者不当使鞫狱”。上(神宗)曰:“鞫狱岂贤者不可为之?弗许。”[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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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段不大被人注意的插曲,颇能够使我们对于宋朝理学先生们的头脑,有更多一份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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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制勘”的种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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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刑法志说:“神宗(1068)以来,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事出中书,则曰推勘院,狱已乃罢”。[20]这两句话都不正确。第一,制勘的名称,并不始于神宗。第二,推勘的名称,也不限于中书。现在先说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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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勘的名称,至少在太宗时,已经很习惯。宋会要,刑法三:“雍熙三年(986)九月二十三日,著作郎刘芳言,朝廷差出制勘使臣,自来只于本州附递。窃恐漏泄狱情,今后望许直发递。从之。”[21]即其例也。此外再列举几项太宗朝关于制勘的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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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抽差司狱 雍熙四年(987)八月八日将作监丞辛著言:今后差使臣制勘公事,望令于所勘事州军邻近处,据名抽差司狱(推司,狱子)。从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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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朝辞具因依 端拱二年(989)二月十八日诏:今后应宣敕差出勘事使臣,朝辞日,具所勘公事因依。回日具招对情罪事节进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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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容嘱求泄事 淳化三年(992)五月十九日,御史台言:欲乞今后应约束制官勘一行人等,不得容有嘱求,及到州府,无泄事情。如违,并许逐处官吏举觉。从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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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得指射空闲舍屋 四年(994)七月三日,淮南路提点刑狱尹玘言:今后制勘使臣,乞不指射州县踏逐系官空闲舍屋充制勘院。从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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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回避乡里 至道元年(995)十一月二十九日诏:自今不得差京朝官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御史台亦依此指挥。[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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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宗朝有下列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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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得升殿取旨 咸平二年(999)四月八日诏:自今御史京朝官使臣,受诏推劾,不得求升殿取旨,及诣中书禀命。[27](这是防备问官奉迎朝廷意旨,而不据实勘鞫。这是一项十分贤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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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班选差 四月十四日,帝谓宰臣曰:所差京朝官推勘公事,承命之后,多闻称疾。此有所规避也。张齐贤等曰:朝廷比选儒臣,冀明理道。使之鞫狱,殊未尽心。案文多所不圆,疏驳更劳推覆。动罹枉挠,实起怨咨。若不塞其弊源,恐有伤于和气。欲望于三班中选定诣会推鞫刑名者十人,以备差使。从之。[28](三班者,是横班、东班、西班,乃皇帝左右的小武官。派他们来推勘公事,实在不是一个高明的办法。幸亏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没有十分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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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许于御史台差推司 天禧二年(1018)七月八日诏:应制勘公事,不得据例于御史台差推司。[29](这大概是要制勘官独立行使职权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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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宗庆历四年(1042)十二月诏:“今后臣僚上殿,不得因进呈公事(刑狱),辄乞恩泽”。[30]这是因为太常博士王翼西京勘公事回,赐绯章服,知谏院余靖表示不妥而颁行的。同时余靖又说真宗“敦尚仁爱,勘事之官,惟能雪活人命,乃得叙为劳绩。至今著于甲令”。他并提起仁宗自己说过“朕不欲因勘事与人恩泽”的话。[31]这一段故事,很值得我们赞赏。[后来神宗元丰五年(1082)十二月七日,宇文昌龄自鄜州制勘回,进对,赐绯章服。[32]未免有违祖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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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要于神宗熙宁九年(1076)下,有“秦州制勘院收絷熙河路官员人数不少”[33]一条。足见制勘官到了办事的地方,都要设院,而且可以收絷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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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宗宣和七年(1125)六月规定:“诸差官被旨推鞫追究公事(下所属,及御史台差官就推官),无故稽违,而不奏劾者,杖一百”。[34]这似乎是宋会要里有关制勘的最后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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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再谈“推勘”名称之不限于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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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端拱元年(988)十二月二十七日,兖州判官刘昌言:“窃见外州府推勘刑狱”云云。[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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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二年(991)四月十一日诏:“……并转运司差官推勘”。[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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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神宗以前“推勘”不限于中书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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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宗宣和二年(1120)九月二十三日诏:“诸路监司郡守,奉旨推勘公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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