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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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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三十一卷,其头一卷只是目录。其正文三十卷,除了第一到第三卷的条文起讫,和唐律略有不同外,其余二十七卷的内容,和《唐律疏议》完全一样。沈家本说宋刑统里的律比唐律多两条[17],是因为他没有一条一条的去对照过的缘故,真乃智者千虑之一失。不过刑统在每卷之内,另作门类的划分。例如唐律正文第一卷是名例律一至七条: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刑三、死刑二、十恶、八议。刑统正文第一卷则只列前六条,而把它们分成“伍刑”、“十恶”两门。唐律第七卷卫禁律十八条,刑统也是这十八条,但把它们分成了九门。因之唐律的五百零二条,在刑统里被分成了二百一十三门。我想当初大中刑律统类之分为一百二十一门,其情形很可能大致相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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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唐朝的令格和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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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法规,是分为律令格式四种的。[18]唐律的条文,既然已经全部归纳到刑统里,其他三种法规,也还有不少条文保存在内。据我初步的统计,刑统现保存有唐令四十六条,唐格十二条,唐式九条。其排列的次序,大概是沿袭以前各种刑律统类的成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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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历代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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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统里有唐朝高宗到宣宗十个皇帝的敕文五十一条,后唐的敕文十三条,后晋一条,后汉四条,后周十四条,这些大概都是周刑统里原有的。宋朝建隆的敕文,至少五条,可能十条(因为文字残缺,年月不详)。应该就是窦仪表里所说“又编入后来制敕一十五条”的大部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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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余条准此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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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仪奏进刑统表里说:“又录出一部律内‘余条准此’四十四条,列名例后。”见书中卷六百二十一至二十五(227~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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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释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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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仪又说:“字稍难识者……义似难晓者悉注引于其处……并加‘释曰’二字以别之。”如二,4:“周亲具在假宁令后”(33页),三,1:“节级犹等级也”(88页)皆是。可惜这类释文不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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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起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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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仪说书中有“臣等起请”三十二条。这是窦仪他们编纂刑统时向朝廷的建议。在书中都是低三格排印的。全书现只有二十九条,比原来缺少了三条,还算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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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疏议后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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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统里的疏议,大部分和《唐律疏议》本的文字相同。间或有三两个字的出入,不是唐宋避讳不同,就是虚字的省用,全属无关宏旨。只是在名例律里,从“称反坐正之”到“称道士女冠”五条之内,在许多地方,疏议之后,刑统本又增加有“议……”云云一小段或一大段不等。例如“称反坐正之”条,疏议文到“死者止绞而已”为止。刑统本则多出“议,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流以下止是杂犯,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至绞,即依例除名”二十四个字(六,一五,213页)。(称日者)条里:“称众者二人以上”的疏议,到“一人同二人之法”为止。刑统本则又多出:“议,奴婢诸条,虽不同良人,应充支证,亦同良人例”十九个字(六,十七,220页)。这样增加的“议”,共有二十条。窦仪进刑统表里,对于这些增文,没有提起。可能当时的流行的疏议本就是如此。应该是在律疏颁行后不知道什么时候加进去的。然其为唐人文字,要无可疑。研究唐律者,对于这二十条增文,应该特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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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刑统的几项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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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旧刑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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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要辑稿职官五十六,有下列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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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乾德)二年(964)二月七日,尚书刑部言:准旧刑统晋天福六年(941)敕准长定格特敕,停任及削官人及曾经徒流不以官当者,经恩后本官选数赴集,况除名罪重于停任,及不以官当者,自令望准长定格。长定格经恩后并年限满依所降资品理选数候合格日赴集。又准乾德元年(963),赦书、诸除名人合叙理准格敕处分者,当部自前出给雪牒,皆坐前敕。昨据大理寺送到新刑统编敕,并无上件敕文。本寺言详定之时,检详上件敕文引长定格,该系铨选公事,又别无刑名,不在编集之数。伏缘当司元敕先经兵火散失,旧刑统又废不行。敕书又云准格敕处分,欲望许于旧刑统内写录敕格施行。从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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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说的“新刑统”,当然就是建隆四年(963)七月颁行的“重详定刑统”,也常被称为“建隆刑统”,而所谓“旧刑统”,就是在这个时期以前仍旧有效的“大周刑统”,也常被称为“显德刑统”。因为这正是新旧交替的一刹那,所以有此新旧之称。在研究法制史者的眼光看来,这真是一件十分难得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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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夏竦请修“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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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之编纂,虽然有以前四个朝代的成例可援,但是还不免有人主张重新编制一部“宋律”。仁宗时的刑部侍郎夏竦,在天圣七年(1029)和明道二年(1033)之间就这样主张过。《历代名臣奏议》卷二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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竦又议刑书状曰:臣闻先王象震耀而行杀戮,法五材而用法辟,刑书之设有自来矣。虞舜定五流之罪,皋陶制三尺之法,禹刑兴于有夏,汤刑作于商世,吕命陈三千之属,李悝创六篇之制,卫鞅之行变法,酇侯之约九章,汉景之定棰令,应劭之习驳议,陈群之著魏法,贾充之刊晋律,陈氏则徐陵之因损,元魏则伯泉之校核,后周则拓跋之详定,隋室则高之评议,李唐损益其科,多所厘革,皆以恢张宪纲,表正堤防,欲奸吏尽绝于析言,齐民不忧于悮陷。盖念刑难复续,死不更生,狱成两造。律正五刑,款辨既周,杳不可变,哲王所以惟恤;良臣所以疚心;但棘木无夜哭之鬼,则四海受蓼萧之惠。国家号令天下;条宪咸达,法家之文或未评定,律令格式之科,刑统编敕之条,棼类相杂,矛盾不同。奸吏有市法之门,丹笔有误书之罪。由是或刑因势放,狱以贿迁,稍开科条,多从比附。或因循宦路,不习宪章,但记不应得为之条,以决下民故失之罪。贫则从重,富则从轻,以是而观,刑多出入。况乡闾嚚讼始自县廷,而琴堂颇开于刑书,报罪致乖于准的,未契皇朝好生之化,有辜陛下恤刑之德。诚宜聚刑宪之书,求谳议之士,诏择能臣,督其详定。疑者正之,贰者一之,阙者备之,繁者省之,轻者加之,重者减之。总制书禁止之事,会刑统起请之条,及格式律令聚为一书。罪必定刑,科无虚设,明分条目,同其差异,命工缮写,重加考核,名之宋律。徧下州县,令开卷无可疑之罪,结狱绝舞文之路,为皇家画一之法,垂万代不刊之典。惟圣作则,兆民赖之。故书曰:惟察惟法,其审克之。礼曰:悉其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易曰,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其是之谓矣。[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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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这一项建议,显然没有被仁宗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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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翟昭应之“金科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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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要辑稿》,刑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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