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55764
1702755765
(仁宗)庆历二年(1042)正月二十八日杭州言,知仁和县太子中舍翟昭应,将刑统律疏正本改为“金科正义”,镂板印卖。诏转运司鞫罪毁其板。[21]
1702755766
1702755767
可惜我们不知道这件官事是怎样判的罪。照我们现代的眼光看来,这也实在算不了什么严重的罪行。不过从另一方面看,这件事也并没有任何积极的意义。充其量不是图名,就是图利罢了。
1702755768
1702755769
(四)曾布删驳刑统
1702755770
1702755771
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百十四,载元祐实录:
1702755772
1702755773
(神宗熙宁)四年(1071)五月二日庚申:检正中书户房公事曾布言:近言刑统名义理,多所未安,乞加刊定。朝旨令臣看详。今条析刑统疏议,繁长鄙俚,及今所不行可以删除外,所驳疏议乖谬舛错,凡百事为三卷上之。诏布看详刑统,如有未便,续具条析以闻。[22]
1702755774
1702755775
不过此后也就没有下文。
1702755776
1702755777
四、刑统赋
1702755778
1702755779
刑统颁行之后,不知过了多少时候,有一位律学博士傅霖,“以其不便记诵,乃韵而赋之,并自为注。”元祐中(1086—1093),东原郗氏,为之韵释,其乡人王亮又为增注。然于霖所自注,竟削去之。[23]这部书在宋朝并没有太被人提起,可是在金元两朝,大受重视,作过各种注解的,据各家的考证,计有下列各人。
1702755780
1702755781
1702755782
1702755783
1702755784
以上所举十种刑统赋,其中七种已经佚失,今世所传,只有三本:①郗氏韵释王氏增注本;②孟奎粗解本;③沈仲纬赋疏本。[24]沈仲纬本“于原赋逐句为之疏解,并引《唐律疏议》以证明之。疏之后为直解,语较简质。直解之后为通例,则引元代断例及案牍以相印证,视韵释,增注,粗解三家为详明。”[25]
1702755785
1702755786
至于金元人之何以对于刑统赋如此有兴趣,其理由似乎并不太难推寻。大家都知道,金人之统治中原,一直是使用中国旧法的。[26]而元朝呢?他们固然也颁行过“至元新格”(1290),“大元通制”(1328),“至治条格”等几部法典[27],但这些都是“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而已,不比附旧律”。[28]事实上,法官判罪,依然要参考宋律。也就是说,宋律仍然以民间的习惯法的姿态生效。[29]不过在异族统治之下,汉人怎敢明目张胆的在旧朝代的法典上写作?而恰好有刑统赋这篇文章在那里,从名目上看来,好像似一篇文艺作品。因之为之作注,不至于犯朝廷之忌。同时传播法律知识,又有很切实的实际作用。沈仲纬之引用元代断例及案牍以相印证,就是这些作者用心的最好说明。刑统赋之有九部金元人的注解,这个理由,应该是说得通的。[30]
1702755787
1702755788
五、宋朝的编敕
1702755789
1702755790
用当朝皇帝的“敕”——通常也称为“诏”——来修正补充祖先遗留下来的老律老令,本是一种自然的事实的逻辑。自古以来,无不皆然。不过就权威的理论言之,一直是“律优于敕”的。因为律是百世不磨的永久法典,敕不过是一种临时的例外的措施而已。所以唐人的术语,总以“律令格式”为言。若就刑罚言之,则违律者可致徒流绞斩,而违敕者最多不过徒二年而已(唐律被制书施行违者条)。
1702755791
1702755792
《宋史·刑法志》说:“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大概早期的理论,“敕”的权威,还是次于“律”的。到了神宗(1168—1184),他认为“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于是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断狱,十有二门,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31]这是“敕”之正式的取得了“律”的地位。
1702755793
1702755794
不过神宗这里所说“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仍然意味着敕只能补充律而不能变更律的意思。但这只是一句客气话,不可看得过于认真。因为事实上,二者间的关系,已经变为敕优于律了。《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三载有名例敕一条如下:
1702755795
1702755796
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及例不同者从敕令。[32]
1702755797
1702755798
这就是说,只有敕所不载的,才断以律。此外,不但律所不载的要从敕,就是律有所载,而和敕不同的,也要从敕。
1702755799
1702755800
不过我们要在这里说明,宋朝所谓“敕”,并不是皇帝一道“手谕”就行。唐宋的成法,皇帝的诏书,必须经过门下省的封驳,宰相的副署——术语谓之“书敕”,才能生效。太祖乾德二年(964)范质等三相皆罢,太祖任赵普为相,但无人书敕。幸亏窦仪建议,皇弟作开封府尹,有“平章政事”的衔位,就由他书敕,才完成手续。[33]至于门下省之封驳诏书,知制诰之纳还词头——即拒绝起草任命状——例子繁多,不胜枚举。《庆元条法事类》十六载有职制敕一条:
1702755801
1702755802
诸事应立法而辄画旨创立……以违制论。即诏敕不经三省,官司受而施行者,罪亦如之“徒二年”。[34]
1702755803
1702755804
现在举一个律敕不同要从敕的例子如下,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说:
1702755805
1702755806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知人欲告(及按问欲举),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列。
1702755807
1702755808
因之,谋杀已伤,当然不在自首减等之列。神宗时,王安石袒护许遵,主张放宽自首范围,以鼓励罪人自首。许多人不同意。但是神宗是信任王安石的,于是于熙宁元年(1068)七月癸酉下诏:“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这不是以敕变律吗?到了元丰八年(1085),哲宗继位,司马光当政。他当年是反对王安石的,于是这年十一月癸巳,皇帝下诏:“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35]把十七年前放宽的自首范围,又收缩了一部分。这是以后敕变前敕的一个实例。
1702755809
1702755810
从上面这个例子看来,历朝的敕书,时有歧异,所以照理必须按时清理一下。事实上,从初唐起,就经常有编敕的规矩。不过最初他们都称之为“格”,如刘仁轨编的“永徽留本司格”(677),裴居道编的“垂拱格”(685)是也。后来很少再编“格”,而简称之为“格后敕”,如玄宗开元十九年(731)的“格后长行敕”,宪宗的“元和格后敕”是也。自宣宗以后,又改称“格后敕”为“杂敕”,如“大中已后杂敕”、“大中后杂敕”是也。五代以后,才改称为“编敕”:如后唐废帝的“清泰编敕”(935),后晋的“天福编敕”(939),后周的“续编敕”(951),宋太祖的“建隆编敕”(963)是也。所以唐宋之间的所谓“格”,“格后敕”,“杂敕”,“编敕”,名称有四,其实一也。
1702755811
1702755812
(一)历朝编敕
1702755813
[
上一页 ]
[ :1.702755764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