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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院权限太宽——不信任案之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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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草初稿以国民委员会代表国民大会,以之作为民意机关,而以立法权付诸立法院,是断然决然,不以立法与民意,混为一谈也,此诚合乎近代欧美各国宪法学之趋势,而为挽回议会制度末日之初试,良可赞美。所可疑者,宪草既视立法权为政府治权,而不以为人民政权,视立法为技术之事而不为民意之事,然则又何故以议会制度组织立法院乎?其说如下:第一,立法委员之职,既在运用立法技术,而不在代表民意,然则何以立法委员必经国民大会选举?第二,立法委员既为专门法律人才,则对于财政(预算)军事(戒严宣战媾和)外交(条约)及国际事项,岂能皆有特殊之研究,而可负责为各事最后之决断?第三,立法院之所事,既首重立法,则对于国家行政之细情,自难深悉,然则何以对行政院有提出不信任案之权?信若行政院政治之设施,或法律案之执行,有所不当,则监察院将无弹劾之职权乎?弹劾之,是全国之中独行政院有两重监察院也。例如行政院政治之设施,果有不当,立法院不提出质询,亦不提出不信任案,则监察院弹劾行政院之外,亦必将弹劾立法院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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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县长无厉行庶政之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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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宪草初稿,县长虽受省长之指挥以执行中央行政,而其罢免之权,则全在县议员与县民之手。然则遇中央政策与地方利益有冲突时,县长为执行中央政策而受地方人民之反对与攻击,中央何以拥护之乎?目前我国地方人民,尚多缺乏政治训练,故虽有惠民之政,而在其设施之初,率皆不得百姓谅解,殆为常例。乃欲于此时使地方人民有罢免其行政长官之权,是无异尽削其行政机能,非所以处危济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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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民大会之组织宜再加缜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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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关于国民大会之种种规定,弱点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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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县市繁荣程度悬殊,每大县有二三百万人(上海县),小县十万左右,各选代表一人,未免有欠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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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假定各代表尚能代表各该选民团体意旨,然二千三百〇四代表之一旦从远道乡曲而来出席大会,能否为国家决定大计,实属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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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且责任繁重(计七项),每次开会只有一月,代表人数,又如此之多,虽欲轻率从事,亦恐时候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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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民委员会应向国民大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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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委员会委员,系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代为行使其职权,通常事件,应于事后提交国民大会追认,若关国家安危事件,应负召集国民大会临时大会之责,委员会委员,既由国民大会产生,自应对国民大会负责,不能称职时,国民大会得行使罢免之权,初稿未曾规定,亦为缺点,委员年龄,定为四十五岁以上,似亦太高,或可改为四十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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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诉讼仍应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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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草初稿司法院无行政法院之组织(第一零七条),其旨未详,若欲以行政诉讼归之普通法院,特设行政诉讼庭,而使之有复审上诉之可能,则亦未尝不可,若欲以之减去行政诉讼,或以之并诸普通民刑诉讼,是与一般法治趋势逆流而趋,则甚不可也。其理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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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宪草中条文上可议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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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五条之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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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草第十五条:人民信仰宗教之自由,可受法律限制,与约法十一条之绝对自由不同。何前宽而后严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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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廿六条之矿产及天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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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六条定矿产及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受人民土地所有权之影响。然不知人民于国家取用矿产或天然力时,其土地所有权,因之遭受损失,国家将与以相当赔偿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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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十六条之教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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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教育应以培养高尚人格增进生活技能及造成健全国民为主要目的。”是说废话也。第三十四条定三民主义为教育原则,不已包括此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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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〇九条之未及大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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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稿第一〇九条,应于特赦前,增加“大赦”一项,因大赦案由司法院提请,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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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二七条之地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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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二七条关于地价之规定,虽系根据平均地权主义,然应否立即实行,及如何施行之处,有审慎考虑之必要,且地价高涨,亦有因普通物价高昂所致(虑以指数为准),与生计价值有相当比较,若全将“非因劳力资本而加者”作为公有,则似觉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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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宪草中应决而未决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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