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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之相对比,在一项对审理时不公正的研究中,该委员会发现,虽然权利滥用确实存在,但是这些滥用是“偶尔发生的”——“个别审理法官或者个别公诉人的错误”——而不是官方政策的结果。【26】而且,该委员会发现,在联邦机构中几乎没有什么证据证明存在逼供的做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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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阶段的参与者和联邦特工对法律的遵守比州和地方警察要好,虽然对这一现象的最佳解释肯定与职业化有关,最高法院可能注意到,在它已经试图改善程序的领域——联邦法律实施和州的审理——似乎确实发生了改善程序的后果。与之相对比,它未触及的领域——州的警察行为——是一个全国性的耻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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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从威克沙姆报告中获得的灵感,或者是因为后来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Miranda v. Arizona【28】)依赖了这个报告,或者是由于种族主义对平等法律实施的影响【29】,还是只是对其审理的案件中的事实感到厌恶,最高法院很快改变了它的政策。首席大法官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在布朗诉密西西比(Brown v. Mississippi【30】)的判决意见中,对该案中警察获得被告人供述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描述:“本案的被告人都是没有文化的黑人。他们被指控的犯罪,是在1934年3月30日星期五下午1点钟被发现的。在那天夜里,一名副警长戴尔(Dial)和其他几个人,来到被告人之一的埃林顿(Ellington)的家中,要求他跟随他们到死者的房子去,当时那里聚集了很多白人,这些人开始指控被告人实施了该犯罪。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他们抓住了他,并且在该副警长的参与下他们把他用绳子吊在一个树杈上,放下来,然后再吊起,当他第二次被放下来时他仍然坚持说自己无罪,他被绑在一棵树上被鞭打,仍然拒绝供述有罪,最终他被释放,他有些困难地回到自己家,遭受剧烈的疼痛。证言笔录表明,他脖子上的绳索痕迹在所谓的审理中仍然清晰可见。一两天之后,该副警长与另外一个人一起,再次来到该被告人的家并且逮捕了他,带着被逮捕人去邻县的看守所,但是却走的是去阿拉巴马州的路;在路过那个州的时候,该副警长停下来并再次狠狠地鞭打了被告人,威胁说他将一直鞭打到被告人供认,于是被告人同意作出该副警长口授的陈述,并且他确实这样做了,之后他被送到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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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两个被告人,布朗(Ed Brown)和希尔兹(Henry Shields),也被逮捕并带到同一个看守所。1934年4月1日星期日晚上,该同一个副警长和几个白人(其中一个也是警察)与看守一起来到看守所,上述两名被告人被要求脱光衣服趴在椅子上,用带有皮带扣的皮带把他们后背打得皮开肉绽,同样地,该副警长告诉他们,除非他们供述否则会一直鞭打下去,而且仅仅供述还不够,必须按照在场的那些人口授的细节,丝毫不差地供述,这两个被告人以这种方式作出了认罪供述,并且随着鞭打的继续和反复进行,他们改变或者调整了他们供述中的所有细节以便于符合对他们进行折磨的人的要求。当获得了完全符合暴民所要求的形式和内容的供述后,他们走的时候留下了警告,如果被告人在任何时候任何方面改变了最后所陈述的内容,这些愤怒的打人者将再次给予其相同的或者同等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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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些无助的被羁押人所受到的残酷对待的更进一步的细节,不需要进一步探求。这已经充分说明了审理笔录的相关部分,读起来更像从某些中世纪文献中撕下来的页面,而不是在现代文明所产生的文明宪政的限制下所做的笔录。”无论如何,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对供述的采纳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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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布朗案件显然涉及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违反了第五修正案,最高法院在布朗案件中重申了其1908年在特文宁诉新泽西(Twining v. New Jersey【31】)判例中的判定,即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不适用于各州。但是,“通过刑讯来获得供述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各州可以根据其自己的政策观念来规范其法院的程序,除非这样做‘违背了某些扎根于我们民族的传统和良心以至于被认为是基础性的正义原则。’”【32】由于在本案中警察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这样的一个原则,它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因而以这个理由撤销了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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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打开了警察讯问程序的潘多拉盒子之后,最高法院将会发现它再也无法关上它了。在布朗案件后4年,它作出了钱伯斯诉佛罗里达(Chambers v. Florida【33】)判例。在该案中,在一个白人被谋杀之后,25至40名黑人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被拘禁,在未起诉的情况下羁押了5天,反复讯问,并威胁使用暴民暴力,直到其中的一个坚持不住了。在宣布“对非法拘禁、酷刑和逼供的憎恨”是法律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之后【34】,最高法院撤销了定罪。在判例中,最高法院指出:“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规定——正如在第五修正案中规定的那样——会导致很少有人怀疑这一点,即它的目的是确保程序保障的足够性和正当性,因而在任何时候保护那些被掌握权力的人起诉或者怀疑犯罪的人们。专制政府一直使用独裁性的刑事程序和处罚,使弱势的人、政治上或者宗教上无助的人或少数民族成为替罪羔羊……在我们的宪法制度下,法院系统能够抵御任何风雨,为那些因为无助、弱势、少数或者由于他们受到偏见和公共情绪的伤害,提供避难所以防止其受到伤害。”【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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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特诉得克萨斯(White v. Texas【36】)和坎提诉阿拉巴马(Canty v. Alabama【37】)两个判例也产生了同样的效果,都是在该同一个开庭期作出的,都是针对长期讯问没有上过学的黑人被告人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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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早期判例中,最高法院对警察讯问策略表示遗憾,使一些人相信,供述被排除的理由是为了震慑这些讯问策略在将来的使用。但是,在1941年的理森巴诉加利佛尼亚(Lisenba v. California【38】)判例中,最高法院判定,那并不是这些判例中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其目的是促进“法庭上的公正审判”。使用强迫获得的供述是不可靠的,可能会影响“公正审判”目标的实现。与之相对比,在理森巴案件中对被告人的羁押违反了该州的制定法,即要求把他带到一名法官面前,并且被告人没有被允许在讯问的最后阶段之前向其律师咨询。在认定了这些对州法律的违反既没有致使供述不可靠也没有导致审理程序其他方面的不公正,最高法院维持了定罪。根据理森巴判例,标准应当是争议中的州的行为,是否剥夺了被告人“对于正义的观念而言至关重要的公正性”。【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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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20世纪40年代作出的一系列判例【40】中,最高法院超越了理森巴,承认非法的警察行为在特定的案件中可能剥夺被告人基础性的公正,即使并没有导致审理程序不公正。在一篇1954年发表在斯坦福大学法律评论上的文章中,保尔森(Monrad Paulsen)对最高法院的立场进行了归纳:“联邦的供述规则将被用来阻却非法的警察行为,而不仅仅是防止错误的定罪。但是,这些判决都没有准确界定什么样的讯问行为是被禁止的。”【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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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正如杰克逊(Jackson)大法官在阿什克拉夫特诉田纳西(Ashcraft v. Tennessee 1944)判例的反对意见中指出的那样,如果像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判定的那样,36个小时的讯问将被认为“固有地具有强制性”,那么35个小时,30个小时呢?除了1945年的马林斯基诉纽约(Malinski v. New York)案件中脱光衣服以外,还有哪些有辱尊严的行为是被禁止的?什么样的行为属于“破坏对抗制的”并且摧毁了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42】最高法院通过一案一判的方式在非法警察行为的案件中排除证据,同时意识到两个相互矛盾的方面:它不是一个制定规则的机构,同时它又必须是一个制定规则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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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在于,人们通常相信除了最高法院以外,没有哪一个机构,更不用说更合适,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宣布这样的规则。唯一的希望是,各州根据最高法院在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的判例,制定它们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典并且训练和约束它们自己的警察,以便于消除威克沙姆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已经发现的广泛存在的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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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并没有发生。实际上,即使今天,大多数州还没有规范警察讯问的法典。在一篇1946年发表在德克萨斯法律评论上的文章中,麦考密克(Charles McCormick)指出:“似乎逼供行为在我国的很多地方仍然盛行。我们的宗教信仰、宪法和政府哲学建立在尊重个人公民的价值这样的原则上,而逼供行为构成了对这些原则的背叛和嘲弄。”【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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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下来的十年里也没有什么变化。在莫兰(Roy Moreland)于1959年出版的刑事诉讼专著中,他写道:“关于逼供(third degree)已经有很多文献了。【44】对于一个了解刑事程序的人来说,最为明显的事情就是下面两个方面的不一致:一方面,对这种行为强烈谴责;另一方面,法律实施官员在努力获得供述或者证据时向被羁押人施加了非法的压力。对待这个问题的通常方法——无论是法官们还是学者们——都谴责这种行为,说是野蛮行为,违反法律,不应当被允许——然后对不断重复发生的事实以及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行为眨眼睛——除非该特定场合的情形是如此的令人触动以至于特别厌恶。”【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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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继续它的努力。在联邦法院系统,它判定第六修正案要求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为贫穷的被告人指定律师。【46】并且,为了进一步阻却联邦官员使用逼供技巧,它于1943年判定,如果口供是在逮捕和初次出庭之间过分延误中获得的,那么即使口供本来是自愿的,也必须在联邦审理中予以排除。【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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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晚期和50年代对各州进行规范的努力更加复杂。在1949年的沃尔夫诉科罗拉多(Wolf v. Colorado【48】)判例中,它把第四修正案的保护扩展到各州,但是拒绝将威克斯判例中的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审理,这样就鼓励各州忽略最高法院的第四修正案判例,事实上很多州确实这样做了。就在沃尔夫判例拒绝扩展排除规则3年之后,在罗琴诉加利佛尼亚(Rochin v. California【49】)判例中,最高法院命令排除在一次特别残忍和侵犯性的搜查中获得的证据。理由是,在该案中的警察行为“震撼良心”。排除证据并不是因为该搜查属于第四修正案中规定的“不合理”的搜查,而是因为“正当程序”要求“不能通过‘违反正义感’的方法获得定罪”。但是,正当很多学者开始感觉各州可能受予联邦机构实质上一样的约束时,最高法院在1954年的欧文诉加利佛尼亚(Irvine v. California【50】)判例中再次确认了双重标准,在该案中警察侵入嫌疑人的住宅安装窃听装置,这种行为被描述为严重的和故意的不当行为(即构成了对第四修正案的违反),但是最高法院拒绝排除该证据,理由是没有达到罗琴判例中确定的“震撼良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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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述领域,最高法院在布朗诉密西西比判例之后,努力消除州机构的逼供行为。最高法院制定的标准,取决于供述是否可以被认为是“自愿”的。这一系列判例的结果被拉菲伍(Wayne LaFave)和伊斯雷尔(Jerold Israel)归纳为:“在排除供述领域,最高法院……谴责这样的行为,诸如鞭打或者殴打嫌疑人,不给食物、水或者不让睡觉,脱光衣服或者关在小囚室,用枪指着头部,或者威胁让暴民打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是被告人是否受到长期的监禁性讯问(以及讯问时间有多长,强度有多大)”。【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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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性标准的问题是,这等于没有标准。它并没有告诉警察他们应当怎样做和不能怎样做,它也没有告诉审理法院什么时候应当排除供述。持续了8个小时的羁押性讯问获得的嫌疑人供述是否有效?这取决于嫌疑人的教育水平和健康状况,警察说了些什么,以及其他很多因素。但是,供述是否自愿确实似乎是问题的核心:是否存在第五修正案所禁止的强迫自证其罪。而且,与第四修正案语境下的“合理性”相比“自愿性”将似乎更难以确定。正如后来发生的那样,在20世纪60年代最高法院选择走向另一个极端,给予警察一个明确的规则以供遵循,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这样的问题,即供述的取得方式是否可能被认为构成了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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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1960年之前,最高法院已经宣布其有权规范联邦法律实施机构的行为,并且有权制定其宣布的排除救济。至于各州,虽然它已经宣布,第四修正案对不合理搜查扣押的禁止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各州,最高法院除了在“震撼良心”的案件中拒绝适用排除救济,意味着在实践层面,最高法院并没有规范州警察和地方警察的搜查和扣押行为。与之相比,最高法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确保只有自愿作出的供述才能在州法院中使用,根据是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即便它还没有承认第五修正案本身应当归入第十四修正案。警察辨认程序,例如列队辨认,并没有受到最高法院的审查。各州仅仅被要求为死刑被告人提供律师,并且没有被要求为被定罪的被告人提供上诉权,虽然1956年的格里芬诉伊利诺伊(Griffin v. Illinois【52】)判例中已经判定,如果上诉被允许,必须给贫穷被告人提供免费的审理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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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最高法院已经做了很多,但是很多人包括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自己,认为最高法院做得还不够。韦弗(John D. Weaver)在首席大法官沃伦的传记中这样描述沃伦的态度:“布朗诉密西西比判例25年后,很多州法院仍然高兴地忽略宪法关于不合理搜查和扣押、自证其罪和律师帮助权方面的强制要求。权利法案保护了富裕的嫌疑人,包括黑社会杀手,但是没有保护贫穷的、未受教育的和精神上有缺陷的人,而所有这些人通常最需要这种古老的保障。”【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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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merican Law Institut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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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 v. Leathan 8 Cox C. C. 498, 501(1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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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相关规定是:“任何州不得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也不得对其管辖权内的任何人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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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U. S. 303 (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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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Rogers v. Peck 199 U. S. 425, 435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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