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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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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986年联邦调查局统一犯罪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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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涉及搜查和扣押的民事案件并不计入总数。既属于“逮捕”又属于“搜查和扣押”的案件只计算一次,只包括已经公布的判例。很多州存在相当数量的未公布的判例,这些并没有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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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由于时间有限,对于某些州只是随机挑选了一些判例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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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这是指关于第四修正案问题的判决,并不必然指整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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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错误”是作者主观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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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样本数量太小以至于无法计算百分比。亚利桑那和南卡罗林纳的数字计算在总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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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包括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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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Craig Bradley, “Are State Courts Enforcing the Fourth Amendment? A Preliminary Study”. Georgetown Law Journal 77 (1988): 2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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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如何,这是第四修正案法律质量很差的一个证明。即使在最为明显的违法已经通过审理前的撤销以及审前排除动议过滤掉之后,在律师已经发表意见并且辩论后,全国已经公布的上诉法院判例中仍然有1/4的案件包含警察违反第四修正案的行为(也就是说,那些有争议的证据已经在审判中通过了一次挑战),并且至少10%的上诉法院判决是错误地理解了第四修正案的法律。【32】这意味着那些认为只有很少的案件因排除证据而失败的研究,可能遗漏了该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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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研究另一个令人惊诧的发现是在223个案件里,只有几个案件中警察的行为是明显“错误”的。在所有其他案件中,至少在判例意见中写明的事实里,警察的行为方式似乎是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是合理的,如果他们不知道警察应当遵循的那些精细复杂的规则的话。【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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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存在两种“不合理”的搜查:一是在平常意义上的不合理的警察行为的搜查——压迫性行为或者违反明确的硬性规定;二是法院系统称为“不合理”的搜查,因为那是第四修正案所禁止的,而最高法院的规则制定权就是基于这个修正案。正如第五章所讨论的那样,意识到这一点让人很不安,虽然美国并不是唯一存在前一个含义的警察不合理行为的排除规则的国家,但是仅仅因为违反了(通常是令人困惑的)规则而“不合理”的搜查从而理论上强制排除规则,确实是独特的。正如表格二所表明的,仅仅在“违反规则”意义上不合理的搜查,可能会导致错误判决,当各级法院适用排除这种惩罚的时候。在笔者看来,未能区别这两种“不合理”的搜查,是导致自由主义者和保守主义者关于排除规则争论的原因。【34】承认这种重要的区别,就可以对警察违反规则的行为采取更加灵活的方法。这个问题将在本章的末尾和第五章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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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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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和扣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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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乎人们一般同意,对于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规范搜查和扣押的法律是最为复杂和令人困惑的。第四修正案,如同笔者在1985年的密歇根大学法律评论上的一篇文章中指出的那样,是“最高法院的柏油娃娃:是一堆矛盾和晦涩,使最高法院陷入这样的境地,每一次试图脱身都只能使自己粘得更牢”【35】。在1971年,大法官哈伦号召“彻底革新”第四修正案法律【36】,但是这并没有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早期,温莱布指出了这样的一个事实,在前面的5个开庭期(1968—1969到1972—1973),最高法院作出了16个解释第四修正案的主要判例,表明“第四修正案理论体系是不完整和不令人信服的。”【37】但是在80年代最初5年,最高法院作出了35个关于第四修正案的判决。在这些判决中有7个没有形成多数意见。在1982—1983和1983—1984这两个开庭期决定的17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和所有的下级法院的结论都不同,通常撤销最高级别的下级法院,在这个过程中作出了总共61个各自独立的判决意见。【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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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一个关于对一辆汽车中的一个纸袋子和一个皮袋子进行搜查的美国诉罗斯(United States v. Ross)案件中,对下级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的法官解释最高法院先前判例的努力是这样归纳的:“塔姆(Tamm)法官作为原审合议庭判决意见的执笔者,重申了这样的观点,即桑德斯(Sanders)判例禁止对皮袋子的搜查但是并不禁止对纸袋子的搜查。罗布(Robb)法官同意这样的结果是桑德斯判例的强制要求,虽然他在其意见中指出‘搜查汽车的权利应当包括打开汽车里面发现的任何箱包的权利,正如对一个被合法逮捕的人进行搜查的权利包含检查在他的口袋里发现的钱包和信封里装的东西的权利一样……’麦金农(MacKinnon)法官同意塔姆法官的这一观点,即桑德斯并不禁止对那个纸袋子的无证搜查。关于那个皮袋子,他同意威尔基(Wilkey)法官的意见,威尔基持反对意见的理由是桑德斯不应当被追溯适用。”【39】令人惊奇的是,所有的这些不一致只是在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之间的分歧,他们的观点显然都同时与多数法官的意见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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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大法官自己也经常谴责最高法院在这个领域的努力。例如,在佛罗里达诉罗耶(Florida v. Royer【40】)判例中,以5比4的表决撤销原判,因为禁毒警察在机场对一名飞机乘客进行了15分钟的不存在可成立的理由的“逮捕”。伦奎斯特大法官持不同意见,论述说:“仅仅根据‘合理性’一词分析,就像在第四修正案中使用的那样,侦查人员针对罗耶的行为是能够通过审查的,这是所有能够思考的文明人都能得出的结论,如果没有过分地进入最高法院第四修正案理论的神秘深处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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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事诉讼革命的一个重要人物,斯图尔特大法官在退休后不久,把最高法院的搜查与扣押理论描述为“和在任何一个法学理论领域一样的,对规则、例外和精细理论的复杂描述”【41】。他接着说:“回头看,排除规则似乎有点偷工减料——就像一个过山车的轨道是在过山车运行的过程中修筑的一样。每一个新的一截轨道都是匆忙安装的,与先前轨道的衔接也不完美,仅仅是及时阻止过山车摔毁,但是没有时间测量前面的弯度和坡度,或者预先考虑前面必然存在的转弯。事后看来,当然有可能批评关于排除规则的判决意见,因为其对先前判决的错误适用或者错误解释,以及因为未能考虑一个特定的决定将对法律的未来发展产生影响。”【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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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地,对于汽车搜查,鲍威尔大法官曾经这样论述:“关于汽车的搜查和扣押法令人困惑到了不可忍受的程度。最高法院显然连它自己的先前判定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更不用说这些案件应当如何判决了。”【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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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最令人惊讶的是最高法院多数法官在美国诉利昂【44】判例中对最高法院第四修正案法律质量很差的默示承认。在利昂判例中,最高法院判定,如果警察是以“合理的善意”依据由中立的、无偏倚的法官签发的搜查令状行事,即使事实上证据是以违反第四修正案的方式获得的,证据也将不会被排除。正如史蒂文斯(Stevens)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指出的那样,这个判定似乎与第四修正案本身不一致。一项搜查必须是“不合理的”,才有可能构成了对第四修正案的违反。警察的行为怎么可能同时既是“合理的”又是“不合理的”?在先前开庭期作出的伊利诺伊诉盖茨(Illinois v. Gates【45】)判例中,已经把可成立的理由以实用的且非技术性的方式进行了界定,以避免因技术性问题而推翻令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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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多数法官并没有对史蒂文斯的论点作出回应,最为诚实的回答应当是:“因为我们的规则(即我们对什么样的行为是‘合理的’定义)是如此复杂、不完善和不一致,以至于每天都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即尽管警察行事的方式在大多数人看来是‘合理的’,仍然违反了规则。在他们事先拿到了令状的情况下,我们愿意对那种违反予以忽略。”事实上,利昂判例的逻辑是,如果警察没有意识到他们在违反规则那么就无法对警察违反规则进行震慑,这应当也适用于无证搜查。但是最高法院没有走得那样远,实质上,利昂案件是最高法院对失败的自我承认。如果其第四修正案的规则更加直接和简单,它就没有必要对某些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以这样的违反是合理的为由予以豁免。【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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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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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法律这个领域更加明确,理由只是在米兰达判例中最高法院进行了立法性质的规则制定。该判例宣布了明确的要求,即警察在每一次羁押性讯问中必须告知嫌疑人某些宪法权利,并且一旦嫌疑人主张这些权利,讯问必须停止。然而,在米兰达判例之后,最高法院立法性质的规则制定停止了,它又回到了一案一判地解决讯问问题的方法,致使最高法院在1985年把关于“羁押”何时开始以及“一项特定的未经警告的陈述是否最终被判定可采”问题的法律描述为“朦胧的和困难的”。【47】这个领域其他未解决的问题包括,当嫌疑人表明他想保持沉默时警察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米兰达判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讯问必须停止,在最高法院的密歇根诉莫斯利[Michigan v. Mosley]判例中变得模糊了)【48】,在主张律师帮助权之后,能用什么方法让嫌疑人“主动启齿”以至使讯问继续的问题,讯问可以持续多长时间的问题,以及在警告作出后警察可以施行什么行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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