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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假设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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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容易找到批评者的言论以及统计数据(应当承认是无法得出结论的)表明刑事诉讼革命是失败的。其他人可能会列举相似的数据和观点来表明它是成功的(虽然亲身经历这个制度的人不会有人愿意这样做)。也许对该制度最有力的批评是弗兰得利(Friendly)法官在25年前举出的一个例子,一个完全平常的事实场景,其中被告人显然有罪并且警察没有明显的不当行为,在由一个受到最高法院法律影响的人仔细审查之后,发现存在可撤销的错误。弗兰得利法官的结论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典是正确发展刑事诉讼法的唯一方法。【49】下面表述的是对该事实场景的更新版本,但是其结论是不需要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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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官A和B看到一个男人某甲,在一个毒品犯罪多发区的一栋楼里走出来,手里拿着一个褐色的纸袋子。他们看出这个人是一个上瘾者。他们走近他,喊“不许动”,但是在他们抓住甲之前,甲扔掉了纸袋子并举起双手。警官B抓住了甲。警官A打开纸袋子,里面是一个装有白色粉末的薄玻璃纸信封。警官打开信封并尝了一下白粉,根据他受到的训练,他相信那是海洛因。甲被警察搜查,在他的皮带上找到一把带血的刀(后来查明是一起尚未破案的谋杀案中的杀人工具),并且在衬衣口袋里找到了装有白色粉末的锡纸包。警官B给予了甲米兰达警告,然后问他:“你从哪里拿来的这个包?”甲回答说:“我在4个小时之前从乙那里拿来的。他在拐角处的皇后大街123号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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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官A和B来到皇后大街123号并敲门,大声说“警察,开门!”他们听到里面有动静,在五秒钟之后打开了未锁的门。里面打出一枪,打死了警官A。就在那时,警官C和D赶到,三名警官冲入该房间。里面有两个男人,乙和丙。后来查明这是乙的住所,丙是临时住在那里的客人,但是在那个时候警察并不知道。警察看到在桌子上有不少白色粉末。他们告知两个男人他们被逮捕了,把他们的手铐在背后,并对他们的衣服进行搜查,在乙的衣服口袋里发现一个装有白色粉末的薄玻璃纸信封,并在丙的衣服口袋里找到一把刚刚射击过的手枪。他们全面搜查了房间,在离乙和丙被逮捕的地点十五英尺远的柜橱中发现了更多的白色粉末。他们也搜查了厨房,在冰箱里又发现了很多白色粉末。他们搜查了卧室,发现丙的妻子藏在衣橱里。对她进行拍身搜查找到了五支大麻香烟。衣橱里面有一个大盒子,里面装了20公斤的可卡因。警官B问乙:“还有吗?”乙回答说:“你忘了搜查烤箱。”他们在烤箱里找到了另外一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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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巡逻车赶到,嫌疑人坐在后面。开车的警官E认出乙是先前因毒品罪而被逮捕的人。E用诙谐的口吻问:“你好吗?最近做了很多笔生意吧?”乙回答说,“是的,我昨天卖掉了整整一公斤。”在警察局的惯例登记程序中,警官E想向乙确认,他是否还住在原来的住址,而那个住址中最近发现了一具尸体。于是问乙,“你还住在Elm大街496号吗?”乙回答说“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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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你是否相信,在这个平常而简单的案件中获得的所有证据,无论是陈述、枪支、毒品还是刀,根据目前最高法院的法律,笔者认为都不可采。如果对这个问题感兴趣,笔者在本章末尾的附录3-A中解释了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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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这个例子的目的在于使保守派更加具有说服力:带血的谋杀工具被排除。杀人犯和毒品贩子因警察的不良行为而逍遥法外,而这些警察行为似乎在实质上是恰当的,或者至少是不严重的。然而,可以举出相反的例子来说明警察是如何错误地使用现行法来有利于他们自己。事实上,阿尔施勒(Albert Alschuler)已经创立了这样一个例子,是关于最高法院在讯问方面的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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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霍姆斯(Holmes)大法官称为“法律的坏人”编写的警察培训手册可能会提出如下的建议:“在逮捕一名嫌疑人时,不要给他米兰达警告。在公共安全需要时,你可以不告知其权利而讯问嫌疑人,并且他的回答将是可采的。在不存在特殊的公共需要时,你就不应当讯问一个被逮捕的未经警告的嫌疑人。如果该嫌疑人确实作出了陈述,这将是根据米兰达判例可采的‘自愿作出’的陈述。而且,如果嫌疑人保持沉默,他的沉默可以被用来反驳他在审理中提出的任何辩护理由。在一两个小时之后(在此期间你的嫌疑人将或者作出了陈述,或者一段时间的沉默以供将来使用),你应当告知他的权利。如果嫌疑人放弃这些权利,他的陈述将是可采的。如果他表示他希望保持沉默或者向律师咨询,继续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对他进行讯问。虽然公诉人不能在主诉中使用这些陈述,如果日后被告人选择作证并且说了不同的证言,那么先前获得的嫌疑人的陈述将可以被采用来反驳其证言。……不要向嫌疑人施加太大的压力。如果法院认为根据米兰达之前的标准供述属于不自愿的,那么它不能为了任何目的而被采纳。最高法院曾经说过,米兰达之前的自愿性标准是‘真正的’宪法的一部分。米兰达则是最高法院‘假想的’宪法的一部分。”【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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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可以帮助阿尔施勒(上面这段话的作者)增加关于搜查和扣押法向假设的警官提出如下建议:“如果不能确定你是否有可成立的理由在一栋楼中找到违禁品,或者你是否需要一份令状,你尽管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进行搜查。如果你找到证据,就说存在‘可靠的信息来源’(你的搭档是可靠的,对吧)告诉你证据会在那里,并在之后去申请令状。如果你没有获得可成立的理由的可能性,尽管继续进行搜查。如果你没有找到任何东西,就没有证据可供排除(不过不要搜查有可能提起诉讼的无辜公民的房子)。如果你确实找到了一些东西,该证据可以被用来反驳,这总比什么都没有要好。当你在被告人的家里逮捕他时,不要立即给他戴上手铐。因为戴上手铐会限制‘他能够立即控制的区域’。而是,对他被逮捕的房间进行搜查,然后给他戴上手铐带离该房间。如果他想到另一个房间去,例如去拿鞋子,允许他去,并且对那个房间也进行搜查。如果你看到有人拿着一个行李箱走在大街上而你有可成立的理由相信里面装有违禁品,等着看他是否把行李箱放进汽车里。这样你就不需要令状来搜查该行李箱,并且你可以简单地看一下汽车里是否有其他违禁品。如果你有对某人的逮捕令状,等他进入自己的家时再逮捕他。这样你可以根据逮捕附带的搜查对他的房间进行搜查(见上)并且还可以对整个房子进行‘预防性搜查’,从而发现其他违禁品。而且,确保你所在的警察局制定了宽泛的关于汽车的登记性搜查和从被逮捕人处获得的物品的‘常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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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3-B讨论了支持阿尔施勒和我的关于现行法律的观点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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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最高法院大法官可能在得知最高法院的原理存在这么多的漏洞的时候表示惊诧。他们可能会抗议说:“但是,每个判例都是合理的!”(但是回顾一下上面提到的斯图尔特大法官关于“事后聪明”的评论)之所以会出现弗兰得利法官、阿尔施勒和我提出的问题,主要原因并不是最高法院判决的具体判例内在的不合理(虽然有些判例确实不合理),也不是大法官们讽刺地去除米兰达规则或者令状主义要求的核心(虽然有些确实如此)或者令警察感到困惑。而是,大法官们自己现在描述为“陷入神秘”和“模糊且困难”的原理,被长期以来的判例法方法自然地流失了。最高法院在性质上从来没有能够坐下来,跳出其面前的具体案件,来决定整个供述法或者搜查法应当是什么样的,或者综合地考察警察关于逮捕、登记、讯问、辨认等程序哪些是合理的以及哪些是不合理的。就具体案件进行判决,必然会导致拼凑的后果,从而导致参与该程序的每一个人都感到困惑。直到有人开始针对整个制度进行考察之前,刑事诉讼法将只会变得越来越模糊和困难,因为警察和法院试图从不断增长的复杂的判例中徒劳地寻找越来越不确定的关于日常问题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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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强调一点,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而言,废除排除规则并不是解决的办法。该规则的创制及其对各州的适用,才致使每一个人关心警察的违法行为。【51】废除该规则将允许每一个人假装一个仍然存在的问题并不存在。排除规则被痛恨,是因为它迫使社会为警察侵犯宪法权利不断地付出代价。【52】但是大多数人将会同意,因为警察无法理解他们应当遵守的规则而排除证据,既不能促进法律实施,也不能促进公民权利。正如卡米萨指出的那样:“如果搜查和扣押法过于技术化,这是对法律内容的攻击,而不是对使其得以实施的救济手段的攻击。如果法律过于不切实际或者不合理,法律应当被改变,而不是被藐视或者忽视。”【53】这就是本书试图建议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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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像本书所建议的那样,一部更加详尽的程序法典被制定,有可能排除规则发挥的作用要比现在要小。虽然利昂判例似乎是基于警察无法全面地知悉最高法院的第四修正案规则,它也可以被理解为支持这样的观点,即最高法院创制的关于搜查令状的附誓证言的技术性规则,特别是斯皮内利判例中“两个分支”这样的技术性要求,并没有重要到需要通过排除证据来予以救济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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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上面关于对州法院排除规则判例的研究中指出的那样,有两种“不合理的搜查”。第一种是在平常意义上的不合理搜查,因为警察的行为是侵犯性的,或者明显违反了一项明确规则。另一种是被法院认为不合理的搜查,例如,在利昂和斯皮内利判例中的搜查,这些搜查并不符合上面的标准,但是却违反了最高法院认为比较重要的规则。由于第四修正案只是禁止“不合理的搜查”,这些搜查也被牵强地称为不合理的搜查,虽然正如伦奎斯特大法官在罗耶判例中的不同意见中指出的那样,这些搜查并不必然被归类为不合理的搜查,并且自从利昂判例以后,在获得了令状的情况下,这种搜查不会导致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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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部扩展了刑事诉讼法范围的法典中,应当规定夜间搜查、搜查令状的返还、讯问持续的时间长度及其进行的标准,并且可以明确规定,对哪一个规则的违反会导致排除后果,对哪一个规则的违反则不会;或者在其他方面允许排除规则的灵活适用。【54】否则,那些同意警察可以得到更多指导的保守派,将不愿意使新的法典比现有制度更加详尽。事实上,对所有违反宪法的行为(除了利昂判例的例外)都强制排除的规则,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与最高法院未能填补现行法的空白有关。如果对警察违法行为采取更加灵活的方法,美国将与第五章中探讨的欧洲和加拿大更加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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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最近英国经验所表明的,如果要求警察遵守的规则被明确地规定在一部法典中,即使像英国那样不存在排除传统的法院,也愿意自由裁量地通过排除证据的方法对警察违反法典的行为进行震慑。因而,美国独特的强制排除规则,对于在一个规则明确的制度中确保规则的司法上的实施而言,并不是必需的。在制定美国自己的成文法时必须对下面两种模式作出选择:一是把所有排除证据的决定权交给审理法官【55】,二是建立一个混合的制度,即某些警察的违法行为将被强制排除,而某些将被自由裁量地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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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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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附录是关于上面讨论的那个假设的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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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扔掉那个袋子,California v. Hodari D. 59 LW 4335, 4336(1991)判定:“逮捕要求使用武力……或者在不存在武力的情况下,服从当局的命令。”因而,这个情况属于在没有可成立理由情况下的“逮捕”,并且对那个袋子的扣押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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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使我们假定对袋子的扣押是合法的(如果这不是逮捕的话),袋子的情况并没有表明里面装的东西是违禁品。Texas v. Brown 460 U. S. 730 (1983).因而,警察没有权力看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Arizona v. Hicks 480 U. S. 321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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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使警察有权查看袋子里面的东西,他们有权打开玻璃纸信封并且品尝里面的东西这一点并不明显。可以争论说,这是进一步的搜查,他们需要令状。见Arizona v. Hicks,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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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逮捕是有效的,那么对甲的搜查就是合法的逮捕附带搜查。然而,逮捕所根据的可成立的理由是非法获得的(见第1点)。所以,该逮捕是毒树之果并且逮捕附带的搜查也不合法。那把刀和锡纸包都不能被用来指控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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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甲的讯问也是非法逮捕的果实。甲的回答不能用来指控他,尽管给予了米兰达警告。Brown v. Illinois 422 U. S. 590 (1975).然而,如果甲在审理中作证,那么这些回答(以及那把刀和锡纸包)可以被用来反驳甲的证言,而且这些回答可以被用来指控乙,因为乙没有资格抗议对甲的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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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可以争论说,由于甲显然不属于“可靠的信息提供者”,因而甲提供的信息不足以作为搜查皇后大街123号的可成立的理由。然而,大多数法院可能会得出结论,考虑到所有的情况,甲的信息是正确的这一点,至少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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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无论如何,在本案中不存在无证搜查的合理理由。该信息已经有4个小时了。再花1个小时左右的时间获得令状会危及证据的发现,这一点并不明显。警察也没有权力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进入住宅逮捕某人。因而,后来在该套房里面发现的所有东西都是这个非法进入的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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