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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00 鲍威尔大法官来找斯图尔特,说米兰达要求讯问必须停止,如果只是要求经过一个小时就允许重新讯问,与米兰达判例的要求不一致。不过,鲍威尔也是打算维持定罪的,因为莫斯利被讯问的是关于另一起不同的犯罪,而不是他已经主张沉默权的那个犯罪。他将加入依赖那一事实的判决意见。斯图尔特没有多少选择的余地。如果该案没有形成多数判决,那么对警察提供的指导就更少,而如果要形成多数意见,他就必须改变意见。他起草了第二稿,这一次依赖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第二次讯问发生在第一次讯问两个小时以后;二是莫斯利在第二次讯问中是因不同的犯罪被讯问。这一回布莱克门大法官给斯图尔特大法官发了一个备忘录,说在他看来,莫斯利中重要的事实不仅仅是两个小时的迟延和因不同犯罪而讯问,而且包括莫斯利由一个另外的警探进行讯问并且重新给予了一次完整的米兰达警告。虽然斯图尔特并不认为这些因素重要,但他还是需要布莱克门的投票,因而他把这些因素加入到他的判决意见的第三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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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02 这时,怀特大法官从相反的方向攻击判决意见,说斯图尔特的意见会导致一旦被告人主张沉默权,警察要想讯问的话就过于困难了。在怀特看来,被告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作出自愿的和理智的对该权利的放弃,无论他是否主张过沉默权。然而,怀特发现他没有赢得足够多的票数来使这个观点胜出,于是他告诉斯图尔特大法官,如果在一个脚注中写明如果莫斯利主张的不是沉默权而是律师帮助权的话,结果可能会不同,那么他就会加入多数意见。虽然斯图尔特并不同意这种区分,他同意增加这样的一个脚注。虽然他不需要怀特的票就可以形成多数意见,但是6∶2的判决比5∶3的判决要好,而一个脚注似乎是一个很小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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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04 作为这种妥协的结果,怀特加入了多数意见,并且写了一个单独的赞同意见,而不仅仅是赞同结果。六年之后,他利用斯图尔特所加的那个脚注(脚注7)作为他在爱德华兹诉亚利桑那(Edwards v. Arizona【9】)判例中意见的基础,判定如果一名嫌疑人主张律师帮助权(与沉默权相对),在律师到场之前讯问必须停止【10】——莫斯利判例中的这个区别被很多批评者认为是无意义的。【11】这样,由一个委员会参与这个判决的起草这一事实,虽然可能会导致好的结果,但显然削弱了判决意见的明确性。【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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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06 委员会问题特别突出,当执笔的大法官不愿意作出其他大法官所要求的修改时,结果就是形成了无法达到法院多数的判决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想要知道该案判定的人,就不仅要研究那个主要的判决意见即多个大法官的意见,而且要研究其他大法官的意见,从而试图想清楚最高法院多数法官同意的要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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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08 多个大法官的意见导致的问题的突出例子,可以在1990年的宾夕法尼亚诉穆尼兹(Pennsylvania v. Muniz【13】)案件中找到。最高法院批准穆尼兹案件中的调卷令显然是为了回答这样的问题,即警察在问诸如姓名、住址或者年龄等常规登记的问题之前,是否必须给嫌疑人米兰达警告。然而,穆尼兹是一个不寻常的案件,警察对登记程序进行了录像,并且试图使用穆尼兹对这些问题的含糊不清的反应来证明穆尼兹在登记的时候是醉酒的,从而证明针对他醉酒驾车的指控。五名大法官(四名大法官的多个意见由布伦南大法官执笔,加上马歇尔大法官部分赞同部分反对)同意,“登记问题”属于“羁押性讯问”,因而米兰达判例应当适用。然而,多个大法官得出结论说,米兰达判例有一个“登记问题的例外”,使这种问题不需要给予警告。【14】马歇尔大法官并没有赞同多数意见中的这一部分,而是主张在羁押性讯问前,一律应当给予警告,包括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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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10 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执笔写其他四名大法官的意见,也没有赞同“登记问题的例外”,因为在他看来,“穆尼兹对那些经录像的‘登记’问题的反应,并不是证言性的,因而并不导致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适用。这样,没有必要决定这些问题是否属于布伦南大法官所承认的米兰达的‘常规登记问题’例外。”【15】可能令首席大法官感到不安的是多个大法官意见中的一个脚注,里面说登记问题的例外并不适用于“设计的目的是引出有罪承认的问题,即使是在登记过程中”【16】。这样,在穆尼兹之后,我们仍不知道米兰达是否存在“登记问题”的例外,有四名大法官说存在,一名说不存在,四名拒绝作出决定因为其面前这个案子并没有提出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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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12 除了没有解决它批准调卷令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外,该案件还遗留了另外一个问题。假如嫌疑人承认他住在位于Elm大街123号的女朋友家中,由于在该地址刚刚发现一具尸体,那么这个回答是不是可能具有证明有罪的性质?如果警察问这个问题时的意图是为了引出证明有罪的信息(就像上面引用的那个脚注那样)是否有影响?或者就像多个大法官在上面指出的那样,“嫌疑人认为”这仅仅是一个常规登记问题“而非警察的故意”【17】,是否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所有这些混淆发生在这样的一个案件中,即认真阅读这些意见会发现九名大法官中的八名同意应当存在米兰达判例的“登记问题”例外,只是他们没有确定这个例外什么时候适用。正如本书主张的那样,最高法院的意见并没有提供关于刑事诉讼规则的足够指导。但是多个大法官的意见比根本没有指导还要糟糕,因为就像穆尼兹案件那样他们经常提供相互矛盾的建议。很容易看出,无论采取什么样的结论,用制定法的方法可以用一两行就解决登记询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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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14 多数意见的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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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16 当最高法院大法官加入一个意见,他最多能够期望的就是同意该意见的结果和大体框架。有时候,正如上面讨论的那样,一名大法官可能感觉一个要点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把在多数意见中加入该要点作为投票的交换条件。然而,更加常见的是,与作者写出的每一个观点进行争论是不礼貌的或者是不可能的,尽管加入的大法官几乎总是不能同意其全部观点。在一些反对意见中,例如伦奎斯特曾经表达过这样的观点,即一案一判地考虑“合理性”的方法,是处理第四修正案案件的最佳方法。【18】然而,在奥利弗诉美国判例中,他加入了一个意见,该意见中包含一个段落极力地谴责这样的方法。【19】可能的原因是,他更支持多数人的决定而不支持反对意见,并且不能或者不愿或者没有时间来说服执笔者删除该有问题的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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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18 因而,虽然多数意见声称是五名或者更多大法官的“声音”,意见中的某些特定陈述并不代表所有大法官的意见。当加入的大法官中的一名有机会在另一个案件中论述这个问题时,该大法官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以自己的观点解释,而不会承认这是对先前判决的偏离。而且,与上面讨论的原因一样,原始意见的作者可能会同意这种偏离,如果不是太严重的话。显然,在这个过程中不确定性的可能性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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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20 在《最高法院:过去和现在》一书中,伦奎斯特大法官从他作为杰克逊(Jackson)大法官的法律书记官的视角结合钢铁扣押案对这个现象进行了讨论:“当一个人阅读杰克逊、法兰克福特、道格拉斯和伯顿(Burton)大法官的单独意见时,显然这些意见和多数意见中写明的观点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他们还是加入了多数意见。似乎原因仅仅是他们没有时间去协商法院意见草稿中的细微部分,但是却同意判决的结果,最后因某种妥协而加入多数大法官的意见。”【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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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22 据笔者作为伦奎斯特大法官的法律书记官的观察,这在很大程度上与他的经历相一致。通常,一名大法官对多数意见中的一个要点足够关注以至于要单独写一个意见,通常都会首先试图协商在多数意见中进行修改,正如伦奎斯特所说的那样(导致了上面论述的委员会问题)。然而,有很多事项,一个加入的大法官并不强烈反对,或者没有注意到,或者试图改变的努力没有成功,于是没有加以评论就加入多数人的意见(与钢铁扣押案不同),虽然并不完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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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24 案件或者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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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26 案件或者争议的限制是一个宪法上的问题,根据的是《宪法》第3条的规定,“司法权应当扩展到”各种“案件”和“争议”。正如布雷尔梅耶(R. Lea Brilmayer)曾经指出的那样,“第3条的言语表述传统上被理解包括解决抽象法律问题的权力,包括宪法问题,但是只能是作为解决个人之间特定争议的必要的副产品。”【21】最高法院声称,它“遵守了解决宪法问题的严格的必要性政策”【22】(也就是说,它将仅仅解决这样的问题,如果这样的决定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绝对不可缺少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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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28 这是一个不同寻常的限制,考虑到批准调卷令的目的,正如最高法院已经指出的那样,不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是为了决定“联邦法律的一个重要问题,还没有被最高法院解决,但是应当由最高法院解决。”【23】批准调卷令的目的,换句话说,实质上就是立法——宣布宽泛的可以适用于全国的政策。正如达尔(Robert Dahl)指出的那样:“最高法院是一个政治制度,既然是一个制度,就是对于全国性政策的争议问题作出决定。”【24】因而最高法院,认为它自己主要是一个制定政策的机构,只能在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时候附带制定政策。它必须坐等和希望双方当事人提出它想决定的问题。【25】解决这样的案件并不必然使它确立普遍性的原则,对普遍性原则的陈述受到该具体案件的限制。这种限制导致了几个可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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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30 首先,当最高法院越权决定案件中没有提出的问题时,可能构成对案件或者争议原理的违背。例如,在美国诉利昂(United States v. Leon【26】)案件和马萨诸塞诉谢泼德(Massachusetts v. Sheppard【27】)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定,如果警察是基于“善意”而犯错误,那么违反宪法的搜查所获得的证据不应当被排除。然而,持反对意见的史蒂文斯大法官指出,至少在利昂【28】案件中的搜查,根据上一个开庭期伊利诺伊诉盖茨(Illinois v. Gates【29】)判例中宣布的标准,是符合宪法的。因而,没有必要决定某些非法搜查是否属于“善意的例外”,因为争议中的搜查是合法的。史蒂文斯大法官指责最高法院“伸出手去决定一个无疑是关于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问题,而没有事先确认该问题是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的事实所提出的并且是必须解决的。”通过这样做,最高法院必然制造了不确定性,不仅关于“案件或者争议”的限制范围,而且关于新的例外包含哪些种类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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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32 除了决定未提出的问题以外,最高法院还可能会歪曲争议问题以便于使该案变得是正当的。例如,在泰勒诉路易斯安那(Taylor v. Louisiana【30】)案件中,一个叫泰勒的男人,对女人不能参加陪审团这一点提出了挑战。为了认定泰勒有资格,最高法院必须把第六修正案的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定义为陪审团的成员应当是“社区各个群体的代表”(泰勒显然没有得到这样的陪审团),而不是一个无偏见的且中立的陪审团(显然泰勒得到了这样的陪审团),这个定义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正如伦奎斯特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指出的那样。【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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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34 通过对未提出的问题进行判决,或者通过曲解已经提出的问题,目的是避开案件或者争议原理的限制,最高法院使已经决定的问题变得令人迷惑,并且增加了这样的可能性,即将来的判决中可能对法院第一次判决时的意图作出不同的解释。在利昂和谢泼德之后,对于什么构成“善意”的错误就不明确:是仅仅包括根本就不是违法的错误(像在这些案件中那样),还是也包括警察违法行为的更加明显的例子?如果未来的最高法院想要限制这些案件,它将很容易地说善意的错误的定义非常狭窄,虽然这似乎并不是利昂和谢泼德判决意见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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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36 最后,最高法院可能会拒绝对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判定,仅仅因为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该问题、因为该问题无实际意义或者因为当事人缺乏提出该问题的资格。例如,在德福尼斯诉奥迪加德(Defunis v. Odegaard【32】)判例中,最高法院拒绝对这个问题作出决定,即法学院优先招收黑人学生的政策是否构成了对白人平等保护权利的侵犯。最高法院判定,原告人的诉讼主张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原告人本人已经被法学院录取并且即将毕业。又过了4年,最高法院才收到关于这个问题它认为有理由作出判决的案件。【33】在其他案件中,例如上面讨论的密歇根诉莫斯利案件中,最高法院因该案的事实必须对一个狭窄的问题作出判决,而最高法院可能愿意解决一个更加宽泛的问题。在莫斯利案件中最高法院处理的问题是,一个嫌疑人在接受米兰达警告之后主张沉默权。他之后被讯问,在两个小时以后并且重新给予米兰达警告之后,由另一个警探针对另外一个罪行。最高法院认为再次讯问是合法的,但是这样做并没有解决更加常见的问题,即它批准调卷令可能是要解决的问题:在主张沉默权之后,警察能否针对同一罪行再次讯问嫌疑人。在米兰达判例25年后,这个讯问法中至关重要的问题仍然未被最高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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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38 对未提出的问题进行判决的必要性,就像谢泼德和利昂案件那样,或者回避正当性问题,像在泰勒案件那样,或者因为正当性问题而不对一个案件或者问题进行判决,像在德福尼斯和莫斯利案件那样,影响了最高法院解决关于联邦法律重要问题的争议的能力。然而,一案一判方法的最大问题,是它并不预见未来的问题。它并不允许最高法院像一个通常的规则制定机构那样,预见将来的案件,并且在考虑这些案件的情况下制定规则及那些规则的例外。这样,最高法院一直处于宣布不完整规则的位置,例如,米兰达规则以及莫斯利案件中关于在嫌疑人主张沉默权的时候讯问必须停止,这样就未能充分地解决将来遇到相关问题的案件中的绝大部分。再加上由于最高法院除了解决刑事诉讼法问题以外还有别的工作,在它进一步考虑一个问题的时候可能已经过去了几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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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40 遵循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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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42 当一个立法机关打算颁布新的法律,或者改变旧的法律,它可以直接这样做。没有必要考虑已经通过的类似的法律从而对新的法律进行解释,或者解释为什么新的法律与以前的法律是相一致的。但是,最高法院就不是这样了。当最高法院制定法律的时候,要遵守“遵循先例”原则。遵循先例被认为是赋予司法过程稳定性和合法性的原理,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指出的那样:“法官的工作将会增加到不可忍受的程度,如果每一个过去作出的判决都可以在每一个案件中被重新争论,就像一个人不能在前人打下的稳固的地基上垒上自己的砖的话。”【34】当然,法官和律师们知道遵循先例原则受到如上所述的尊重,但是,正如戈德堡大法官曾经谦逊地指出的那样,这个原则至少“通过给出显得无私、一贯和说理的判决意见,增强了公众对法院系统的信心和公众对单个判决的接受。”【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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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44 无论遵循先例的必要性或者价值是什么,它无疑影响了最高法院解决联邦法的重要问题这一明示的目标。在宪法性判决中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必须考虑制宪者的意图,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要考虑两百年来的判例。随着最高法院不断增加判例的数量,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明确固定的法律是最为重要的,遵循先例原则使这种明确固定变得完全不可能。史蒂文斯大法官指出:“判例的数量每年都在增长,原理上的不一致可能会迫使最高法院偏向一个判例而拒绝另一个判例的可能性必然相应的增大。”【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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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46 然而问题比史蒂文斯大法官承认的还要严重。不仅仅是原理上的不一致会迫使最高法院拒绝一个判例而接受另一个判例,而且这还有可能导致根本无法确立任何明确的规则。因为一个“新”规则必须使用先前判例中那些不明确且经常冲突的词语,在一开始该规则就是不精确的。这些因素进一步加大了起草明确规则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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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48 考虑一下上面讨论过的米兰达系列判例。米兰达判例中的反对意见可能是有道理的,即“那种认为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禁止未经多数意见中所写明的警告对处于羁押状态的人进行讯问的观点……在该特权的历史中或者第五修正案的语言表述中都找不到有力的支持。”【37】无论如何,多数意见根据先前的一系列案件作出了这个决定。【38】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米兰达“并不是我们法学理论中的创新,而是对一些长期被承认并且已经适用于其他场合的原则的适用。”【39】之后最高法院列举了一些通常的先例——英国的权利法案、科恩斯诉弗吉尼亚(Cohens v. Virginia)以及更近的判例中节选的段落——来支持这样的主张,即米兰达是先前判例的直接的、几乎是不可避免的结果。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引用了同样令人印象深刻的一系列判例来证明米兰达判决是对先前判例的激进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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