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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50 在米兰达判决作出几年后,最高法院的人员构成发生了改变,这时多数大法官不同意米兰达中的判定。如果他们不受遵循先例的限制,他们可能会已经推翻了该判例,但是这种情况并没有发生,斯通(Geoffrey Stone)分析了其中的原因:“当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认为一个先前判例是严重地被误导或者存在更加严重的问题时,法院的任务永远都是困难的。当该先前判例是最近作出的、高度争议的并且深深扎根于公众的意识中的时候,这种困难大大增大。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直接推翻似乎不是一个好办法,因为这样做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对司法程序的廉正性和稳定性的强烈怀疑。面对这样的难题,法院可以试图避免或者推迟对该不喜欢的判例的直接推翻。然而,这种冲突的存在本身,可能会对法院正确处理该判例带来的问题的努力,产生相当大的限制。这似乎就是伯格法院在关于米兰达判例问题的目前的困境。”【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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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52 因而,最高法院没有推翻米兰达,而是在一系列的案件中对它进行狭义地“解释”。在哈里斯诉纽约(Harris v. New York【41】)中最高法院判定,尽管米兰达判决中的语言清楚地表明相反的观点【42】,被告人未经恰当警告而作出的陈述可以被用来反驳他在审理中的证言。米兰达判决中的相反表述被视为法官附带意见而非法院判定。【43】然而,哈里斯法庭因遵循先例原则,被迫承认“米兰达判决禁止控方在主诉中使用这样的陈述,如果该陈述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在获得律师帮助或者有效地放弃律师帮助权之前作出的话。”【44】在密歇根诉塔克(Michigan v. Tucker【45】)判例中,最高法院认定,尽管米兰达判决中明确有相反的判定,未能给予应当给予的警告并不违反第五修正案,而仅仅是违反“为了保护该权利而发展出来的预防性规则”。最高法院的判决清楚地表明,这个判定并不是因为对米兰达判决的错误理解,而是根据最高法院对第五修正案和米兰达判决以前的判例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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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54 遵循先例原则是如何导致米兰达判决之后的案件的不确定性的呢?哈里斯判决是一个简短的法庭判决意见,主要是根据两个先前判例,米兰达判例和沃尔德诉美国(Walder v. United States【46】)判决。为了得出哈里斯判决这样的结果,最高法院发现必须把米兰达判决的一部分视为法官附带意见而不予遵循。这就引发了这样的问题,米兰达那个宽泛的判决意见,或者其他的判决意见,哪些部分属于附带意见。这些问题不仅指向这个特定问题的核心,而且涉及遵循先例原则本身的范围问题。如果米兰达判决中如此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即法院指出“警告的要求对于第五修正案来说是基础性的”【47】,都可以被作为附带意见而不顾,那么人们就会疑惑“判定”中还剩下了什么。【48】这样,遵循先例原则引发了一系列多余的且无休止的关于遵循先例原则本身的争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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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56 作为好律师,认识到一个论点不能基于一个根据(见上面的“律师思维模式”部分),哈里斯法庭还讨论了沃尔德判决。沃尔德判决判定,虽然非法扣押的证据不能被用来反驳被告人对罪责的笼统否认,但是针对被告人所说的积极性谎言则可以。因为哈里斯只是在主讯问中对有罪进行否认,那么看起来沃尔德的例外是不适用的,因而哈里斯的陈述不能够被适用。最高法院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实际上正如斯通(Dean Stone)所说的那样,“把沃尔德解释成判定了这一点,即违宪获得的证据永远可以被用来反驳”。【49】哈里斯忽略了阿格尼洛诉美国(Agnello v. United States【50】)判决中的相反规则,沃尔德只是该规则的一个狭窄的例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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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58 由于哈里斯判决只限于当时最高法院所审理的事实情景,并且由于该判决显然是试图削弱米兰达规则因而需要判例上的支持,最高法院在哈里斯案件中提出了遵循先例的范围问题和米兰达、阿格尼洛以及沃尔德判例的含义问题。当哈里斯法庭的附带论述被放在宪法背景下时,将来的最高法院显然无法精确地说出哈里斯判决究竟是什么意思。通过声称依赖而非推翻米兰达、阿格尼洛以及沃尔德,最高法院在哈里斯案件中作出了一个不明确的判决。事实上,时间已经证明,哈里斯远没有“解决”米兰达判例导致的问题,而是导致了关于哈里斯判例本身范围的一系列新案件。什么样的证言(主询问还是反询问,直接说谎还是一般否认),可以被在讯问的何种阶段(警告前还是警告后)获得的哪一种(非法扣押的证据、不自愿的供述或者沉默)证据反驳?自从最高法院作出哈里斯判决后的几年中,最高法院已经判决了九个案件试图回答哈里斯判决引发的各种各样的问题。【51】自然地,这些案件将会引发进一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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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60 塔克案件中的判决意见是伦奎斯特大法官执笔的,比哈里斯判决更加复杂,因而也引起了更多的问题。全部列举这些问题将是非常冗长的,但是指出其中的一些将清楚地说明遵循先例原则的影响。塔克法庭在讨论了先前判例和制宪者的意图之后,指出米兰达是第一个判定被告人自愿供述可以在审理中被排除的判决。这有什么关系呢?当然,这对米兰达判决中的判定部分包括哪些内容并没有影响。无论米兰达是第一个还是第十二个这样判定的判决,与塔克判决是否应当遵循该判决没有关系。显然,塔克判决中的这个观点是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尊重。实际上最高法院是在说,“我们可以限制米兰达判决,因为该判决与先前判例不一致,我们现在这样判反而是与先前判例是一致的。”这种态度可能是合理的,因为米兰达的多数意见声称他们的判决并没有遵循先前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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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62 在塔克案件中,最高法院认定了与米兰达判决相反的观点,即警告并不是宪法的强制要求,因而判定“毒树之果”原理将不会禁止违反米兰达规则而找到的一名证人的证言。然而,最高法院的该判决部分地基于这样的一个事实,即塔克案件中的讯问是在米兰达判决作出以前进行的。这样,塔克并没有解决在米兰达判决作出以后的案件中的“毒树之果”问题。显然,警察不可能在米兰达判决之前的讯问中遵循米兰达判决中写明的那些具体要求。在讨论排除规则的震慑效果时,最高法院指出:“当官员的行为是以完全的善意进行的……震慑原理就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威力。”【52】无论如何,最高法院指出,被告人自己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对而言)必须被排除,因为在约翰逊诉新泽西(Johnson v. New Jersey【53】)判例中已经宣告了米兰达具有追溯力。布伦南大法官在塔克案件的判决中写出了赞同意见,争论说约翰逊判决——米兰达判例适用于米兰达判决作出后开始的审理——“并不必然适用于我们的判决”(即属于附带意见)并且不应当适用于“毒树之果”案件因为这将给法律的实施施加太大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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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64 保守派大法官伦奎斯特为什么会同意对约翰逊判决进行宽泛的解读,从而导致米兰达判定更加有力,而自由派大法官布伦南却争论说米兰达应当进行限制因为其构成了法律实施的负担?其原因是遵循先例原则,不是像哈里斯判例等大多数案件那样回顾历史“根据先例”,而是面向未来“确立先例”。伦奎斯特无疑承认,到了1974年作出塔克判决的时候,判定1966年的米兰达判定具有追溯力(但随即拒绝给予被告人救济)将是不重要的,因为很多另外的米兰达判决作出以前的案件出现的可能性不大。另一方面,塔克是一个完美的确立先例的机会,对于后来对沃伦法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而言。这样,塔克判定米兰达不是一个宪法性判例而仅仅是预防性规则。这一点并没有阻止最高法院判定米兰达判决要求排除被告人未经恰当警告的陈述,但是通过剥夺米兰达判决的宪法性基础,最高法院“似乎当然地为推翻米兰达打下了基础”【54】(虽然事后证明这并没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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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66 至少,塔克为这样的判定打下了一个基础,即违反米兰达规则的行为的附带后果将是不严重的。也许同样重要的是,塔克案件中的这一论断,即警察善意的违法行为不应当成为证据排除的基础,在美国诉佩尔蒂埃(United States v. Peltier【55】)案件中被最高法院重申并且扩展。反过来,佩尔蒂埃判决,为最高法院在十年后的美国诉利昂(United States v. Leon【56】)判决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先前判例基础。正如上面讨论过的那样,利昂判决判定,排除规则有一个例外,即当非法搜查是根据令状“善意”地进行的时候。只有在最高法院首先认定存在对米兰达规则的违反的情况下,塔克案件中的这些打基础的工作才是可能的——这样就解释了为什么伦奎斯特大法官和布伦南大法官站在似乎不合理的立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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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68 虽然伦奎斯特大法官在塔克案件中证明他可以随意操纵遵循先例原则,但他并没有改变米兰达原理。相反地,正是最高法院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坚持,以及对在未来的案件中继续坚持的期望,致使它歪曲了其本来要推翻米兰达的目的。这也导致最高法院歪曲它所依赖的先例,导致在下一个案件中增加更多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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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70 正如19世纪法院声称“发现”不明确的判例和宪法规定的“真实意思”一样,最高法院实际上是对先例进行操纵以便于符合其目的。这个神秘的过程在今天导致了和1938年一样的愤世嫉俗与混淆,那时最高法院在埃里克铁路诉汤普金斯(Eric Railroad v. Tompkins)案件中,宣布放弃法律可以被“发现”这个说法,而承认法律是“制定”出来的。现在最高法院承认制定法律,但是声称这样做的基础是根据先例,而先例与旧的法律观念一样容易被操纵。结果是,试图善意地了解法律上规定的行为的人们,认为通过查阅或者雇用律师查阅最高法院的判例并找到支持其打算提起的诉讼原因的判例的方法能够了解法律,这是一个幻觉。但是,他们依赖先前的判例是有风险的。正如一代又一代的州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法官们以及联邦最高法院诉讼当事人已经发现的那样,如果该案是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一个判例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观点这一事实,没有多大的价值。最高法院并不把判例看做指路明灯,而是看做模糊判决的政治基础的烟幕。但是,正如上面所讨论的那样,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尊重过程,虽然实际上从来都无法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但可能会对判决意见的细节产生重大影响,就像在哈里斯诉纽约案件中那样,最高法院既没有遵循米兰达,也没有推翻米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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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72 笔者并不必然反对这个趋势。显然最高法院不能完全受先例约束,否则法律就永远不会改变,并且那种认为对宪法文本的认真阅读就能回答最高法院所面临的种种难题的主张是愚蠢的。笔者个人倾向于这样的主张,最高法院在没有遵循先例的时候应当更加坦白地承认这一点。与戈德堡大法官的观点相反,笔者相信,最高法院在假装只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适用宪法和判例来形成判决结果的时候,没有人会被愚弄。但是,无论如何,只要最高法院继续徒劳地像平时那样一直声称遵循了先例而不管事实上是否遵循了先例,那么其判决的一个不可避免的副作用就是不确定性。虽然这种不确定性在某些产生诉讼和争论的宪法领域可能是需要的,但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则非常不需要,因为它会使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案件败诉,并且罪犯可能会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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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74 明确规则和灵活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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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76 除了在重大问题上解决争议以外,最高法院另外一个经常明示或者默示的目标,是法律的明确性。如果最高法院能够制定明确的规则供警察遵循,那么警察违反规则的情况就会更少,并且当证据因警察违反这些规则而被排除时抱怨也会更少。正如上面讨论的那样,最高法院确立明确的规则来规范所有将来的案件是不可能的,因为案件或者争议的限制、遵循先例的限制以及任何“明确规则”都将有不明确的界限这个明显的问题。无论如何,虽然有的案件中的争议问题由于先前判例中的原则而变得无可争议,但这种案件还是会经常出现。人们可能会假设这些案件不会引起问题,但是这并不总是正确的。把明确规则适用于未能预见的事实场景,有时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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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78 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发现了这一点,几年前,它努力确立一个“一旦确定就不变”的标准,关于汽车司机通过未设标志的铁路道口时“合理”行为的标准——即“停、看、听规则”。【57】这个努力失败了,因为这个规则适用于各种不同的事实场景时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在八年之中审理的案件中,“停、看、听”没有增加司机的安全性,最高法院放弃了这个努力。【58】它强调“在制定关于行为标准的法律规则时需要谨慎……符合普通或者正常情况的标准或者规定,如果适用于非同寻常的场景,就将是不明智的或者不公平的。”【59】普罗瑟(William Lloyd Prosser)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上诉法院根据特定情形判决某一特定种类的行为是显然有过失或者显然没有过失……为其他案件确立了先例,当事实完全一致或者在实质上一致时。在那个范围内它可能确定了社区所需要的合理行为的标准。不幸的是,有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就是把法律当作普遍适用的机械的规则。几乎不变地,该规则在显然需要把该标准建立在特定的情形、明显的危险和行为人处理该情景的机会的基础之上时,规则就被打破。”【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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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80 正如上面讨论过的那样,在刑事诉讼领域,制定“明确规则”的需要特别强烈,因为需要为警察提供如何行事的准则。考虑一下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奥利弗(United States v. Oliver【61】)案件中成功地创制了明确规则,该案中涉及对一个离被告人的农舍有一英里远的、围有栅栏并且设有标志的场地的搜查,被告人在该场地里面种植大麻。被告人争论说不存在固定的“露天场地理论”,该理论通常认为露天场地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被告人的主张是,嫌疑人对隐私权的合理预期应当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最高法院的回答是:“一案一判的方法,将不会为法律实施的需要与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利益之间提供一个行得通的解决办法。使用这样的方法,警官将不得不在每一次搜查之前猜测土地所有人树立的栅栏是否足够高,是否设置了足够多数量的警告标志,或者在一个充分隔离从而确立了隐私权的区域是否存放了违禁品。每一次搜查的合法性将取决于‘高度复杂的一套规则,受所有种类的如果、而且和但是的限制,并且要求规定细微的差别和细小的区分’。”【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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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82 相似地,在达纳韦诉纽约(Dunaway v. New York)案件中,最高法院坚称:“一个单一的熟悉的标准,对于指导警官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他们只有有限的时间和专业知识来思考他们面对的具体情形中所涉及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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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84 最高法院并不是一直持这个观点。在刑事诉讼革命之前,正如第二章所讨论的那样,它经常强调“在确定合理性的时候没有公式。每一个案件都应当根据它本身的事实和情形进行决定。”【64】然而,正如我们讨论的那样,一旦它宣布违反宪法获得的证据在州的审理中将被排除,那么对于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违宪”应当更加具体明确的压力,导致了方法上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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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86 刑事诉讼中最为基础性的“明确规则”是搜查令状要求:“第四修正案禁止所有的不合理搜查和扣押,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在法院程序以外进行的搜查,如果没有法官或者治安法官事先的批准,其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只存在一些特别确立的且具体界定的例外。”【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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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88 第四修正案令状要求的那些“特别确立的且具体界定的例外”,已经扩展到了一共23项例外。【66】理由很简单:一直要求令状这个“明确规则”是行不通的,从一开始就不得不承认例外。开始时,唯一的例外是获得令状不可行的情况。【67】这一概括性的例外逐渐被“法典化”成为一系列更加具体的例外,例如,汽车例外、逮捕附带的搜查的例外以及紧追不舍的例外。一旦这些例外的界限被划定,就会出现不符合这些例外的事实场景,而在最高法院看来如果排除证据将是不公正的。这样的案件导致了新的例外被创制,例如,“临时截停和拍身搜查”的例外和扩大了的汽车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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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90 正如萨尔茨伯格(Stephen Saltzburg)曾经指出的那样:“因为法院系统不能确定性地认定关于证据采纳的法院裁决对政府官员行为的影响,并且由于撤销定罪要付出很高的社会成本,上诉法院法官自然地试图维持一项定罪,经常是潜意识地……这种努力就容易产生对超出容许范围的警察行为予以批准的判例。经常地,这种批准是以说理性很差的判决意见的形式进行的。法律实施官员依赖这个已经扩展到极限的宪法原则的判例,于是后来会出现要求进一步扩展这些宪法原则的案件。”【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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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92 汽车案件是这种趋势的例证。在卡罗尔诉美国(Carroll v. United States【69】)案件中,最高法院批准了对一辆小汽车的搜查,在该案中,在密歇根州Grand Rapids之外16英里的地方,半夜时分,在没有可成立的理由的情况下警察拦住了该汽车。最高法院承认,与房屋或者商店不同,车辆的流动性使得“获得令状是不可行的,因为车辆可以迅速驶离寻求令状的地区或者管辖区。”【70】然而,最高法院接着说:“在获得令状是合理的可行的情况下,必须使用令状。”【71】这样,对卡罗尔的合理解读将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该汽车是在Grand Rapids的市中心且是在中午拦住的,这样一个警察可以容易地去获得令状而另一名警察看守汽车,这将是要求他们行事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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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94 在钱伯斯诉马罗尼(Chambers v. Maroney【72】)案件中,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关于一辆小汽车被警察扣押,里面的乘客被逮捕,并且该车被开到警察局,在那里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进行了搜查。虽然钱伯斯案件中的事实表明获得令状当然是“可行的”,最高法院显然认为警察的行为是合理的。因而,它根据卡罗尔判决中的“汽车和房屋是不同的”这句话,忽视了“合理的可行”这个限制,创制了在涉及汽车搜查案件中的令状要求的例外。【73】这样,“汽车例外”扩展成为包括这样的警察行为,虽然违反了普遍的令状要求和卡罗尔判决中判定明确的“可行性”,在最高法院看来似乎是合理的。事实上,相反的判定将会导致对最高法院激烈的批评,因为排除证据仅仅是由于技术性问题。随后的几个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批准了似乎是合理的警察行为,把汽车例外扩展到包括在汽车的外表面刮下油漆【74】,由于缺乏在大街上进行立即搜查所必需的紧急情况(与钱伯斯案件不同)而在警察局对汽车的搜查【75】,以及对因违规停车而被拖走的汽车进行全面的物品登记搜查。【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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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96 在1982年的美国诉罗斯(United States v. Ross【77】)案件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扩展了汽车例外,判定不仅汽车可以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根据可成立的理由进行搜查,无论获得令状是否可行【78】,而且里面发现的箱包,包括锁上的行李箱,也可以被搜查。通过这样判定,最高法院推翻或者修正了先前的判例,以前对行李箱给予与房屋同样的保护,即使是在汽车里找到的,因为行李箱是用来装私人财产的。【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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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98 这样,最高法院必须不断地修改它自己的规则,在它面临两个选择的时候:或者因“技术性问题”排除证据,或者批准未能遵守这些规则的警察的行为。在罗斯案件中最高法院找到了解决这个难题的方法:创制令状要求的另外一项例外。但是这样的部分努力导致了两个问题:第一,罗斯判决留下了很多没有回答的问题,这样就有把最高法院拖回混乱的危险。例如,用来住人的房车,既具有住宅的隐私特点,又具有汽车的流动特点,是否属于汽车例外的范围【80】?当一个人在汽车内被逮捕,逮捕附带的搜查的范围是否大于在家里被逮捕【81】?基于“比可成立的理由低”的标准而对汽车的搜查(例如物品登记搜查)的范围多大【82】?最高法院不得不在罗斯案件以后批准一系列案件的调卷令来回答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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