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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见Craig Bradley, Yale Kamisar, Joseph D. Grano, and James Brian Haddad, Sum and Substance: Criminal Procedure §§6.6200, 6.6300, 6.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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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在Oregon v. Mathiason 429 U. S. 492, 493(1977)一案中,最高法院忽视了这样的伎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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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最高法院在米兰达判决中谴责了“好警察坏警察”技巧,即一个讯问人员对被告人特别敌视,然后换成一名对被告人表示同情的讯问人员。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 436, 452—453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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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见Gooding v. United States 416 U. S. 430 (1974),维持了一项联邦制定法,该制定法允许在令状没有特别写明的情况下进行夜间搜查,但是并没有解决宪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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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见Ker v. California 374 U. S. 23 (1963),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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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在Segurra v. United States 468 U. S. 796(1984)中,下级法院已经排除了这样的证据,即警察在等待搜查令状到达的时候,等了19个小时,其间警察不当地进入一套房间并且“保护”了现场,之后获得的证据。最高法院不赞成警察的这个行为,但是没有决定下级法院对证据的排除是否正确。在Murray v. United States 108 S. Ct. 2529(1988)中,最高法院排除这样的证据,即警察在有可成立的理由但没有令状而非法进入一个仓库时,看到了证据但是没有扣押,然后在未使用获得的信息作为申请令状的根据的情况下获得了令状。未解决的问题是,在非法进入期间实际扣押的证据是否可采,在何种情况下在等待令状到达时进入房屋进行现场保护是恰当的,以及如果不允许进入的话警察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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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见Michigan v. Summers 452 U. S. 692(1981)中判定,房屋的主人可以被扣留。在Ybarra v. Illinois 444 U. S. 85(1979)中,最高法院判定,仅仅因为警察在酒吧执行搜查令状,酒吧里面的顾客并不自动可以被拍身搜查,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持有武器。未解决的问题是,汽车里面的一个乘客,或者房子里面的一个客人,可以受到这样的拍身搜查,因为这样的人显然与被逮捕人或者被搜查人的关系更加紧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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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 436, 467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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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例如见Kamisar等人的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只有在被告人的合并审理和分开审理这样的比较次要的问题上,才有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探讨,并且联邦制定法仅仅在搭线窃听一章中发挥重大作用。当然,州的制定法根本未被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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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英国的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第60条。在澳大利亚,“需要一部综合的法典来尽可能具体地规定警察、嫌疑人以及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点也是普遍接受的。”P. Sallman and John Willis, Criminal Justice in Australia, 23.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制定这样的法典已经有几十年的时间了。例如,美国刑法典系列中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根据Friendly, “The Bill of Rights as a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930的论述,“这个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妥协的需要,导致应当开始制定法律而不是永远通过宪法性判决来肯定或者否定。”另见American Law Institut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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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Stephen Markman, “The Fifth Amendment and Custodial Questioning: A Response to Reconsidering Miranda”, at 949. Mark Berger在”Legislating Confession Law in Great Britain: A Statutory Approach to Police Interrogations”, at 1, 3:“美国供述法律争论中的宪法焦点,已经把注意力偏离了社会应当解决的实质性的警察讯问问题。不去考虑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而是去思考在监督警察局内的活动时法院系统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把焦点集中在宪法上,也阻止了立法机关对警察讯问程序进行控制的努力。……通过重复和详细列举必须给予的警告,以及详细规范有效放弃权利的特征,该判决表明最高法院除了米兰达判决要求的程序以外,对其他任何措施表示满意的可能性都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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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Moran v. Burbine 475 U. S. 412, 425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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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 第五章 其他国家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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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领域研究其他国家的法律特别有用。虽然美国的律师们以及法律制定者们基本上不了解外国的法律,特别是非英语国家,反过来却不是这样。很多外国律师都在美国的法学院读过书,并敏锐地知道美国法律的发展。因此,这些国家在制定它们的刑事诉讼规则时,已经采纳了它们认为合理的美国革新,并且摒弃了它们认为不合理的。这样,虽然最高法院占据这个领域导致美国无法成为检验新思想的“实验室”,外国可以发挥相同的作用。然而,必须谨慎。本章研究的其他国家都没有美国这样高的犯罪率,也没有这样高的种族、民族和经济上的多样化。因此,仅仅因为某件事在意大利或者澳大利亚行得通,并不必然意味着也在美国行得通。然而,如果某一特定方法被大多数世界主要国家所接受或者拒绝,它就需要美国的法律制定者对其进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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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章中,将考察六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包括西欧的四个最大的国家——英国、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加上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正如在概述中指出的那样,所有的这些国家都有一部议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1】除了澳大利亚以外,其他五个国家的法典都是全国性法典,适用于全国。在澳大利亚,宪法不允许这样做,某些州有法典,另外一些州则更加依赖普通法(正如在下一章中讨论的那样,与大家的信念相反,美国《宪法》并不禁止国会为美国制定单一的、适用于全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然而,即使在澳大利亚,由一部联邦法典作为各州法典的范本是最好的途径这一点,也很少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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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虽然考察的所有其他主要国家相信,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典是颁布刑事诉讼法的最合理的方法,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有一部对警察活动的所有重要领域予以规定的发达法典。特别是法国,虽然它有相当发达的法典,但与美国人认为合适的程度相比,似乎对警察合法地行事赋予更大的信任。而且,其他国家都没有适用于所有违反法典的行为的强制排除规则,虽然新的意大利法典显得与此接近。特别是加拿大和英国,以及意大利和近来的德国,趋势是更多地使用自由裁量的排除来震慑警察的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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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对上面提到的六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的讨论,特别强调英国,它在1984年为了解决几个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拼凑的体系的不足,制定了一部综合性的全国性刑事诉讼法典,应当作为美国类似努力的起点。这个讨论不仅仅是论证本书中心思想——即法典是颁布刑事诉讼法的最佳方法——而且也是为美国的法典的可能发展方向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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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和威尔士【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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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主导评论者,贝文(Vaughan Bevan)和利德斯通(Ken Lidstone)指出:“在该法之前,对警察侦查犯罪的权力进行规范的法律是不明确的和陈旧的。这些法律是自从19世纪建立职业警察队伍开始零散地发展而来的。议会对有限的一些普通法原则进行补充。这些各种各样的且不充分的法律,由以下内容作为补充:(1)关于供述的可采性,由首席大法官与法院系统协商后提供的指引规则;(2)以内政部通知的方式提供的全国性行政性指引;(3)地方的行政性规则。结果是警察的职责和权力是零散的,并且在权力上各地存在差异……对这个体系的大规模改造已经酝酿了很多年。警察所承受的新的和更重的压力,以及更加具有批判性的公众舆论,要求警察的权力建立在现代制定法的基础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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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皇家委员会(the Phillips Commission)发表了一份报告,建议对警察活动进行综合的制定法改革。【4】在议会激烈辩论后,1984年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该法是本书中考察的最为全面的法典【5】,包括七个主要的部分:(1)临时截停和搜查的权力;(2)进入、搜查和扣押的权力;(3)逮捕;(4)羁押;(5)警察对人的讯问和对待;(6)刑事程序中的文书证据;(7)刑事程序中的证据,加上关于其他杂项的具体规定的四个部分。该法由内政部颁布的执行守则对其进行补充,这些守则规定诸如讯问、辨认程序以及对财产的搜查和扣押。该法引发了“左派”和右派两个方面的对于其实质性规定的批评【6】,但是对于这一点似乎存在普遍的一致,即该项立法成功地“对一个缺乏明确性并且变得名声越来越不好的领域进行了法典化和规范。”【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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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英国的法典可以作为美国法典化运动的一个有用的起点,尽管它过分的长度和复杂性,对其规定的思考比所考察的其他国家的法典要更加深入。【8】该法和执行守则中的相关部分收入本书后面的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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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截停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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