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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皇家委员会(the Phillips Commission)发表了一份报告,建议对警察活动进行综合的制定法改革。【4】在议会激烈辩论后,1984年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该法是本书中考察的最为全面的法典【5】,包括七个主要的部分:(1)临时截停和搜查的权力;(2)进入、搜查和扣押的权力;(3)逮捕;(4)羁押;(5)警察对人的讯问和对待;(6)刑事程序中的文书证据;(7)刑事程序中的证据,加上关于其他杂项的具体规定的四个部分。该法由内政部颁布的执行守则对其进行补充,这些守则规定诸如讯问、辨认程序以及对财产的搜查和扣押。该法引发了“左派”和右派两个方面的对于其实质性规定的批评【6】,但是对于这一点似乎存在普遍的一致,即该项立法成功地“对一个缺乏明确性并且变得名声越来越不好的领域进行了法典化和规范。”【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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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英国的法典可以作为美国法典化运动的一个有用的起点,尽管它过分的长度和复杂性,对其规定的思考比所考察的其他国家的法典要更加深入。【8】该法和执行守则中的相关部分收入本书后面的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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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截停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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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条规定,警察基于合理的根据怀疑能够找到赃物或者违禁物品(即武器或者犯罪工具)时,可以对任何人或者车辆进行临时截停和搜查。【9】这种权力适用于公共场所以及“公众能够进入”的场所,但是不适用于住宅或者私人建筑。【10】“合理根据的怀疑”与逮捕所根据的要求是一样的。【11】《执行守则A》具体规定:“怀疑的合理根据是否存在,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是必须存在某些客观基础……[例子省略]。合理怀疑永远不能单独地以个人因素作为支持的基础。例如,一个人的肤色、年龄、发式或者衣着,或者已经知道他先前因持有违禁品被定罪这样的事实,不能单独地或者相互结合地作为搜查那个人的唯一基础。合理怀疑也不能基于某个人或者某个团体更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这样的一成不变的形象作为基础。”【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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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守则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的搜查必须“被限制为只能对外衣进行表面的检查”【13】,但是,如果存在进一步搜查的“合理根据”,可以在附近的警车或者警察局进行更加详细的搜查。人或者车辆被扣留的时间长度,限于执行这样的搜查所需要的合理时间。【14】搜查限于怀疑的性质,这样,如果一名警察怀疑甲在外衣口袋里有一把枪,那么只能对那个衣袋进行搜查。【15】每一次这样的搜查都必须被记录,并且告知嫌疑人将制作这样的笔录。【16】另外一个条款规定了设置路障对汽车进行临时截停,但是除此之外没有对汽车搜查作出特别的规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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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美国法的区别是令人吃惊的。英国并没有对拍身搜查和对人身的全面搜查进行任何区别,虽然“在公共场所”搜查实际上和美国的“拍身搜查”是一样的。这样,搜查的地点,而不是证据的数量,决定搜查的强度。而且,对人身的搜查限于犯罪的果实和工具,而不仅仅是证据。这样,英国的“搜查”比美国的“拍身搜查”要宽泛,因为美国的拍身搜查要求对被搜查人持有武器和具有危险性存在怀疑;同时又比美国的“搜查”要窄,因为美国的搜查要求可成立的理由,但是目的可以是任何证据。而且,在英国,逮捕并不像在美国那样自动附带对人身的搜查。而是,搜查受到“合理根据的怀疑”的限制,无论是启动还是范围。【18】然而,一旦嫌疑人真的被带到警察局,羁押官员必须对他进行全面的物品登记搜查,和美国一样。【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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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关于“临时截停和搜查”法的条文中,英国成功地制定出美国最高法院花费了30年才发展起来的规则。而且,美国法律中很多尚不清楚的问题,已经被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解决了。例如,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对在房屋内的人的搜查,只有看起来他或者她不住在那里或者未经所有人的同意而在那里。【20】对于停在私人地产上的汽车的搜查,有相类似的限制。【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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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在特里诉俄亥俄(Terry v. Ohio【22】)判决中首次授权为了侦查而临时截停将近25年后,在美国,在缺少“犯罪活动正在进行”证据时能否进行拍身搜查,这一点仍然不清楚。也就是说,如果携带武器不是非法或者不是犯罪行为存在的独立证据的时候,警察怀疑一个人携带枪支,能否进行拍身搜查【23】?而且,警察能否因不严重、不危险的犯罪,例如,持有毒品而临时截停或者拍身搜查一个人【24】?一个相关的问题是,警察获得临时截停和拍身搜查所必要的怀疑后,拍身搜查是立即进行,还是警察必须在拍身搜查之前试图消除这种怀疑。特里判例暗示,正确的方法应当是后者,虽然常识暗示一个相反的结论。法院系统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分歧。【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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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比较容易地解决了这些问题(虽然并不必然是正确地),允许在警察合理地相信嫌疑人持有“赃物或者违禁品”(违禁品包括武器和毒品)的时候对其进行临时截停和搜查。执行守则明确规定:“警官没有权力为了找到搜查的根据而违背一个人的意志地临时截停或者扣留一个人”【26】,但是,“本守则并不影响警官的下列能力……(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时候),不经扣留一个人或者使用任何强制因素,而向一个人说话或者提出问题。”【27】这样,在英国,只要合理地怀疑武器或者违禁品,一名嫌疑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被临时截停和拍身搜查,在进行拍身搜查之前不要求进行初步的侦查,拍身搜查的目的不得是为了发现仅仅是犯罪证据的物品,并且拍身搜查以外的为了侦查的目的而进行强制临时截停是不允许的。【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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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搜查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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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根据警察的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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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合理的根据相信一项严重的可捕罪已经发生,并且申请中写明的房屋存在的材料,可能对犯罪的侦查具有实质性价值(无论是其本身还是与其他材料相结合),并且该材料可能是相关证据,并且它不属于或者包括受法律特权保护的项目,并且符合下面第三款规定的条件,(治安法官)可以签发令状授权警察进入房屋进行搜查(令状必须明确地写明要搜查的地点,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写明要扣押的人或者物品)。【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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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一款中提到的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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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有权准许进入该房屋的人进行联系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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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除非拿出令状,否则不会被准许进入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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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除非到达该房屋的警察能够确保立即进入,否则搜查的目的会受到阻碍或者严重损害【30】(笔者不认为这个条文是有效立法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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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状的情况下进入的场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根据逮捕令状进行逮捕时;二是因某些列明的犯罪(通常是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31】)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进行逮捕时,条件是警官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嫌疑人在里面。【32】这样的进入也可以发生在紧追不舍的情况下,或者进入的目的是“为防止生命、身体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严重损坏”,或者为了防止破坏安宁。【33】如果警察有合理的根据相信能够在里面找到现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证据,在室外逮捕后,也可以进入被逮捕人“控制或者占有的任何房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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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幸的是,要想理解英国搜查方面的立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这些规定并不是搜查权的唯一法律渊源。在这个领域,该法是对以前法律的补充,特别是1968年《盗窃法》和1971年的《毒品滥用法》,这些法律已经授权了对某些物品的搜查令状(通常是毒品犯罪和盗窃犯罪的果实或者工具,与“仅仅证据”相对而言)【35】。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严重的可捕罪”(即最为严重的重罪,例如谋杀、强奸、绑架以及导致“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其他犯罪)情况下把搜查权扩展到赃物、违禁品以外的“仅仅证据”。【36】相应地,对某些物品的搜查,特别是毒品和赃物,并不受到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的对为了发现“严重可捕罪”证据而搜查的相同限制。无论如何,正如贝文和利德斯通报告的那样,英国绝大多数的搜查是无证搜查,通常是通过同意(占32%)或者逮捕附带的搜查(占55%)。12%的搜查是根据治安法官的令状。【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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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与美国法也有许多不同之处。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要想获得一份搜查令状,英国警察不仅要证明合理根据,而且必须实质性地证明同意已经被或者即将被拒绝,或者寻求同意会损害搜查的目的。而且,对房屋的搜查限于严重的可捕罪(以及根据其他制定法针对毒品和赃物),并且不能针对受特权保护的材料进行。仅仅由于相信证据将被毁灭,显然不能无证进入。【38】所有这些限制在美国法中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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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允许逮捕附带对房屋的搜查,即使当嫌疑人并不是在房屋内被逮捕的。【39】而且,当嫌疑人在房屋内被逮捕的时候,逮捕附带的搜查并不限于逮捕“直接相连”的范围,而美国法在奇迈尔诉加利佛尼亚中就是这样要求的。【40】另外,对逮捕附带的对房屋的搜查,只能基于“有合理根据相信”进行,而不能像美国法那样是自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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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同意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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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守则B》规定,如果可行,对房屋搜查的同意,应当在居住人被告知有权拒绝同意以及被扣押的所有物品可能被用作证据后,以书面的形式获得。【41】这一规定实质性地提供了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施纳克鲁斯诉巴斯塔曼特(Schneckloth v. Bustamonte【42】)案件中更多的保护,在该案中关于同意搜查的宽松规则为警察提供了一个很大的漏洞,用来规避有时过于严格的并且一直令人困惑的第四修正案要求。尽管存在这个更加严格的要求,正如上面提到的那样,在英国经同意的搜查仍然是相当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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