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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之相对比,对人身搜查的同意,不需要事先予以警告,也不需要以书面形式。而且,守则中关于制作搜查笔录的要求也不适用。唯一的限制是:“警官应当一直清楚地说明,他是在寻求相关人的合作。”【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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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和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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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只需要基于“怀疑的合理根据”,不需要逮捕令状。【44】正如上面讨论的那样,对被逮捕人人身的搜查,只能在“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被逮捕人可能会对他自己或者其他人构成危险”【45】,或者持有“他可能用来帮助其逃脱合法羁押的”或者“可能是与某一罪行相关的证据”时。【46】正如上面讨论的那样,逮捕还带有这样的权力,即基于合理根据的相信,“进入和搜查任何被逮捕人逮捕时或者逮捕前立即所在的房屋,以寻找与他被逮捕的罪行有关的证据。”【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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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逮捕之后,每个警察局警长以上级别的不参与该犯罪侦查的“羁押警官”,必须决定是否存在充分的证据起诉嫌疑人【48】,并且进行全面的物品登记搜查【49】。如果没有充分的根据羁押,嫌疑人必须被释放。如果没有被起诉,被逮捕人自到达警察局之时起被羁押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50】然而,对他的羁押可以延长12个小时,如果负责该警察局的警司认定这是“获得或者保存其被逮捕的罪行的证据,或者通过讯问他获得这样的证据”所必需的,并且该罪行属于“严重的可捕罪”,并且“该案的侦查在勤勉和快速地进行”。【51】如果属于“获得证据所必需”的以及上面列举的那些条件,治安法院在进行了嫌疑人有律师代理的听审之后,可以授权再羁押36个小时。【52】该令状可以被治安法院延长至总共羁押时间不超过96个小时。【53】嫌疑人有权在这个羁押期间与外界联系并且向律师咨询【54】,但存在下面讨论的某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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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守则》还规定了关于羁押的条件、嫌疑人的医疗待遇、少年人和精神缺陷的人的特殊待遇等方面的详细规则。【55】这个领域是美国制度中最明显的缺失。虽然在1957年,在马洛里诉美国(Mallory v. United States【56】)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延长了的讯问(7个小时)违反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禁止在把嫌疑人带到治安法官面前时有“不必要的延误”),但是这个规则从来没有被扩展到各州,并且大多数州并没有规定类似的规则。【57】由于某些原因,最高法院已经假定,一旦嫌疑人受到了米兰达警告,就不需要对在警察局发生的事情予以担心了。在这个领域,英国的制度更好,不仅由于其具有规定,而且由于它具有的规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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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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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告知嫌疑人权利的义务,英国当局是这样归纳的【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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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行讯问之前必须警告嫌疑人。警告必须明确地表达清楚,没有义务说任何话或者回答任何问题(并且所说的任何话将被用作证据)。【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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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嫌疑人提出每一组问题之前,都必须给予进一步的警告,无论一个人被讯问的地点是他的家里,还是被逮捕后在前往警察局的警车中提出进一步的问题。【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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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警官必须告知嫌疑人其被捕的原因……他必须被告知他有权通知警察局之外的某个人他在哪里……他必须被告知他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包括从“值班律师”那里获得免费的法律帮助)。【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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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必须还被告知他有权复制羁押笔录。向嫌疑人提供的信息必须不仅口头……而且是以书面形式。【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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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告知他人其所在地点以及向律师咨询的权利,在“严重的可捕罪”案件中可以延迟至36个小时,如果警司以上级别的警官有合理根据相信这些权利的行使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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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会导致对证据构成干扰或者损害……或者对其他人构成干扰或身体伤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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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会导致惊动被怀疑实施了这样的犯罪但尚未被逮捕的其他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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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会阻碍找回通过这样的犯罪获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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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律师,不得基于律师可能会建议嫌疑人不回答任何问题而被延迟。……【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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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沉默权并不能使讯问停止【64】(但是接下来的讯问不得是“强迫性”的)。然而,如果请求会见一名律师,就不能继续进行讯问,除非存在紧急情况和某些其他的例外。【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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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察局进行的任何讯问必须被同步录音【66】,除非这样做不可行,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制作不可行原因的笔录。(新的执行守则现在要求录像)。【67】进行同步录音不可行的情况,例如,嫌疑人如果对谈话进行录音就拒绝说话。然而,警官经常抱怨说记笔记会使讯问变慢,给予嫌疑人更多的准备时间并且导致对话冗长。这些问题在使用录像的方法的时候就不存在了,但是对于未被录像的讯问而言仍然存在。到目前为止的决定表明,保持讯问的无暇思索性的需要并不是未能进行同步录像的充分理由。……【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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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讯问的过程中,通过施加心理上的压力引诱供述这种策略,通常并没有达到导致供述不可采的强迫的程度,[但是这些策略可能会达到这种程度,取决于嫌疑人的生理和心理状态,或者如果警察积极地误导嫌疑人和有义务为嫌疑人提供建议的律师]。【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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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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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读者对这种对英国规则的叙述的反应可能是,“这些规则都很好,但是人人都知道英国并不通过排除这种救济方法来实施其规则。”传统上,英国法院的政策是对警察违反规则的行为视而不见。只有不自愿的供述会被排除,理由是这种供述不可靠。除此以外,如果证据是相关的,“你怎么得到的都没有关系,即使是偷的,也是可采的。”【70】实际上,这句格言,与那个过时的(因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通过)说法,即英国的“规则不要求在任何时候就律师帮助权给予警告”一样,在1986年被司法部法律政策办公室引用,作为美国的保守派把美国的米兰达警告和排除规则描述成不正常的持续努力的一部分。【71】正如上面讨论的那样,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明确要求就律师帮助权进行警告,更加重要的是,事实上给予嫌疑人向律师咨询的权利,而不是像米兰达判决那样仅仅要求警察停止讯问,并且将事实上提供一名律师如果嫌疑人付不起费用(存在上面提到的一个重要的“紧急情况”的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走得这样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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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也已经彻底改变了英国法院对把证据排除作为实施规则的方法这一点的态度。费尔德曼(David Feldman)对新的方法进行了总结:“刑事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们似乎已经背离了这样的传统观念,即对警察进行纪律约束不是法院的任务。他们把对警察行为的规范,当作至少与审理本身的程序公正一样重要的目标。这似乎反映了一种不断增长的关于警察的职业化和自我约束能力幻想的破灭,一种达到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所确定的平衡的决心,一种重新强调的法院系统对法律原则和警察权在法律上负责地行使的理想的决心,以及对警察进行法律控制的其他改革的失败。”【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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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证据排除有四个根据。第76条(2)规定,对下面两种供述强制性排除:(a)“通过强迫”获得的;或者(b)因任何人说的话或者做的事而可能已经致使“不可靠的”。“强迫包括刑讯、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73】一旦主张存在强迫,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地反驳这种指控。【74】在这些强制排除的规定之外,第78(1)规定:“法院可以拒绝允许控方提出打算依赖的证据……如果认为……该项证据的采纳将会对程序的公正性具有如此的不利影响以至于法院不应当采纳它。”最后,第82条(3)规定:“保留以前存在的普通法的排除证据的权力,当证据的偏见效果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时候。”【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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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上看,这些排除证据的根据似乎与旧的制度没有多大差别,虽然把“不可靠”的根据扩展到警察以外的人【76】所做的事是一个重要的增加规定。【77】但是,通过把注意力集中在警察行为的“强迫性”,无论供述的可靠性如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已经明确地要求法院系统去“约束警察”。自从该法生效以后,“法官们把自己视为拥有纪律性和规范性的地位,在保持警察权与嫌疑人保护之间的平衡方面。这种平衡是皇家委员会审议以及议会成员在辩论该法草案的各个不同版本时考虑的基础性因素之一。……考虑到议会在确定正确的平衡方面所花的时间,法院系统严肃地对待最终形成的制定法是合理的也是正确的,并且寻找能够确保警察也这样做的方法。”【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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