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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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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概括性地规定在1982年宪法的《权利与自由宪章》中,并且由一部详细的法典作为补充。宪章与警察程序相关的规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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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享有生命、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并且该权利除非根据基础性正义的原则,不被剥夺。【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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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享有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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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享有不被任意拘禁或者监禁的权利。【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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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被逮捕或者羁押时,享有下列权利:(1)被迅速告知被逮捕或者羁押的理由;(2)无迟延地获得并指挥律师,并被告知此项权利;(3)通过人身保护令方式审查羁押的有效性,并且如果羁押不合法即应被释放。【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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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该宪章宣布了一项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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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院发现一项证据是以侵犯或者否定本宪章保障的任何权利或者自由的方式获得的,如果已经证明在考虑了所有的情形后,在程序中采纳它将会导致司法活动丧失名誉,那么证据应当被排除。”【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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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到这一点当然是很有趣的,即通过制定新的权利宪章,加拿大人不仅选择了几乎逐字照抄美国的宪法第四修正案,而且也作为宪法上的要求采纳了非常有害的排除规则,虽然是以更加有限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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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刑法典》(是一部同时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典)是1970年通过的,在1985年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135】自那以后又有几次各种方法的修正。【136】在加拿大,所有的犯罪都是联邦罪,所以只有一部单一的法典适用于整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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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搜查,该法典规定,法官签发搜查令状,必须是“附誓证词”足以说服法官,存在合理的根据相信,“在一栋建筑、一个容器或者地点”存在犯罪的果实、工具或者证据。【137】“如果可行”【138】必须获得这种事先授权,但是可以通过无线电或者电话获得。【139】令状必须在白天执行,除非该法官授权在夜间执行。【140】如果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发生了涉及武器的犯罪,搜查“人身、车辆或者住宅以外的地点”时不需要令状。【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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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因“可诉罪”进行逮捕时不需要令状(除了某些盗窃和赌博犯罪以外,这些犯罪必须使用令状)。【142】进入私人房屋进行逮捕时不需要令状【143】,如果有“合理根据怀疑车辆中装有违禁品”的话,对该车辆的搜查也不需要令状。【144】警察在逮捕时可以附带搜查被告人的人身以及“直接相邻”的范围,除了逮捕本身以外不需要证明其他理由的存在。【145】在搜查之后,以及执行令状搜查或者经同意的搜查之前,嫌疑人必须被告知拒绝同意权以及律师帮助权。【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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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与美国法相比,加拿大法律在搜查问题上采纳了一个更加有利于警察的方法,允许对涉及武器的犯罪无证搜查,以及无证进入逮捕,虽然在加拿大经同意的搜查的规则更加严格一些。【147】与美国相比,加拿大法在讯问的某些方面对警察施加了更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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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逮捕或者羁押”时,嫌疑人必须被告知律师帮助权。“警察不得试图从被羁押人那里引出证据,直到被羁押人有合理的机会获得并指挥律师。”【148】“被羁押人必须被告知……在该管辖区存在值班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制度,并且可以利用这些制度……”【149】当一个人“主动接受或者默许对自由的剥夺并且合理地相信不存在其他的选择”的时候,“羁押”就发生了。这样,对道路上的车辆的临时截停构成了“羁押”,但是仍然不需要警告,如果授权这种临时截停的各省立法允许不进行警告。这种立法被认为是“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制”,而这是《宪章》第1条【150】所规定的。【151】当一名嫌疑人被“一名怀疑他携带毒品的海关官员带入讯问室”的时候,“羁押”确实发生了,并且需要进行警告。【152】然而,与美国的爱德华兹(Edwards)规则不同,加拿大的规则并没有给予被告人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在允许与律师咨询之后进行的讯问)。加拿大最高法院明确地允许警察试图“说服”一名与律师咨询后的嫌疑人供认,“只要不存在否定嫌疑人选择权或者剥夺其思考的能力的情形。”【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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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警察经常给予英国法官规则中的警告,即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你所说的话将来可能被作为证据”,这些话出现在发给警察的标准表格上。【154】在1990年的赫伯特(R. v. Hebert【155】)案件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假定沉默权包含对该权利的告知,判定“羁押时的法律建议的最为重要的功能,就是确保被告人理解他的权利,其中就包括沉默权。”【156】最高法院接下来判定,在一名嫌疑人主张沉默权之后,由一名假装是同监被羁押人的警官从嫌疑人那里诱骗得来的有罪陈述必须被排除(该法院进一步指出,向一名消极的便衣警察或者真正的被羁押人所做的陈述,或者通过监听设备听到的陈述,将仍然是可采的)。【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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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加拿大和英国一样超过了美国的标准,因为这两个国家要求警察告知被羁押人可以利用免费律师,并且试图在被羁押人要求律师的时候实际上得到律师的帮助,而不是仅仅要求讯问必须停止。【158】而且,加拿大要求在任何逮捕或者羁押的一开始就进行警告(除了上面提到的对道路上的车辆的临时截停的例外),而不是仅仅在羁押性讯问之前。【159】然而,加拿大和英国都没有美国这一规则的对应物,即在嫌疑人要求获得律师的帮助后禁止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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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上面提到的,宪章规定了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适用于当采纳该证据将会导致司法活动丧失名誉的情况。加拿大最高法院在柯林斯(Collins v. R.【160】)案件中,判定这种排除权力应当“很少”适用于实物证据,与供述证据相对而言,但是确实在柯林斯案件中做出了排除的决定,该案中警察在搜查毒品的时候使用了从后面勒住脖子的方法。最高法院强调,该规则的目的不是为了对警察进行纪律约束,而是像宪章所要求的那样是为了避免丧失名誉。在戴门特(R. v. Dyment【161】)案件中,最高法院撤销了一项定罪,理由是不合理的搜查。在该案中,嫌疑人因交通事故而在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的一名医生从嫌疑人流出的血液中提取了样本,在没有令状也未经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样本被用来证明醉酒驾车。最高法院指出:“对一个人身体尊严的侵犯,比对他的办公室甚至家的侵犯要严重得多。”【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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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的吉尼斯特(Genest v. R.【163】)案件,是一个特别有趣的案件。在该案中,根据一份有缺陷的令状,警察非法地未经敲门就进入了嫌疑人的家,该令状的缺陷之一是没有写明要搜查的物品。最高法院判定该搜查是不合理的,并且该证据被排除。虽然采纳该证据并没有致使审理不公正,令状本身以及其执行中的非技术性缺陷到了这样的程度,即该证据的使用将导致司法活动丧失名誉。【164】尽管加拿大最高法院宣称排除证据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对警察进行纪律约束,这个案件似乎具有约束警察的效果。具有同样效果的还有科克施(Kokesch v. R.【165】)案件,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以4∶3的表决排除了大麻作为证据,理由是,搜查令状的根据是通过非法侵入嫌疑人的院子获得的(其中包括大麻的气味)。【166】由于警察的行为构成了对明确的制定法规则的违反,多数派认为这种行为是“过分的”,尽管警察并没有任何恶意或者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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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反讯问的要求,加拿大法院更加严格。其理由是,“在违反宪章之后,被告人被要求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或者其他证据,这种证据的使用将致使审理不公正,因为在违法行为之前该证据并不存在,并且违背了公正审判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即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167】这似乎是一个奇怪的区分,除非它真正地建立在可靠性的考虑上。为什么不合理搜查获得的证据被采纳,而通过并非更不合理的讯问技巧获得的证据就不可采【168】?似乎只有一个解释,就是后者被怀疑是不可靠的。然而,加拿大最高法院并没有宣称这是二者之间区别的理由。无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对在供述领域警察违法行为采取坚决的态度,最高法院明确说出来的根据就是这个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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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曼宁恩(R. v. Manninen【169】)案件中,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撤销一项定罪的决定,该案中一名嫌疑人在被告知了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之后说:“没有我的律师我什么也不说。”【170】之后警察进一步讯问了他,引出了证明有罪的回答。最高法院判定,权利《宪章》第10条(b)规定了警察的一项职责,即赋予嫌疑人合理的机会与律师联系,并且“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获得并指挥律师之前,停止讯问或者其他试图从被羁押人那里获得证据的活动。”【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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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布莱克(R. v. Black【172】)案件中,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时要求律师,并且与律师进行了电话交谈。之后,当嫌疑人用刀伤害的被害人死亡时,嫌疑人再次被告知了律师帮助权并且说她想要和她的律师交谈。警察几次尝试与她的律师联系,但是都没有联系上,嫌疑人拒绝尝试与其他律师联系。之后,警察就该项犯罪对她进行了讯问。她作出了供述并带领警察找到了那把刀。最高法院排除了该供述以及找到那把刀的过程(但是不包括刀本身,因为刀是“实物”证据),理由和在曼宁恩案件中的一样。【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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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阿米欧(Amyot v. R.【174】)案件中,嫌疑人被给予正确的警告并被要求接受测谎检查。未经与他的律师协商,他同意这样做。在测谎之后,他被告知他未能通过测谎,经过进一步的谈话,他做出了证明有罪的陈述。魁北克上诉法院撤销了定罪,命令排除该项陈述,判定由测谎者在告知他未能通过测谎之后进行的讯问,属于“破坏信任……一个威胁、强迫和不正当压力的例子。”【175】它也违反了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因为他在成为嫌疑人之后没有被再次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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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罗斯(R. v. Ross【176】)案件中,一个列队辨认被最高法院排除。在该案中,未经告知他有机会向律师咨询(律师可能会告诉他,他没有参加被辨认的法律上的义务),被告人被要求参加被辨认。最高法院判定,该辨认程序属于柯林斯判决中所说的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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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种意义上,加拿大的制度是美国制度的镜像。在美国,规则是模糊的但是排除的规则是明确的,即一旦规则被违反证据一直被排除。【178】在加拿大,规则是相对明确的(至少在存在法典化规则的法律领域),但是排除的要求则被故意设置为模糊的。是否排除的决定留给审理法院。然而,与德国和澳大利亚的做法不同,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是经常启用的,因此,即使其目的不是为了震慑警察的不法行为,但无论如何它确实具有那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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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典本身倾向于使用比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更加技术化的语言。因此,对于美国的仿效而言用处较小一些。更加麻烦的是,它并不是综合的。相反,加拿大的制度处于英国和美国的制度之间,即由法典规定一些问题,例如搜查令状的要求【179】,同时把其他一些问题交给法院系统对宪章进行解释,例如逮捕附带的搜查【180】。这样,加拿大作为被关注的国家,不是因为它特定的法典,而是因为它至少部分地接受了这些原则:法典是应当采用的方法;规则可以事先制定而不是一案一判;自由裁量但是经常适用的排除规则是对警察非法行为的正确制约方法。加拿大采纳与米兰达警告相类似的警告也是值得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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