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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24 例如,由于《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的权利在逮捕并且到达警察局之前并不生效【79】,警察可能会试图延迟对嫌疑人的逮捕,以便于不经警告而讯问他们。然而,在伊斯梅尔(R. v. Ismail)案件中,审理法官排除了被告人所做的陈述,因为延迟逮捕的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那些保护性的规则。【80】另一方面,在拉加库鲁纳(R. v. Rajakuruna【81】)案件中,嫌疑人没有被正确地警告关于他是嫌疑人这一点,但是“完全知道这一事实”并且放弃了律师的帮助,他的陈述没有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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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26 英国法院对于嫌疑人的权利给予特别保护的领域,是警察延迟与律师的会见或者延迟与第三人的交流。费尔德曼(David Feldman)是这样解释的:“根据制定法上规定的延迟的正当理由,必须能够被已知事实合理地支持。这样,警察不能在下面的这些情形中主张可能会惊动一名尚未抓获的共犯并且可能会逃跑,如果逮捕已经被公众所知,例如一名被羁押人是在认识他的人中当众逮捕的并且他的房子已经当着他母亲的面被搜查了【82】,或者在延迟会见律师的决定作出几个小时之前已经电话告知了嫌疑人母亲他被逮捕。【83】……延迟会见律师,警察必须有合理根据相信该特定的律师有可能是不诚实的,或者可能被操纵或者欺骗把信息传递给被羁押人的共同犯罪人。【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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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28 沃尔乔沃(David Wolchover)和阿姆斯特朗(Anthony HeatonArmstrong)的结论是:“责任的压力是如此之大,以至于除了某些种类的犯罪以外,现在警察在任何阶段防止会见律师要想被正当化实际上已经不可能了。”【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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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30 同样,在下列情形下已经命令排除证据:警察未能全面告知嫌疑人权利的【86】,误导嫌疑人认为获得法律咨询是不正常的【87】,在警察掌握的证据的强度方面误导嫌疑人和(或)律师【88】,因先前未经警告的供述而获得的供述【89】,或者未能对讯问制作同步笔录【90】。首席大法官莱恩(Lane)勋爵在后来的案件中总结了法院系统的态度:“如果警察像我们发现的很难相信的那样,仍然不理解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守则的重要性,那么现在是他们理解的时候了。”【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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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32 证据排除并不限于对羁押和讯问规则的违反。在马托(Matto v. Wolverhampton Crown Court【92】)一案中,嫌疑人的呼吸样本被排除,理由是先前对他的非法逮捕。【93】在高尔(R. v. Gall【94】)一案中,上诉法院“撤销了一项定罪,因为审理法官错误地拒绝排除一份列队辨认的证据,在该辨认中一名警官向被辨认人们所在的房间看了,并且可能在证人们试图观察嫌疑人之前向证人说话了。”【95】相似地,在康韦(R. v. Conway【96】)案件中,上诉法院撤销了一项定罪,因为没有进行执行守则中要求的列队辨认,并且没有说明列队辨认不可行的理由。【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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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34 在泰勒(R. v. Taylor【98】)案件中,审理法官排除了文书证据,理由是,该案是关于金融不法行为的,但是在申请传票的时候警察误导法官相信该侦查是关于贩卖毒品的。该证据被排除的理由是警察的非法行为,并不考虑其可靠性。【99】在芬内利(R. v. Fennelley【100】)案件中,审理的是以贩卖为目的持有毒品案件,审理法官排除了毒品,因为嫌疑人未被告知被临时截停的原因以及警察将要对他进行搜查,而警察与刑事证据法§2(3)是这样要求的。【101】最后,在查普曼(Chapman v. D. P. P.【102】)案件中,一份袭击警察的定罪被撤销,在该案中警察在追捕一名逃跑的嫌疑人的过程中进入了被告人的套房,而警察对于该嫌疑人实施了一项可捕罪没有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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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36 考虑到英国法院系统长期忽视警察在证据收集过程中违法行为,自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之后排除规则方面的发展确实是超常的。正如上面所引的费尔德曼的分析和莱恩勋爵的评论那样,认为英国法院系统已经开始使用证据排除的措施,部分原因是该法典给了它们新的权力,更为简单的部分原因是现在明确规定了规则,那么警察就能够被期待遵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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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38 特别引人注目的是,这场英国的“刑事诉讼革命”是发生在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的背景下,而不是强制排除规则。英国的经验强烈地暗示,如果美国的规则要以制定法的形式明确地规定,那么在一定程度上放松强制排除规则是可能的,因为强制排除规则在美国已经导致了如此多的困难。反过来,这种放松将使扩展规则所规范的领域成为可能,例如,羁押和讯问程序,美国最高法院不愿意涉及这些领域的原因在于最高法院承诺任何对宪法所要求的“规则”的违反都必将导致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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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40 笔者对《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推崇并不是完全无条件的。首先,一部制定法伴随着单独的、但经常重复的执行守则这种制度,过于复杂。笔者将在某种程度上寻求平衡,倾向于简洁明了,然后在正式法律之外制定立法说明,就像第六章所演示的那样,但是不通过单独的诸如执行守则这样的方式。另外,正如上面提到的那样,该法有的时候不容易遵守,因为它包含对其他制定法规定的引用。最后,笔者当然并不一定同意该法每个条文的实质内容。除了这些,无论是从警察、被告人、律师还是法官的角度看,与以前英国曾经存在的规则的拼凑物相比,该法都代表着一个巨大的进步,而这种拼凑物在美国仍然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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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42 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 [:1702767722]
1702769243 澳大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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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45 在1989年,笔者在澳大利亚首都堪培拉花了8个月研究刑事诉讼制度。澳大利亚和美国一样,是一个幅员辽阔的讲英语的前英国殖民地,目前的人口由多种民族和种族组成。其法律制度是从英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并且实行与美国类似的联邦制。而且,澳大利亚人通常显示出至少与美国人同样的对警察的不信任。因而,对澳大利亚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似乎是解决美国问题的理想的建设性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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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47 不幸的是,现行的澳大利亚刑事诉讼法并不能满足这种期望。在大多数方面,它处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的美国法状态,虽然近期的发展预示着更好的将来。【103】直到1991年,强制性证据排除的唯一根据是对供述的“自愿性”标准,高等法院对州的诉讼程序很少控制,警察通常“行使个人权力而从来不会想到其权力的行使是需要负责任的。”【104】而且,“在关乎基础性个人自由的活动的一些方面,规范的规则是不明确的、不确定的、过时的、难以找到的且难以理解的,因而已经相当不适合我们所生活的时代。”【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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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49 正如上面提到的,在下面要讨论的1991年的制定法之前,强制排除证据的规则仅仅适用于“不自愿”的供述,并且这种供述也不是在所有的州都是自动排除的。【106】而且,虽然这个强制规则经常在法院判决中被提及,但规则很少被启用。【107】除了这个强制性的规则,审理法官自由裁量地排除证据有三个可能的理由:(1)争议中的证据将是不正当地具有偏见性;(2)被告人作出的供述显示出是不可靠的;以及(3)证据是警察不公正或者不合法行为的结果。【108】这些自由裁量地排除证据的理由,有时候被审理法官用来排除其认为不可靠的供述,或者通过警察越权获得的供述。【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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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51 大多数澳大利亚的州都有详细的制定法规则规范搜查和逮捕。例如,1985年《新南威尔士州搜查令状法》规定,搜查房屋以寻找证据的搜查令状的签发,应当根据对“合理根据”的证明,并且要求那些令状是具体明确的。【110】然而,这些规则并没有被警察认真对待,因为直到1990年,在已经公布的判例中从来没有因为非法搜查而排除证据【111】,虽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搜查是非法的甚至是残忍的【112】。尽管在1978年的邦宁(Bunning v. Cross【113】)案件中高等法院明确表示放弃“证据永远不能因非法搜查而被排除”这一英国普通法规则【114】,情况仍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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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53 在邦宁案件中,高等法院判定,在因警察不当行为而行使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时,审理法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警察的该“非法或者不当行为”,是故意或者过失的,还是意外或者“无意的”;(2)“遵守该法律规定是否容易”;(3)“指控的犯罪的性质”;以及(4)是否有证据表明被违反的规则,反映了“立法机关限制警察的深思熟虑的意图”。在邦宁案件本身,高等法院判定,呼气酒精分析仪证据在醉酒驾车案件中是可采的,尽管没有按照制定法的要求,在没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进行的检测,并且没有预先进行路边检测。【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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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55 然而,在1990年的乔治诉罗基特(George v. Rockett【116】)案件中,高等法院终于因非法搜查而排除了证据。在该案中,昆士兰的警察获得了一份搜查令状,令状根据的是一份结论性的附誓证词,只是简单地说警察有“怀疑的合理根据”,但是没有写明根据是什么。高等法院作为昆士兰州最高法院开庭,判定该令状无效并且证据必须被排除。高等法院判定,昆士兰州的制定法要求“合理根据”的含义是,这种合理根据必须在附誓证词中写明,这样治安法官才能亲自认定这种根据的存在。【117】很有可能这个判决,特别是它反复强调制定法的规定必须被遵守,将导致审理法官在很大程度上更加接受这样的一种可能性,即在将来的涉及非法搜查的案件中自由裁量地排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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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57 在供述领域,与搜查相比,各州都没有制定法来规范讯问,并且该领域的法律已经极端模糊。然而,最近制定的联邦制定法,即1991年《犯罪(联邦犯罪侦查)法》,可能也会给州的程序的完善提供基础(如果各州选择以联邦制定法作为范本通过它们自己的制定法的话)。该项新的制定法规定,联邦程序中的被逮捕人必须在逮捕后的4个小时之内带到法官面前,例外是在重罪案件中法官可以把羁押时间延长到8个小时。【118】这就把高等法院1986年在威廉姆斯(R. v. Williams【119】)案件中的判定法典化和强制化了,在该案中高等法院维持了审理法官自由裁量地排除一个夜盗罪嫌疑人的供述的决定,该嫌疑人是在某一天的早晨6点钟被逮捕的,但是直到第二天上午10点钟才被带到治安法官面前。威廉姆斯判决并没有在这样的一个案件中强制排除,它只是批准了审理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排除。与以前的情况相比,威廉姆斯判例和该制定法相结合,无疑会导致在州法院中因这个理由更多地排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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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59 该制定法接下来要求,嫌疑人必须被告知下列权利:与一名亲友以及一名律师交流,并且在合理的时间内允许这样做,并且在讯问时嫌疑人的律师必须被允许在场。【120】(这是对普通法“法官规则”的增加,该规则要求嫌疑人被告知沉默权以及他们所说的话可能会被用作不利于他们的证据)【121】然而,与英国和加拿大的情况不同,警察不必告知嫌疑人可以获得公设辩护人的帮助,或者告知其存在免费律师制度。这项制定法超出了美国的规则,因为要求如果一名亲友或者律师询问关于被逮捕的人的情况,就必须告知被逮捕人,并且除非被逮捕人反对,这些信息必须提供给亲友或者律师。【122】最后,联邦机构进行的所有讯问必须被录音,除非这样做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并且如果不符合这个例外,未经录音的讯问是不可采的。【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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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61 1991年,高等法院向各州施加了很大的压力,要求它们采纳录音的要求。在麦金尼(McKinney v. R.【124】)案件中,高等法院以4∶3的表决判定,如果州的公诉人试图使用未经录音的供述证据,审理法官必须警告陪审团,警察编造一个未经“可靠地佐证”的陈述可能是很容易的。【125】在这个警告中,法院应当“强调仔细审查该证据的需要,以及提醒注意这一事实,即警察证人通常是职业证人,确定一个职业证人是否在说真话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126】这样,似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受到不断的警察“编造”(即编造供述)指控的压力,决定使用一切它能够使用的手段来制止这样的做法。韦特(Peter Waight)指出,这个判例“已经具有这样的效果,即向所有的警察队伍施加压力以便于对讯问嫌疑人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且警察队伍似乎在整个澳大利亚通常这样做。”【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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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63 1991年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发展,是高等法院判定,无论在警察讯问还是审理中的沉默,都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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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65 近年来的发展表明,澳大利亚正在参与到这样的一个现代国际趋势中来,即使用制定法规则来规范警察,并在警察违反制定法的时候通过强制排除证据和自由裁量排除证据的混合方法来保障制定法的实施。具体地,澳大利亚现在要求,搜查的根据必须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写明,然后才能签发搜查令状,在讯问前必须全面告知被逮捕人的权利,并且要想在法庭上采纳,警察讯问必须被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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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67 澳大利亚的经验与本书的主题有关,有两个原因。首先,它表明在一个(部分地)普通法体系中,规则通常并没有精确地写出来,“自由裁量”的证据排除规则很有可能是失败的。这个结论与新的英国模式相比更加明显,在英国,尽管在历史上长期不排除,法院系统实际上使用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来震慑警察的违法行为。正如英国法院已经明确表明的那样,一旦警察的职责被制定法明确地规定,法院系统将不再像过去那样容忍对规则的违反。但是,像在美国和澳大利亚那样,规则本身不明确,即使像美国那样的强制排除规则,也将经常导致法院系统对警察违法假装看不见,就像在第三章中讨论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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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69 关于澳大利亚的第二个重要方面,正如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宣称的那样:“人们普遍同意,需要一部综合法典尽可能具体地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警察、嫌疑人以及与刑事侦查程序有关的其他人。”【129】这样,澳大利亚尽管其普通法历史和联邦制,接受了除美国以外都接受的观点,即规范警察程序的规则,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典来宣布,而不是通过一案一判的形式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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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71 最后,如已经提到的那样,在对警察搜查和讯问施加基础性限制方面,澳大利亚似乎与国际上的共识将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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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273 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 [:1702767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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