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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正如第三章所讨论的那样,沃伦法院可能是对认为它“对犯罪手软”的批评的敏感,试图帮助警察,通过承认严格的令状要求的几项例外的方法,例如,逮捕附带的搜查、临时截停和拍身搜查以及汽车搜查,同时试图重新界定在各种情形下合理搜查的定义。伯格法院加速了这个趋势,到1985年已经存在了令状要求的二十多项例外。【9】最高法院至今还坚持说,尽管存在大量的相反判决仍然存在令状要求,近期的判例表明这只不过是表面文章而已。【10】同时,界定什么是合理搜查的判例大量增加,导致了在搜查扣押法领域繁杂且令人困惑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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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讯问领域,米兰达判决的要求虽然限于羁押性讯问,一开始并没有承认例外,只要认定属于羁押性讯问即可,反映了模式一的“明确规则”方法。而且,米兰达判决提出了第二个明确要求:如果在警告后嫌疑人主张沉默权或者律师帮助权,“讯问必须停止”【11】。对于原理的一贯性和警察与公民都不幸的是,最高法院淡化了这些明确规则,创造出最高法院自己现在认为“模糊且困难”的原理。首先,它创制了米兰达基本判定的两个例外:“公共安全”【12】和“登记问题”【13】例外。其次,它判定,嫌疑人主张沉默权并不必然意味着讯问必须完全停止【14】,但是主张律师帮助权仍然具有这样的效果。【15】即使后来的这个明确规则也受到这样的限制,即判定如果嫌疑人“发起”进一步的对话,讯问可以继续,即使这种“发起”仅仅是问“现在要把我怎么样?”【16】简单地说,最高法院越是在过去的岁月中“澄清”米兰达原理,它就创造了越多的关于该原理范围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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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关于米兰达判决现在如何要求的不确定性以外,该判例从来没有解决讯问领域的全部问题,因为它没有回答在给予警告之后警察应当怎样做的问题(欺骗行不行?讯问可以持续多长时间?……)。它仍然具有给警察提供了两个明确规则的优点,警察可以学着遵守,并且与人们预测的相反,它并没有影响供述的获得。最高法院目前的方向,在不推翻米兰达的情况下限制它,会导致和第四修正案一样的极端使人困惑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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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辨认程序领域,法律发展出了第三个途径。在美国诉韦德案件中,沃伦法院采纳了一个明确规则,即律师必须在所有的列队辨认中在场。这不是一个非常好的规则,因为照相和录音将是比律师在场更好地保障公正的方法,但是至少它是明确的,合理地对嫌疑人有帮助,并且对侦查程序没有害处。但是,在柯比诉伊利诺伊(Kirby v. Illinois【17】)案件中,伯格法院回归到旧的“无规则”的正当程序方法,判定韦德判决仅仅适用于起诉之后的列队辨认(即在律师帮助权开始生效之后)。大多数列队辨认是在起诉前进行的(以便于确定是否存在起诉的对象)。这样,韦德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了,对大多数列队辨认来说可适用的规则是过去的正当程序方法,即辨认程序不能是“如此地具有不合理的暗示以至于会导致不可挽回的错误辨认”。这个“无规则”的标准似乎运行得很好,特别是由于警察和公诉人已经认识到可以通过录音和照片或者录像带来固定列队辨认,可以使辨认程序在法庭上成为更有价值的证据。【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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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最高法院本身已经采纳了全部两种模式,在不同的背景中采纳“无规则”或者“明确规则”。米兰达规则在给予警察的指示方面是明确的,并且其适用范围(即所有的“羁押性讯问”)也是相当明确的。辨认规则,开始的时候是模式一的“明确规则”,后来回到旧的正当程序即模式二,确实不明确,但是已经被证明可以运作。第四修正案法律的发展会更好,如果最高法院采纳这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在任何搜查之前一直要求令状【19】,除了严格定义的紧急情况的例外(模式一),或者搜查仅仅必须是“合理的”,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例如犯罪的严重程度、怀疑的程度、是否获得了令状等(模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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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1年作出的加利福尼亚诉埃斯维多(California v. Acevedo【20】)案件的判决中,斯卡利亚大法官在赞同意见中主张放弃不切实际的令状要求。他注意到,第四修正案文本中并没有写着令状要求,而且,无论如何,一个具有二十多项例外的“要求”是没有意义的。于是,他主张回到沃伦法院之前的在一定意义上“无规则”的时代——要求搜查只需要是“合理的”。然而,他对这句话进行了限制,说“其他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有可能使令状成为合理性所必需的要素,然而在普通法上并不是。”【21】这个建议与多数派判定的目前不要求令状的主张有什么不同还不清楚,但是至少斯卡利亚已经承认了现行法律带来的反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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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地说,任何要求最高法院不断地“微调”的刑事诉讼法体系,都必将导致令人绝望的混乱,因为与其解决的问题相比,最高法院倾向于创造更多的问题,正如在第四章中论述的那样。因而,最高法院能够实施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不改动的体系,将运行得最好,部分原因是它可能鼓励更多的州制定综合的法典。【22】如果最高法院在讯问领域只限于回答这样的米兰达判决之后的问题,如“什么是羁押?”“什么是讯问?”以及“在给予警告之后对警察有哪些限制”之后就停止,我们可能现在有了更加综合的法律体系(虽然“不确定性原则”将必然导致它没有一部综合法典)。现在无论是讯问领域还是搜查领域的法律都是如此地缠绕在一起,以至于最高法院自己从混乱中脱离出来的可能性都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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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最高法院打算回到“无规则”标准,例如,供述是可靠的且不是通过警察强迫获得的,或者搜查必须是“合理的”,那么它是否会陷入与米兰达之前一样的混乱?这是可能的,并且是笔者更倾向于制定法而非法院创制的规则的原因之一。如果“无规则”方法想要可行,无论是讯问还是搜查领域,最高法院必须把自己局限于承认每一个案件都是基于特定的事实,而不是“澄清”或者“修正”该标准的工具。也许,各州已经与对警察行为的宪法限制如此的一致,以至于它们可以有效地实施这样的“无规则”标准而不需要最高法院的干预来规范令人愤怒的警察行为。或者,即使最高法院确实干预了,如果它只是在一个简短的判决中直接写明该案的事实并宣布该特定警察行为是不可接受的,它将避开大多数其可能遇到的不确定性问题。然而,除非各州自己起草综合性法典,并且该法典严格坚持最高法院的准则,否则这将简单地把不确定性问题从联邦层面转移到州的层面,导致迫使最高法院对自己不准备保护某些权利的州再次进行干预以便于保护公民的这些权利。【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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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运作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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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项建议的检验标准,是它能否比目前更好地解决实际案件中的问题。纽约诉贝尔顿(New York v. Belton【24】)案件提供了一个敏锐的检验标准,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发现它面临着把其两个令人困惑的原理整合在一个判决中,汽车例外(令状的例外而非可成立理由要求的例外)和逮捕附带的搜查例外(两个方面都例外)。在该案中,一个公路巡警临时截停了一辆超速汽车,闻到了大麻味道,并看见地板上一个标着“超级金”的信封,他认为与大麻有关。于是,他命令四名乘坐者从汽车中出来,告知他们被逮捕了,并且搜查该汽车的乘客区,在信封中找到了大麻并且在一件黑色皮夹克拉上了拉链的口袋里找到了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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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为搜查合法,引用了这样一段话,即“需要一套规则,在大多数场合下使警察对于对隐私的侵犯是否正当这一点有可能事先作出正确的决定。”【25】相应地,以5∶4的表决,多数派判定,汽车的乘客区一律可以在乘坐者被逮捕时“附带”被搜查(即不需要搜查令状也不需要可成立的理由),因为乘客区“通常,即使不是必然”属于“被逮捕人可能伸手触及以便于抓到武器或者证据的区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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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贝尔顿和罗斯【27】案件一样,试图让警察更容易理解和遵循,通过确立一项“醒目界限”来适用于有限的一类案件——从汽车逮捕人。这样的努力注定会失败,因为该“醒目界限”所适用的案件种类,本身并没有明确边界。正如布伦南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争论的那样,该新的规则“留下了太多的问题没有回答,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给警察和法院的工具太少了以至于无法找到答案。【28】这样,虽然最高法院的结论是,对汽车的无证搜查可以发生,即使嫌疑人是在汽车外面被逮捕的,它没有表明在嫌疑人被逮捕后多久进行搜查才是有效的。如果在嫌疑人离开他的汽车后5分钟进行的逮捕附带的无证搜查,是否有效?30分钟?3个小时?当搜查进行的时候,嫌疑人是否站在汽车的附近这一点是否有影响?……‘内部’是什么意思?是否包括锁上的手套箱,门板的里面,或者底盘下面?是否需要特殊的规则,适用于旅行车和斜背式汽车,因为它们的行李区域可以在里面伸手够到?或者出租车,因为它有一个玻璃板把司机座位与其他区域隔开?是否只有足够大以至于‘能够装下其他物品’的箱包才可以被搜查?新的规则是否适用于所有的箱包,即使它‘既不可能装有武器也不可能装有嫌疑人被逮捕的罪行的证据’?最高法院对这些问题没有给予警察任何‘醒目界限’的回答。更加重要的是,由于最高法院的新规则放弃了奇迈尔判例中的理由,它没有为试图自己回答这些问题的警察提供任何帮助。”【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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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留下没有回答的问题以外,贝尔顿的结果和罗斯【30】一样,将导致在很多情况下不一致的结果。虽然最高法院继续宣称,一个人有这样的宪法权利,即其汽车在没有至少可成立的理由的情况下不受搜查,除非存在很好的理由这样做,贝尔顿把这样的一个事实,即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存在很好的理由允许这种无证、无可成立的理由的搜查,变成在所有情形下允许这种搜查的规则。【31】贝尔顿中的“明确规则”既不明确也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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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中已经建议了解决汽车搜查中的问题的制定法方法。本章中建议的两个方法,也都可以解决贝尔顿案件中的问题,而不会创造一个判例从而造成未来的不幸。根据模式一,解决的方法很简单,没有迹象表明该巡警在本案中有任何紧急的感觉。他可以把他的证据(显然构成可成立的理由)在方便的时候(假设援助的警力已经到达)通过无线电告知治安法官,获得授权,然后搜查该汽车(当然,一开始的无可成立的理由的交通临时截停并不需要模式一的令状,对“超级金”信封的无可成立的理由的一眼看清也不需要)。如果模式一被适用,它可以在本案中被遵守,那么贝尔顿导致的争讼就可以被避免。如果模式一没有被遵循,该证据将被排除。在存在可成立的理由逮捕汽车的乘坐者但没有搜查汽车的可成立理由时(例如嫌疑人因追逃令状被逮捕),根据模式一,警察将不会也不应当仅仅因为他们无法获得令状而搜查汽车(贝尔顿允许这样的搜查)。【32】很难想象在汽车案件中会有紧急情况致使不需要模式一的令状,因为在等待搜查被批准的过程中,警察应当能够控制汽车及其乘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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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二运用于本案没有模式一那么清晰,但是仍然不难。在本案中,巡警拥有的证据达到了实际上确定的程度,即车里存在大麻。而且,他面对的是一辆车而非房屋。但是,涉嫌的罪行是轻微犯罪,并且不存在紧急情况。两种处理方法都可以,并且由于该决定将具有很小的判例价值,解决方法是什么并不那么重要。在笔者看来,比较有力的争论是,对被保护的利益的侵犯足够轻微,并且可成立的理由是如此的有力以至于巡警的行为是合理的。如果他打开了乘客区的一个锁着的箱包,法官们无疑会在这是否属于“合理的”问题上产生分歧。【33】如果他接下来要行李箱的钥匙并且对行李箱中的物品进行翻看,笔者将得出结论,他应当在这样做之前获得令状。【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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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先提供确定性答案这一目标已经被证明不可实现的时候,对不确定性予以容忍就是唯一的选择。与像贝尔顿判决那样的明确规则导致不公正的结果的制度相比,仅仅在相对接近的情况下容忍不确定性的制度显然更加令人偏爱。至少如果证据根据模式一被排除,它将根据第四修正案的底线被排除——该搜查是不合理的——而不是因为法院认定锁上的箱包不属于汽车的乘客区的一部分。后一个问题,贝尔顿判决迫使法院系统要问的问题,是一个无关的问题,完全脱离了第四修正案对“合理性”的基础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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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其他制定有法典的国家的经验表明,相对明确和详细的规则是可以实现的。因而,与最高法院试图改变其处理刑事诉讼问题的方式相比,如果政治意愿能够变化,进行法典编纂会更好,它将是综合的并且可以事先决定很多未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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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联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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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建议的方法都很难获得通过,还有第四个变化更小的改革方法。这就是直接扩展现任联邦刑事规则建议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起草规范(联邦)警察程序的规则。由于联邦调查局、联邦禁毒局、烟酒火器管理局、邮政局和特勤局的特工们进行大量的搜查、讯问和辨认程序,这些程序和州的程序类似,为规范他们而颁布的规则,可以被用来作为各州的范本。确实,在米兰达判决中最高法院依赖这样的事实作为米兰达要求的根据,即联邦调查局要求其特工给予嫌疑人关于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的警告。【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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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联邦规则是建立在旧的关于“刑事诉讼”的观点上的,见本书开头部分的讨论——即限于法院程序。这样,存在治安法官签发令状的标准(规则41),但是不存在无证搜查的标准。讯问被间接地限制,要求嫌疑人必须“未经不必要的延误”地带到治安法官面前(规则5),但是没有关于警告的要求。当然,米兰达同样适用于联邦执法机构,和适用于各州是一样的;所以联邦规则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最高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这一点并不令人惊奇。然而,在另一方面,联邦机构并不能从令人困惑的最高法院规则中得到比州的机构更明确的指导,因此,对最高法院的要求进行法典化和简单化,将使他们获益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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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比尔(Sara Beale)曾经争论说,最高法院的监督权并不扩展到为联邦法院系统制定非宪法性规则(如它已经在麦克纳布诉美国[McNabb v. United States【36】]和马洛里诉美国[Mallory v. United States【37】]案件中所做的那样),她同意“《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正,可以恰当地规定那些非常令人质疑的监督权判决中涉及的事项……”【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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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前面讨论的那样,笔者相信,关于讯问的时间长度以及能否使用欺骗方法,可以被认为属于正当程序的事项,因而可以通过联邦制定法或者最高法院的判决适用于各州。然而,即使不能那样做,如果联邦规则扩展到包含警察程序,这些规则以及这些规则可能导致的在联邦法院系统的诉讼,可以成为各州完善程序和进行法典化的非常有用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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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必须注意,无论是这种建议的联邦规则的模式,还是本书主要建议的强制性的联邦规则的模式,都与最高法院采纳模式二(无规则)是不一致的,而模式二却正是最高法院目前在第四修正案领域发展的方向。如果最高法院退出这个舞台,拒绝写出规则而仅仅偶尔撤销不合理的搜查(或者讯问),那么州或者联邦的立法者最终会意识到他们必须采取行动来填补这个空白,以便于警察和公民能够得到更多关于正确的警察程序的指导。换句话说,最高法院在30年前于米兰达判决中要求立法机关做的事情,然后又通过自己独占这个领域来损害这个任务,可能会再一次成为立法机关的任务,如果最高法院放弃宣布刑事诉讼规则的这种失败的尝试。如果联邦规则建议委员会扩展其角色,最高法院可以鼓励这个过程,通过引用联邦规则作为搜查合理性以及讯问正确进行的指南,这样来鼓励各州遵循联邦政府的带领——就像在澳大利亚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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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这不是最佳方法?当然,很多同意最高法院并没有产生综合原理的保守派,会主张把规则制定的权力还给各州是理想状态。即使假设各州会制定和实施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则,笔者对这个方法的赞同只限于全国性的刑事诉讼法典的替代物。首先是获得最高法院的合作。虽然最高法院可能会放弃其颁布刑事诉讼规则的角色,退而对联邦政府的分支进行协调,它不大可能愿意把时光倒流到将权利法案吸纳到第十四修正案之前的岁月并把这个权力还给各州。最高法院对州的程序规则进行修改从而使其更加统一,或者对那些未能采取行动的州继续颁布规则(这些判决将必然同样适用于那些已经遵循了模范规则的州),这样的诱惑太强大了,而且考虑到某些州可能制定的规则,这种诱惑也是完全有理由的。这种“改革”的结果将与现行制度一样。其次,最高法院已经要求统一适用于所有公民30年时间的权利法案的保障,说现在可以各州不同,是没有道理的。当然,最高法院可以避免这些问题,通过一贯地判定联邦规则是各州唯一准许遵循的范本,这样就把笔者建议从前门拿进来的东西从后门拿了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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