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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California v. Carney 105 S. Ct. 2066(1985)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定,休闲车可以没有令状而被搜查,除非它已经是不能移动的了,例如停靠在汽车房屋停车场的街区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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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New York v. Belton 453 U. S. 454(1981)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定,逮捕附带的搜查扩展到汽车的整个乘客区(但是不包括行李箱),即使在搜查前被告人已经被带离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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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Yale Kamisar, The Supreme Court, Trends and Developments, pp. 1981—1982, 86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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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例如,如果一辆故障车停在通往私宅的小路边,能否无证搜查?如果它停在公路上,又如何?警察能否辨别该车有故障,是否有影响?如果是一辆有故障的休闲车,又如何?对这些问题的讨论见Wayne LaFave, Search and Seizure, A Treatise on the Fourth Amendment, § 7.2 (pocket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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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11 S. Ct. 1982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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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根据第四修正案,对整个汽车的搜查将是不合理的。”111 S. Ct. at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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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453 U. S. 454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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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458 U. S. 259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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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但是,见附录一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2条,把逮捕附带的搜查限于这样的情形,即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被逮捕人是危险的或者能够找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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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444 U. S. 85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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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479 U. S. 367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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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10 S. Ct. 1632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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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Florida v. Wells 110 S. Ct. 1632, 1635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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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即便持怀疑态度的斯顿茨也承认,这项制定法“比现行制度提供更多的可预见性。”1991年8月2日的信。但是,他还是怀疑现实生活中的立法机构能否起草一项这样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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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于相对近期的关于联邦刑法典改革的现状和必要性的报告,见Ronald Gainer, “Report to the Attorney General on Federal Criminal Code Ref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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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但是见Irving Gordon, “The Nature and Uses of Congressional Power Under Section Five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o Overcome Decisions of the Supreme Court”,争论说国会既可以增强也可以削减最高法院已经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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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 第七章 刑事诉讼的备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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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章中建议的刑事诉讼的制定法模式,与美国律师们受到的训练和经验是相背离的,美国律师深信判例法是发展宪法性规则的方法这一观念。这一事实,与前面各章讨论的这个建议可能面临的政治上的反对一起,意味着有可能永远无法制定这样的法律。本书的目的不仅仅是学术上的讨论,而且试图为刑事司法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提供一个实际可行的解决方法。因而,本章提出三个替代性方法,这些方法不需要完全改变现行的最高法院创制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前两个方法是笔者于1985年在《密歇根法律评论》上的文章《第四修正案的两个模式》中最初提出来的,提出了最高法院本身可以采用来解决第四修正案以及整个刑事诉讼法问题的新的方法。第三个建议,只是主张把联邦刑事规则建议委员会扩展为包括制定警察程序规则,并作为各州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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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两个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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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笔者在《密歇根法律评论》的文章中详细论证的那样,最高法院有两个方法可以避免第四章中讨论过的它试图颁布刑事诉讼规则这种做法所固有的问题中的某些问题。他们可以宣布一项明确规则并坚持它,即使在特定的案件中会导致不令人满意的结果(模式一),或者宣布一个如此明显不属于明确规则的标准,以至于该规则不会在不同案件中受到损害(模式二)。实质上,模式二曾经就是刑事诉讼革命之前的标准,当时第十四修正案要求的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自由是对州警察行为的唯一宪法限制。在这种体制下,供述必须是“自愿的”,才能被采纳【1】,辨认程序不能是“如此地具有不合理的暗示以至于会导致不可挽回的错误辨认”【2】,以及搜查不能是震撼良心的。【3】总体上说,正如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在罗琴诉加利福尼亚(Rochin v. California)案件中代表法庭写出判决意见时指出的那样:“法律的正当程序……无法对这些标准进行比下面这句话更加精确的定义和限定,即定罪不得使用违反‘正义感’的方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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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在第二章中讨论的那样,沃伦法院的结论是,这种模糊的宣告是不够的,如果最高法院经常因有缺陷的州的程序而排除证据,并导致释放被定罪的罪犯的话。因而,最高法院开始发展供各州遵循的明确规则。关于第四修正案,主要的新规则是“永远需要令状”(除了根据“紧急情况”)。关于供述,最高法院在米兰达判决中判定,通过“羁押性讯问”获得的供认永远不能被采纳,除非在讯问前给予被告人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的警告。【5】最后,关于列队辨认,最高法院要求律师在列队辨认时在场,如果该辨认程序的结果想要在审理中被采纳的话。【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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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警察的反对,后两个规则不仅明确而且有操作性,并且警察能够适应这两个规则。如果令状要求确实被实施,除了紧急情况的例外,这是最高法院最初承认的唯一例外【7】,至少在理论上,它也将成为一项可操作的规则,警察一开始会不喜欢,但是可以学会遵守。如果像目前联邦规则所允许的那样【8】,电子形式的令状被判定可以满足令状的要求,那么就会减少因情况紧急而不寻求获得令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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