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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逮 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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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可捕罪无令状而进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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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下列各款授予的简易逮捕的权力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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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法律规定了确定刑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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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一个21岁以上的人(无先前定罪)可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或者可能被这样判处但是由于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33条的限制而不能判处的);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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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下面第(2)款规定的犯罪,在本法中“可捕罪”是指任何这样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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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款所适用的犯罪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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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根据海关与消费税可以逮捕一个人的犯罪,范围是1979年《海关与消费税管理法》第1条(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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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920年《官方保密法》规定的犯罪,虽然从可能判处的刑期上看不属于可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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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1989年《官方保密法》除了第8条(1)、(4)、(5)以外,所规定的所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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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956年《性犯罪法》第22条(致使妇女卖淫)或者第23条(为不满21岁的妇女介绍卖淫)规定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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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968年《盗窃法》第12条(1)(擅自拿走摩托车或者其他运输工具等)或者第25条(1)(为盗窃做准备等);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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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985年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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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不违反1981年《犯罪未遂法》第2条的情况下,下列各款授予的简易逮捕的权力也应当适用于下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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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共谋实施上面第(2)款规定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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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试图实施任何这样的犯罪[除了1968年《盗窃法》第12条(1)规定的犯罪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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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教唆、帮助、怂恿、建议或者介绍实施任何这样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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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本法的目的,这些犯罪也是可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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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何人都可以无证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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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正在实施一项可捕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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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正在实施这种犯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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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一项可捕罪已经被实施时,任何人都可以无证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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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有该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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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他有合理根据怀疑犯有该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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