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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遭受身体上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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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致使财产损失或者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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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实施伤风败俗的犯罪;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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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致使对公路造成非法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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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逮捕是保护儿童或者其他易受伤害的人不受相关人伤害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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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了上面第(3)款的目的,一个地址属于令人满意的送达地址,如果警察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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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相关人将在那里居住足够长的时间,以至于将传票送达给他是可能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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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相关人所指明的某个其他人将在那个地址为相关人接收传票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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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面(3)(d)中的内容并没有授权根据(iv)段对一个人进行逮捕,除非正常工作生活的公众成员不能被合理地期望避开将被逮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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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条不影响本条之外授予的逮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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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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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些犯罪人提取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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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如果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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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已经被判定犯有可记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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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从来没有因该罪行被警察羁押;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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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没有被提取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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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在警察侦查该罪行的过程中;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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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从定罪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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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警察在定罪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的任何时间,可以要求他到警察局以便于提取他的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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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面第(1)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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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应当给予该人至少7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必须去警察局;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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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可以要求他在白天的某一具体时间或者白天的某一具体时段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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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何警察可以无证逮捕未能服从上面第(1)款要求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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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务大臣可以通过相关规定的形式,规定按照该规定的具体要求,在全国警察记录中记录这种犯罪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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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本条制定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制定法文件的方式,并且应当可以被国会的任何一院的决议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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