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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47 对某些犯罪人提取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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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49 27.(1)如果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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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51 (a)已经被判定犯有可记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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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53 (b)从来没有因该罪行被警察羁押;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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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55 (c)没有被提取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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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57 (i)在警察侦查该罪行的过程中;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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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59 (ii)从定罪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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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61 任何警察在定罪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的任何时间,可以要求他到警察局以便于提取他的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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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63 (2)上面第(1)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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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65 (a)应当给予该人至少7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必须去警察局;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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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67 (b)可以要求他在白天的某一具体时间或者白天的某一具体时段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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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69 (3)任何警察可以无证逮捕未能服从上面第(1)款要求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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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71 (4)国务大臣可以通过相关规定的形式,规定按照该规定的具体要求,在全国警察记录中记录这种犯罪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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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73 (5)根据本条制定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制定法文件的方式,并且应当可以被国会的任何一院的决议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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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75 逮捕时告知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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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77 28.(1)受下面第(5)款的限制,如果一个人被逮捕的时候没有被告知他已经被逮捕,除非被逮捕人在逮捕后的可行时立即被告知他被逮捕了,否则该逮捕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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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79 (2)当一个人被警察逮捕时,无论逮捕这一事实是否明显,上面第(1)款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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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81 (3)受下面第(5)款的限制,除非被逮捕的人在逮捕时或者逮捕后的可行时立即被告知逮捕的原因,否则逮捕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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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83 (4)当一个人被警察逮捕时,无论逮捕的原因是否明显,上面第(3)款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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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85 (5)本条并不要求一个人被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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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87 (a)他被逮捕;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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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89 (b)逮捕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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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91 如果他在被告知这些信息之前逃脱,这样告知他就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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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1393 自愿到达警察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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