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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方当局有责任向处于他照顾之下的被逮捕的未成年人提供所需要的安排,例如当时情况所要求的建议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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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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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比羁押警官级别更高的警官就处于警察羁押下的人给出命令;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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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这些命令与下列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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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与羁押警官履行本法本部分赋予他的职责时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行动不一致;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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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如果没有这些命令他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应当已经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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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警官应当立即将该事项移送给负责羁押警官所在的警察局的警司(superintendent)以上的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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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警察羁押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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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因侦查一项犯罪而处于警察羁押之下的每一个人的羁押审查,应当根据本条的下列规定定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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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个人被羁押警官逮捕并且起诉的;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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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一个人被没有直接参加侦查的督察以上的警官逮捕但没有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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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行审查的警官在本条被称为“审查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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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第(4)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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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初次审查应当不迟于最初被批准羁押后6个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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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二次审查应当不迟于初次审查后9个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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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以后的审查应当间隔不超过9个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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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审查可以被推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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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如果考虑了上面第(3)款规定的最迟时间存在的所有情形,当时进行审查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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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不损害上面(a)段的普遍性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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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如果在那个时间被羁押人正在接受警官讯问,并且审查警官确信打断讯问进行审查将会损害正在讯问的事项的侦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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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如果在那个时候没有审查警官在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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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果审查根据上面第(4)款被延迟,审查应当在上面第(3)款规定的最晚时间后可行时立即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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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起诉羁押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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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受本条以及下面第42条和第43条的限制,一个人不经起诉被警察羁押的时间不得超过24个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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