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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一旦批准延迟的理由不再存在,允许行使上面第(1)款授予的权利,就不能进一步延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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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上面第(1)款所称的处于警察羁押之下的人,包括根据反恐规定被羁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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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本条适用于根据反恐规定被逮捕或者羁押的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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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上面第(5)款应当这样适用,即把“36小时之内”替换为“在未经国务大臣批准就不能继续羁押的期限届满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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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上面第(6)款(a)应当这样适用,即把“因严重可捕罪”替换为“根据反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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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上面第(8)款应当这样适用,即在尾部增加“或者”和下面两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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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将导致干涉收集关于恐怖行为的发生、准备或者煽动的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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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通过改变任何人,将使下列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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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防止恐怖行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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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确保与恐怖行为的发生、准备或者煽动有关的人被抓获、起诉或者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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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的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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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国务大臣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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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签发执行守则,以规定对讯问进行录音,当对在警察局处于警察羁押之下的被怀疑犯有刑事罪行的人进行讯问时;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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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签发命令,要求对被怀疑犯有刑事罪行的人进行讯问时予以录音,或者在命令中具体列明哪些刑事犯罪,根据当时生效的执行守则的要求应当予以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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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上面第(1)款的命令,应当以制定法文件的形式作出,并且应当可以被国会的任何一院的决议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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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纹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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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除了本条的规定以外,未经适当的同意,不得提取任何人的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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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提取一个人的指纹的同意是在警察局内作出的,同意必须是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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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警察局处于羁押中的人的指纹,可以不经适当的同意就予以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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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如果一名警司级别以上的警官批准提取;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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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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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他已经被指控一项可记录罪或者被通知将被报告犯有这样的罪;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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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在侦查该犯罪的过程中警察没有提取他的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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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警官根据上面第(3)款(a)予以批准,必须是他有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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