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71945e+09
1702771945 (a)怀疑将要被提取指纹的人参与了一项刑事犯罪;以及
1702771946
1702771947 (b)相信他的指纹将倾向于确认或者否定他的参与。
1702771948
1702771949 (5)警官根据第(3)款(a)给予批准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但如果是口头的,他应当在可行时立即用书面方式确认。
1702771950
1702771951 (6)如果一个人被判定犯有可记录罪,不经适当的同意就可以提取其指纹。
1702771952
1702771953 * * * *
1702771954
1702771955 第八部分 刑事程序中证据的一般规定
1702771956
1702771957 * * * *
1702771958
1702771959 杂项
1702771960
1702771961 供述
1702771962
1702771963 76.(1)在任何程序中,被告人作出的供述只要与程序中争议的事项相关,并且不被法院根据本条排除,可以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
1702771964
1702771965 (2)在任何程序中,控方打算提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的,如果法院认为该供述属于或者可能属于通过下列方法获得的——
1702771966
1702771967 (a)通过对做出供述的人进行强迫;
1702771968
1702771969 (b)是作为某些话或者某些行为的结果,而结合当时的情形,这些话或者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作出的供述不可靠。
1702771970
1702771971 法院不应当允许该供述被提出为不利于他的证据,除非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供述(即使供述可能是真实的)并不是以上述方法获得的。
1702771972
1702771973 (3)在任何程序中,控方打算提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控方证明该供述并不是以上面第(2)款规定的方式获得的,作为允许控方提出该证据的前提条件。
1702771974
1702771975 (4)一份供述被依照本条完全或者部分排除这一事实,不应当影响下列证据的可采性——
1702771976
1702771977 (a)作为供述的结果发现的任何事实;或者
1702771978
1702771979 (b)如果该供述在表明被告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说话、写作或者表达方面是相关的,对于证明这一点所必要的范围内。
1702771980
1702771981 (5)如果一项证据系用来证明本款所适用的事实是作为被告人供述的结果发现的,不应当采纳该证据,除非关于事实如何被发现的证据是由被告人提出的或者代表他提出的。
1702771982
1702771983 (6)上面第(5)款适用于——
1702771984
1702771985 (a)作为供述的结果发现的,而该供述根据本条被完全排除;以及
1702771986
1702771987 (b)作为供述的结果发现的,而该供述被部分排除,如果该事实是作为被排除的供述部分的结果发现的。
1702771988
1702771989 (7)本法中的第七部分的任何规定,都不损害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
1702771990
1702771991 (8)在本条中“强迫”包括酷刑、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无论是否达到了酷刑的程度)。
1702771992
1702771993 * * * *
1702771994
[ 上一页 ]  [ :1.702771945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