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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71 5.7 如果警官进行本守则规定的搜查,他应当提供给占有者一份标准格式的告知书,除非这样做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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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73 (i)说明搜查是根据令状、同意还是行使上面3.1至3.3段规定的权力(告知书的格式应当提供标明权力或者同意的内容——见上面3.3段和4.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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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75 (ii)概述该法授权的搜查和扣押权力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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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77 (iii)说明占有者和被依照下面第6.1至6.5段扣押的财产所有人享有的该法以及本守则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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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79 (iv)说明在进入和搜查房屋造成损失时,在恰当的场合可能会支付赔偿,并提供接受赔偿申请的地址;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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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81 (v)说明任何一个警察局都备有本守则供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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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83 5.8 如果占有者在场,上面规定的告知书副本以及令状副本(如果搜查是根据令状进行的)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在搜查开始前交给占有者,除非负责搜查的警官合理地相信这样做会损害搜查的目的或者使相关的警官或其他人处于危险之中。如果占有者不在场,告知书以及搜查令状的副本应当留在房屋的适当地点或者适当部分,并且由负责搜查的警官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所在的警察局、搜查的时间和地点。令状本身应当被背书以表明已经做了这些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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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85 (d)搜查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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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87 5.9 房屋被搜查的范围,限于实现搜查目的所必需的范围,需要考虑被寻找的物品的大小和性质。一旦令状中写明的物品都已经被找到,或者负责搜查的警官确认这些物品不在该房屋,根据令状进行的搜查不得再依照该令状的授权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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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89 5.10 搜查的进行,必须正当地考虑被搜查房屋占有者的财产和隐私,并且不得进行不必要的打扰。只有因为占有者不合作或者合作不足以实现搜查的目的时,才可以在必要时使用合理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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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91 5.11 如果占有者想要邀请一个朋友、邻居或者其他人在搜查时作为见证人在场,必须允许他这样做,除非负责的警官有合理根据相信这将严重阻碍侦查。搜查不必因这个目的而不合理地被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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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95 6.扣押和保管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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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97 (a)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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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399 6.1 受下面6.2段的限制,根据制定法上的权力或者基于占有者的同意而搜查房屋的警官可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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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401 (a)令状所列举的任何物品;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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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403 (b)他有合理根据相信属于犯罪证据或者犯罪所得的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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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405 对于(b)项规定的物品,只有为了防止它们被隐藏、改变、丢失、损坏或者毁灭所必需时,才可以被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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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407 6.2 受法律特权(由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0条规定的)保护的物品,不得被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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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409 6.3 由于持有人给出的解释,警官决定不适宜扣押财产,但是有合理根据相信它是某人犯罪所得,应当告知持有人他的怀疑并向其说明,如果他处分该财产,他可能会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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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413 7.搜查后采取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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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415 7.1 如果房屋在本守则适用的情形下被搜查,而不是在上面第4.4段规定的情形下,负责搜查的警官应当在到达警察局时,制作或者业已制作搜查笔录。该笔录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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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417 (i)被搜查的房屋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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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2419 (ii)搜查的日期、时间和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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