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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当面辨认必须依照附录C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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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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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在列队辨认进行前,或者安排小组辨认或者录像辨认之前,辨认警官应当向嫌疑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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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列队辨认、小组辨认或者录像辨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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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他有权获得免费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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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进行辨认的程序(包括他有权有一名律师或者朋友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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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需要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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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需要时对精神紊乱和精神有缺陷人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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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他并不必须参加列队辨认或者小组辨认,或者对制作录像予以配合,并且如果被建议进行小组辨认或者录像辨认,他有权要求列队辨认,如果是可以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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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如果他不同意列队辨认、小组辨认或者录像辨认,他的拒绝可能在所有后来的审理中被作为证据提出,并且警察可以在不经他同意的情况下秘密进行,或者进行其他安排来检验一名证人是否能够辨认出他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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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在嫌疑人的身份被查明之前,警察是否向证人出示过照片或者其他类似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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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本信息必须写在一份交给嫌疑人的书面通知中。辨认警官应当给予嫌疑人合理的机会阅读该通知,之后应当要求他在通知的副本上签字,以表明他是否愿意参加列队辨认、小组辨认或者对制作录像予以配合。签字的副本应当由辨认警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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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嫌疑人身份不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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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警官可以把一名证人带到一个特定的社区或者地点,以检验他是否能够辨认出他说其在相关场合见到的那个人。然而,应当注意不把证人的注意力集中在某个个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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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如果警察知道嫌疑人的身份并且该人能够出现在辨认列队中,不得向证人出示照片或者其他类似图片。如果不知道嫌疑人的身份,必须依照附录D的规定向证人出示这种照片。(见2.15段(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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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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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辨认警官应当在提供的表格上做列队辨认、小组辨认或者录像辨认的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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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如果辨认警官认为举行列队辨认是不可行的,他应当告知嫌疑人原因并将原因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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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一个人拒绝在列队辨认、小组辨认或者录像辨认中合作,应当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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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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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 除了附录D第1段以外,为了本守则本部分的目的作为现场证人的警官,适用与平民证人一样的原则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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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通过照片进行人身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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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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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只有经被逮捕人书面同意或者在第4.2段适用时,才可以在警察局摄取他的照片。在两种情况下,他必须被告知摄取照片的原因,并且在第4.4段适用的情况下,照片应当被销毁。他必须被告知,如果他在被澄清或者告知他将不会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他可以亲眼目睹照片的销毁,或者将会被提供确认销毁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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