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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为表明其作者身份,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作者得以其全名或简称、其姓名之字首、假名或任何其他惯用标记使用其民事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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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如无相反证明,按照上一条规定的一种形式,依习惯的方式在智力作品上指名或说明其作者身份的人,应被视为该作品之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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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将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加以改编、翻译、音乐改编或配管弦乐曲之人,应对演绎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其无权禁止他人再对该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改编、翻译、音乐改编或配管弦乐曲,除非该他人复制了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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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在作品上以其姓名、假名或惯用标记署名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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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仅通过审查或者更新作品、或者监督或指导作品的出版或表演而协助作者创作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不应视为合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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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作作者所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的,作者对其创作的部分可以享有与独立的作品一样所有的权利,但在使用时不得损害合作作品整体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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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应为电影脚本、文学、音乐或音乐戏剧剧本的作者以及导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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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创作用于制作动画片的图画之人,也应视为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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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与创作集体作品的各个作者应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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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参与创作的作者都有权援引其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以禁止在集体作品上标明或宣示其姓名,但不损害其依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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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集体作品整体的著作财产权应由组织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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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每一参与创作的作者应与组织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创作的部分,提供或完成各部分的期限,报酬以及其他实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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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智力作品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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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依据本法授予的权利所享有的保护,不以登记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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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作者可在1973年12月14日第5988号法律[1]的总则和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机关登记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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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本法规定的登记服务,应收取费用。金额以及收费程序应由负责智力作品注册的联邦机构负责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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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本法规定的登记服务,应适用1973年12月14日第5988号法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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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1973年著作权法》。——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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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三编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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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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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应由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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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合作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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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著作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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