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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作者享有以下著作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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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在任何时候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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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在使用作品时,要求其姓名、假名或惯用标记以作者身份的形式出现或宣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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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保留作品不予发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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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禁止进行任何可能对作品造成负面影响或损害其作为作者名誉或声誉的修改或其他行为,以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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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在作品被使用之前或之后,修改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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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如果作品的流通或使用可能对作者的名誉或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将作品从流通领域收回以及终止已授权对作品进行任何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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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如果作品唯一或稀有的复制件为第三人所合法占有,作者为了保留对作品的记录,有权接触该复制件;对作品的接触应当以对占有者造成最少不便的摄影或类似方式或视听手段进行,如果占有者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害,应当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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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述第I项至第IV项规定的权利在作者死后转移至其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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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署名权由国家负责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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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上述第V项和第VI项规定的情况发生时,应首先给予第三人适当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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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视听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应由导演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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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在施工过程中或在建造完成后,未经建筑作品作者同意,而对其进行改动,作者有权拒绝承认其是该建筑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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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建筑物的所有者将建筑物的著作权归于作者,而作者拒绝承认的,建筑物的所有者应负责赔偿作者受到的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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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不可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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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著作财产权及其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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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作者对其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享有专有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以及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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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均应事先获得该作品的作者的明示授权,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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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完全复制或部分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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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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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改编、谱曲或任何其他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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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翻译成其他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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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被纳入录音制品或其他视听产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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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作者与第三人就作品的利用或使用而订立的合同未约定发行时,进行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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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为通过电缆、光纤、卫星、电磁波或任何其他类似系统提供作品或产品的目的而发行,使用者通过此类系统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选择并接收作品或产品,此类系统向使用者收取费用才允许其获得作品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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