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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180 17.参与创作集体作品的各个作者应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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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182 (1)任何参与创作的作者都有权援引其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以禁止在集体作品上标明或宣示其姓名,但不损害其依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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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184 (2)集体作品整体的著作财产权应由组织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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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186 (3)每一参与创作的作者应与组织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创作的部分,提供或完成各部分的期限,报酬以及其他实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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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188 第三章 智力作品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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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190 18.依据本法授予的权利所享有的保护,不以登记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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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192 19.作者可在1973年12月14日第5988号法律[1]的总则和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机关登记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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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194 20.本法规定的登记服务,应收取费用。金额以及收费程序应由负责智力作品注册的联邦机构负责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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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196 21.本法规定的登记服务,应适用1973年12月14日第5988号法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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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198 [1]即《1973年著作权法》。——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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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03 十二国著作权法 [:1702776793]
1702777204 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三编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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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06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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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08 22.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应由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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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10 23.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合作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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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12 第二章 著作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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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14 24.作者享有以下著作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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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16 I.在任何时候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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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18 II.在使用作品时,要求其姓名、假名或惯用标记以作者身份的形式出现或宣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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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20 III.保留作品不予发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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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22 IV.禁止进行任何可能对作品造成负面影响或损害其作为作者名誉或声誉的修改或其他行为,以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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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24 V.在作品被使用之前或之后,修改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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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26 VI.如果作品的流通或使用可能对作者的名誉或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将作品从流通领域收回以及终止已授权对作品进行任何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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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228 VII.如果作品唯一或稀有的复制件为第三人所合法占有,作者为了保留对作品的记录,有权接触该复制件;对作品的接触应当以对占有者造成最少不便的摄影或类似方式或视听手段进行,如果占有者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害,应当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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