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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对永久安置在公共场所的作品可自由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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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作者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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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作者或其继承人本人或获得专门授权的代理人,可通过许可、特许、转让(assignment)或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形式,以普遍或单独转移(transfer)的方式,向第三人转移全部或部分作者权(author’s rights),但在转让时,应遵守下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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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转移全部作者权是指,转移除作者著作人身权及法律明确排除的权利以外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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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进行全部和最终的作者权转让,必须订立合同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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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转移的最长期限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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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只限于合同签订地所在国的地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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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转让的权利行使方式仅限于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的权利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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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合同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行使方式的,应将合同限制性地解释为仅限于转让为履行合同所必需的权利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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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转让全部或部分著作权应推定为有偿,且应以书面形式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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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本法第19条规定进行登记的作品,可以将转让作为旁注予以注明;作品未登记的,转让文书可以在文书和文件登记处予以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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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让文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转让的权利种类、行使权利的方式、转让期限、地域范围、转让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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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转让将来作品的作者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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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合同未明确约定期限的,或约定的期限超过五年的,转让期限应减为五年,转让价金也应相应地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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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作品发表时,遗漏了作者姓名或合作作者姓名,不应被推定为该作品是匿名作品或有关作者的权利已被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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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四编 智力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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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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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依据出版合同负责复制和传播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出版者,按照与作者约定的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和使用该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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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出版者应在作品的每一份复制品上标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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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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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如果是译作,还应标明原作名称和译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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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出版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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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出版者的名称或可识别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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