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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开展现”(public presentation)是指通过戏剧、悲剧、喜剧、歌剧、滑稽歌剧、芭蕾舞剧、哑剧或任何其他类似的体裁的方式,带音乐伴奏或不带音乐伴奏,在有付费或不付费的表演者参加的情况下,或通过广播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播送或通过电影展现的方式,在公共场所使用舞台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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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开表演”是指,在有付费或不付费的表演者参加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使用音乐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或通过广播或其他传输形式,或通过电影展现的方式,在公共场所使用录音制品或视听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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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共场所”是指剧院,电影院,舞厅或音乐厅,迪斯科舞厅,酒吧,俱乐部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会所,商店,工商业营业场所,运动场,马戏团,展览会,餐厅,旅馆,汽车旅馆,诊所,医院,由政府直接或间接管理、提供资金或控制的公共机构,载客的陆、海、河流或空中交通运输工具,或任何其他展现、表演或播送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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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演出组织者在公开表演前,应向本法第99条规定的中央办事处(central office)提交版权费支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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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版权费是依据公众出席人数确定的,演出组织者可经与中央办事处协商同意,在公开表演结束后支付版权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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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演出组织者应在公开表演或播送结束后,立即向中央办事处提交完整的作品、录音制品使用清单,清单内容包括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名称、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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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电影制作公司和广播组织应保留与有关利益方就授权和管理因公开表演其制作的节目或视听作品中所包含的音乐作品和视听作品而支付的报酬所签订的单独或集体合同、安排或协议的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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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作者应依据当地惯例,确定演出组织者可使用其作品公开展现或表演的期限;当事方事先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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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作者有权反对表演在未进行充分排练的情况下进行演出,作者亦有权查看演出,为此目的,在表演时,作者有权自由进入演出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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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未经演出组织者同意,作者不得对作品的实质性内容加以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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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未经作者同意,演出组织者不得将作品向与表演无关联的人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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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未经作者同意,制作者不得擅自更换由其与作者协商一致确定的主要表演者、乐队指挥及合唱团领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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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作者许可他人翻译和改变舞台作品的,可对允许其公开表演的期限作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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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本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译者或改编者不得反对其他获得许可的翻译作品或改编作品的使用,除非此种作品是对该译者或改编者的作品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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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舞台作品的表演已获得合作经营之授权的,则任何合作作者不得撤销其许可以致中止剧院已订立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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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不得剥夺作者和表演者享有的从演出收益中获得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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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立体艺术作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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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如无相反约定,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处置该作品的载体,应视为将展览权转移至载体的受让人,但复制权仍由作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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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许可以任何方式复制立体艺术作品的,应订立书面合同,并推定是有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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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摄影作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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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复制该作品并将其销售的权利;摄影的对象是人物肖像的,对该作品的展览、复制及销售,应受到适当的限制;摄影的对象是受保护的立体艺术作品的,不应损害该立体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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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使用任何摄影作品,应合法地标明作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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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非事先获得作者许可,不得以不能完全真实地再现原作的方式复制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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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录音制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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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制作者应在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每一份复制品上标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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