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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合作制作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对合作作者、表演者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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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任何参与制作视听作品的人,如临时中断或最终停止其工作,不得反对在视听作品中使用其已作出的贡献,也不得反对由第三人取代其位置;但其对已经完成的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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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依据视听作品的商业利用的收益支付合作作者报酬的,制作者应每六个月向合作作者报告一次;当事方约定其他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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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有权将构成其个人贡献的那部分作品在其他类型的作品中加以使用;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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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制作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制作视听作品的,或自视听作品完成制作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始进行商业利用的,依据本条进行的使用应为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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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在视听作品中使用音乐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录音制品而需支付报酬的,应由本法第68条第(3)款规定的对表演的场地或场所负责的人或广播该作品的广播组织向有关权利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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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数据库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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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数据库的著作财产权所有人应享有授权或禁止以下列方式对数据库结构的表达形式进行使用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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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以任何手段或方式进行完全或部分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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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翻译、改编、重组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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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发行数据库的原件或复制件,将数据库向公众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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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复制、发行、向公众传播本条第II项规定的操作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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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集体作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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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组织创作集体作品的组织者应在出版的集体作品的每一份复制品上标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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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作品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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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按字母顺序排列所有参与创作的作者姓名,当事方约定按其他顺序排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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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出版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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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组织者的姓名或可识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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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参与创作的作者要利用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的,应在交付其创作的部分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组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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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五编 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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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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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本法对作者权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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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本法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是完整的,不影响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作者所获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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