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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以任何手段或方式进行完全或部分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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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翻译、改编、重组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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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发行数据库的原件或复制件,将数据库向公众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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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复制、发行、向公众传播本条第II项规定的操作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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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集体作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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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组织创作集体作品的组织者应在出版的集体作品的每一份复制品上标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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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作品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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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按字母顺序排列所有参与创作的作者姓名,当事方约定按其他顺序排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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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出版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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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组织者的姓名或可识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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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参与创作的作者要利用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的,应在交付其创作的部分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组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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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五编 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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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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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本法对作者权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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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本法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是完整的,不影响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作者所获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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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表演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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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表演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有偿或无偿从事下列行为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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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录制其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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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复制、公开表演和出租其已录制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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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广播其已录制或尚未录制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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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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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其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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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表演者参加同一表演的,应由该团体的领导者行使表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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