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77720
107.实施以下行为的人,除可扣押其使用的设备以外,还应承担不低于第103条及其单立款规定金额的损害赔偿:
1702777721
1702777722
I.改变、去除、修改或以任何方式使得安装在受保护的作品和制品的复制品中用来防止或限制复制的技术装置无效;
1702777723
1702777724
II.改变、去除或以任何方式破坏用来限制向公众传播受保护的作品、制品或广播或防止对此种作品、制品或广播进行复制的加密信号;
1702777725
1702777726
II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信息;
1702777727
1702777728
IV.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加密信号或技术装置的作品、表演、录制表演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或广播。
1702777729
1702777730
108.使用智力作品未指明或说明作者或表演者的姓名、艺名或惯用标识的,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外,还应根据下列规定,披露作者或表演者的身份:
1702777731
1702777732
I.如果是广播组织,应连续三天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同一时间段披露作者或表演者的身份;
1702777733
1702777734
II.如果是出版绘画或摄影作品,应在未发行的复制品中添加勘误表来披露作者或表演者的身份,同时还应在作者、表演者、出版者或制作者住所地的一份主要期刊上连续三期刊登显著的声明;
1702777735
1702777736
III.如果是其他形式的使用,应按照上一项规定的方式披露作者或表演者的身份。
1702777737
1702777738
109.违反本法第68、97、98、99条的规定进行公开表演的,侵权人应支付相当于依据许可原本应当支付的使用费20倍的罚金。
1702777739
1702777740
110.在本法第68条规定的场地或场所进行的演出或演说侵犯著作权的,场地或场所的所有人、董事、经理、业主、租户应与演出的组织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1702777741
1702777742
第三章 诉讼时效
1702777743
1702777744
111.(本条已废止)
1702777745
1702777746
1702777747
1702777748
1702777750
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八编 最后条款和过渡条款
1702777751
1702777752
112.依据1973年12月14日第5988号法律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保护期已届满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不得依据本法第41条的规定而获得延长。
1702777753
1702777754
113.制作者、发行商、进口商应在录音制品、图书、视听作品上附加盖章或任何其他可识别标识,以表明录音制品、图书、视听作品符合有效的法律规定,且不应向消费者收取额外的费用。
1702777755
1702777756
114.本法自公布之日起120日后生效。
1702777757
1702777758
115.民法典第649-673条、第1346-1362条,1966年4月6日第4944号法律,1973年12月14日第5988号法律(不包括该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1980年6月25日第6800号法律,1983年9月12日第7123号法律,1995年5月18日第9045号法律以及其他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已废止。1978年5月24日第6533号法律以及1978年12月16日第6615号法律继续有效。
1702777759
1702777760
1702777761
1702777762
1702777764
1702777765
十二国著作权法
1702777766
1702777767
1702777768
1702777769
[
上一页 ]
[ :1.70277772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