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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作者和邻接权权利人为行使和维护其著作权,可成立非营利性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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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能同时加入多个对同一种类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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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者权和邻接权权利人可在任何时候更换其加入的协会,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原来加入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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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总部位于巴西境外的协会,应由依据本法设立的国内协会予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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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会员一旦加入协会,即表明其授权协会可在司法或其他活动中实施为维护其著作权和收取使用费所必需的各种相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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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著作权人可自己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但应事先通知其加入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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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各协会可共同设立一个单独的中央办事处来收取和分配由于公开表演带词或不带词的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包括通过广播和任何其他方式的播送以及视听作品的展现而进行的公开表演所应支付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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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本条设立的中央办事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设立该办事处的各协会来负责领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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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规定的中央办事处以及协会应作为其会员的代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参加司法和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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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央办事处只得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取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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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央办事处可聘任监督员,该监督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从演出组织接受现金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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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监督员违反上一条的规定,应取消其监督员的职务;根据情况,还可要求其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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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代表一个著作权人协会三分之一以上会员的工会或专业协会可要求著作权人协会每年将经审计员核实的账目向其会员如实提供,但应提前八天通知著作权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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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七编 侵犯著作权的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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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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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适用本章规定的民事制裁,不影响适用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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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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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欺诈性地复制、发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可申请有关主管机关扣押已制作的侵权复制品或母版,或责令禁止发表;根据情况,著作权人还可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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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人,应向著作权人交还被扣押的侵权复制品,并向其赔偿已经销售的复制品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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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侵权版本的复制品数量不能确定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已被扣押的复制品数量加上3000件所得的总数的价值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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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任何人以销售为目的,或以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他人获得收益、利益或利润为目的,销售、为销售目的展示、接收并隐匿、持有、发行、存储或使用欺诈性复制的作品或录音制品,应与上一条规定的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巴西境外进行复制的,进口商和发行商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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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以任何手段或方式播送、转播或向公众传播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主管司法机关应责令立即停止或中断播放;对不遵守司法机关决定的,可按天处以罚金并要求赔偿权利人受到的其他损失;根据情况,还可适用刑事制裁。侵犯作者权或邻接权的累犯,对其适用的罚金可以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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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可采取的制裁措施包括销毁所有非法侵权复制品和母版,以及模板、模具、底片和其他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材料;以及扣押用于侵权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如此类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只能用于非法目的,还可将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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