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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32-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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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日2006-961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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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相反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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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许可以无线电波远程传送作品,不包括通过有线方式传送作品,除非由受益机构同步及完整进行并不得超出商定的地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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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可远程传送作品,不包括许可在公共场所传播远距传送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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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许可以无线电波远程传送作品,不包括向卫星发送以致通过第三方机构可接收该作品,除非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在合同中许可这些机构向公众传播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发送机构免交一切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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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许可以无线电波远程传送作品,包括出于非商业目的或者仅为允许建筑物或居住用建筑群的每间住宅与区域内能够正常接收的无线电波公共接收装置连接,而将该作品发送到由所有人、共有人或其代理人安装在建筑物或者居住用建筑群的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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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32-2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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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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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自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生效之日起,对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远距传送的作品进行有线、同步、完整及不加改动的转播的权利,由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行使。该协会受第三卷第二编调整的,应得到负责文化的部长的特别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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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没有委托这些协会之一管理的,应指定一协会代为行使权利。权利人将该指定书面通知此协会,协会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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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在本土远距传播作品的合同,应指明负责行使许可在欧共体成员国进行同步、完整、不加改动的转播权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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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第一款中的许可证应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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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会管理层的职业资格及该协会为确保收取第一款所指报酬和管理保留节目的实施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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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保留剧目的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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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他们对第三卷第二编规定义务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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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的法规规定许可证发放和收回的条件。同时确定在第二款规定情况下,指定负责行使转播权的协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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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权利人也可以将权利转让给视听传播企业而不必执行第I段。第I段的规定不适用于视听传播企业受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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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32-2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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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9364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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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有关各方诉权的情况下,设立调解员以便于解决因有线、同步、完整、不加改动转播权的许可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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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协商解决的,调解员可向各方建议其认为合适的解决方案。该方案三月内如无书面反对即视为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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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的法规规定本条的执行条件及指定调解员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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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32-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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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营者须向作者或其代表人通报公开表演或演奏的准确节目,并向他们报告经核实的账目。他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同作者或其代表人结清约定的报酬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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