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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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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集体合同或特别合约,可以主管部长令强制适用于各领域的有关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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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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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86年1月1日前或上一合约届满前未能达成合约时,每一领域的表演艺术者的报酬方式及基准由一个委员会决定。委员会由最高法院第一院长指定的司法法官主持,并由一名行政法院副院长指定的行政法院成员、一名负责文化的部长指定的专业资深人士及等额的劳资双方代表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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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以出席人员的简单多数通过决定。票数相等时,由主席决定。委员会在本条第一款所指期限届满三个月宣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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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当事人提前达成协议,该决定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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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2-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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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艺术者的表演在一作品或一视听纪录片的一段主题事件中只具有附属性质时,该表演艺术者不得禁止复制及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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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2-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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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3日2006-961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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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31-9的规定适用于制片人和表演艺术者之间根据L.212-3和L.212-4条制定的相当于使用许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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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录音制作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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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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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并负责首次录制一段声音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录音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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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4-1条所列之外的任何复制、销售、交换或出租录音制品以供公众之需,或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应征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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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表演艺术者及录音制作者的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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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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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3日2006-961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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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艺术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录音制品已因商业目的发表后不得反对该录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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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公共场所直接播放,只要不是在演出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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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播或同步全文的有线播放,以及仅以此为目的,由视听传播企业或以其名义实施的,为在其电台上或已缴纳合理酬金的其他视听传播企业电台上广播的自有节目配音而进行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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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情形下,所述节目制片人需遵守L.212-3和L.213-1条规定的邻接权所有人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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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因商业目的发表的录音制品,不论其在何处录制,应向表演艺术者和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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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由依本条第1)、2)所列条件使用已因商业目的发表的录音制品的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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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报酬按其使用收入计算,或没有收入的,在L.131-4条规定的情况下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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