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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由表演艺术者和录音制作者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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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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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3日2006-961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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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L.214-1条规定的报酬收入,在首次于某欧盟成员国内录制的录音制品的表演艺术者和录音制作者间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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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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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由表演艺术者、录音作品制作者及按L.214-1条的1)、2)所列条件使用录音制品者的代表组织达成的各领域特别合约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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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合约应指明录音制品同样条件的使用者履行向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提供其使用的精确节目单及一切分配报酬必须材料的义务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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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合约的规定可由文化的部长令强制适用于有关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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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约的有效期为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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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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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2日2004-637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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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86年6月30日前或上一合约届满前未能达成合约的,报酬标准及其支付方式由一个委员会决定。委员会由国家代表主持,并由等额的报酬受益人代表组织成员及代表在有关领域L.214-1条的1)、2)条件下使用录音制品的组织成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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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文化的部长令可指定委员会成员的组织及成员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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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以出席人员的简单多数通过决定。票数相等时,由主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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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议定后一个月内委员会主席不要求再议的,其决议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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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决定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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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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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4-1条规定的报酬由第三卷第二编提到的一个或数个机构代权利所有人收取并在他们之间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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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录像制作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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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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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并负责首次录制有伴音或无伴音的一组画面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录像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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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复制、销售、交换或出借以供公众之需、或向公众传播录像制品,应征得其制作者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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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前款规定的录像制作者权利,同作者、表演艺术者就固定在录像制品上的作品的权利不得分割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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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视听传播企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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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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