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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并负责首次录制有伴音或无伴音的一组画面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录像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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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复制、销售、交换或出借以供公众之需、或向公众传播录像制品,应征得其制作者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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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前款规定的录像制作者权利,同作者、表演艺术者就固定在录像制品上的作品的权利不得分割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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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视听传播企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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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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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销售、交换或出租以供公众之需、远程播放及在需支付入场费的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应征得其制作者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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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30日与传播自由有关的86-1067号法律所指的视听传播服务的经营机构,无论对这一服务适用何种体制,均称为视听传播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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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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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3日2006-961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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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以无线电波远程传送艺术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或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则包括以非商业目的,或者仅为允许建筑物或居住用建筑群的每间住宅与区域内能够正常接收的无线电波公共接收装置连接,而将该作品发送到由所有人、共有人或其代理人安装在建筑物或者居住用建筑群的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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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卫星播放及有线转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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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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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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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卫星远程传送表演艺术者的表演、传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或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如以L.122-2-1条及L.122-2-2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其著作权之邻接权受本法典的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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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22-2-2条所列的情况下,可就该条1)或2)中所指之人行使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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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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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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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自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生效之日起,在本法典有规定时,对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远距传送的表演艺术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进行有线、同步、完整及不加变动转播的权利,仅由一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行使。该协会受第三卷第二编调整的,应得到负责文化的部长的特别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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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没有委托这些协会之一管理的,应指定一协会代行权利。权利人将该指定书面通知此协会,协会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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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在本土远程传播表演艺术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合同,应指明可能负责在欧共体成员国行使许可进行有线、同步、完整及不加变动的转播权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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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第一款中的许可证应考虑L.132-20-1条中所列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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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的法规规定许可证发放和收回的条件。同时确定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指定负责行使转播权的协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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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权利人也可以将权利转让给视听传播企业而不必执行第I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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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段的规定不适用于视听传播企业受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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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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