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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销售、交换或出租以供公众之需、远程播放及在需支付入场费的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应征得其制作者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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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30日与传播自由有关的86-1067号法律所指的视听传播服务的经营机构,无论对这一服务适用何种体制,均称为视听传播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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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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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3日2006-961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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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以无线电波远程传送艺术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或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则包括以非商业目的,或者仅为允许建筑物或居住用建筑群的每间住宅与区域内能够正常接收的无线电波公共接收装置连接,而将该作品发送到由所有人、共有人或其代理人安装在建筑物或者居住用建筑群的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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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卫星播放及有线转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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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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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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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卫星远程传送表演艺术者的表演、传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或视听传播企业的节目,如以L.122-2-1条及L.122-2-2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其著作权之邻接权受本法典的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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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22-2-2条所列的情况下,可就该条1)或2)中所指之人行使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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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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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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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自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生效之日起,在本法典有规定时,对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远距传送的表演艺术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进行有线、同步、完整及不加变动转播的权利,仅由一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行使。该协会受第三卷第二编调整的,应得到负责文化的部长的特别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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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没有委托这些协会之一管理的,应指定一协会代行权利。权利人将该指定书面通知此协会,协会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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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在本土远程传播表演艺术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合同,应指明可能负责在欧共体成员国行使许可进行有线、同步、完整及不加变动的转播权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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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第一款中的许可证应考虑L.132-20-1条中所列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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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的法规规定许可证发放和收回的条件。同时确定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指定负责行使转播权的协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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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权利人也可以将权利转让给视听传播企业而不必执行第I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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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段的规定不适用于视听传播企业受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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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1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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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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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有关各方诉权的情况下,设立调解员以便于解决在有线、同步、完整及不加改动转播本编规定权利之一保护的内容时,因须经过许可而产生的许可转播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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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协商解决的,调解员可向各方建议其认为合适的解决方案。该方案三月内如无书面反对即视为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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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的法规规定本条执行的条件及指定调解员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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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卷 关于著作权、邻接权及数据库制作者权的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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