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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有本章所列并禁止的罪名的罪犯同受害人有或有过协议的,处罚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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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35-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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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5日94-102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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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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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1日2003-706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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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管理部门依著作权或邻接权所有人的书面请求及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附上的权利证明,可在其检查范围内扣留申请人指控侵权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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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管理部门立即将扣留情况通报共和国检察官、申请人及货物申请人或占有人。申请人自货物扣留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能向海关管理部门做到下列情况的,扣留决定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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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L.332-1条规定的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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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并提供担保以承担侵权不成立的责任。为提起前款所称诉讼,申请人可从海关管理部门获知货物的发运人、进口人及收货人或货物占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货物数量,而不必遵守海关法典第59条之二有关海关管理人员必须保守职业秘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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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盟一个成员国内合法制造或销售的、经海关法典第1条界定的海关借道后,将投放到欧盟另一个成员国市场并合法销售的欧盟商品,不适用第1款规定的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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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著作权或邻接权所保护作品或制品的非法下载和使用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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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3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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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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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主要用来非法使用受文化艺术产权保护的作品或制品的,大审法院院长通过紧急程序,可采取任何符合现有技术的必要措施,并辅以逾期罚款规定,以保护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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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采取的措施不得歪曲软件的主要特征或初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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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32-4条适用于本条规定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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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3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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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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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060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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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内容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在必要的情况下,依受保护作品和制品的权利人或权利继受人、L.321-1条规定的权利收取及分配协会及行业维护组织的申请,依照紧急程序,大审法院可针对任何可能有助于补救这种情况人,采取任何适合的措施以预防或阻止这种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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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3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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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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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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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享有在线公共通信服务接入的用户,有义务保证该接入不会导致以复制、表演、使用或向公共传播为目的的,需第一卷和第二卷规定的权利人授权而未经授权的,受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的作品或制品的使用(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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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接入服务的用户未履行第一款界定的义务的,除L.335-7和L.335-7-1条的规定外,不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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