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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3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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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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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法典L.331-10条和消费法典L.111-1条的规定,由在线公共通信服务提供的受保护作品或制品的授权使用的主要特征,需以显而易见的方式让使用者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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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数据库制作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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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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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4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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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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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建立、核实或展示经证明有财力、物力或人力上的重大投资的,数据库制作者,作为发起并承担相应投资风险之人,享有对数据库内容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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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保护独立于著作权或其他权对数据库或其组成部分的保护,并在实施时不得损害这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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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092
L.34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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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094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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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所列可享受本编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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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成员国国籍,或在该国具有惯常居所的数据库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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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成员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或企业,其公司总部、中央管理部或主要营业所位于共同体或欧洲经济区协定成员国之内;但该公司或企业在该国领土上只有公司总部的,其营业应与这些国家之一的经济具有实际和持续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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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数据库制作者,如其国籍国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签有特别协议,可享受本编规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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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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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4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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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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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制作者有权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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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取,即通过任何手段及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质量上或数量上的实质部分,永久或临时地转移到另一载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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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次使用,即通过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质量上或数量上的实质部分提供给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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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权利可转移、转让或作为许可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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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借用不是提取或再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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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4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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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122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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