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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判令被告付费销毁或将从商业渠道召回或没收的制品和物品交付被害人,且不影响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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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还可判令被告按刑法典131-35条规定的条件付费张贴或广播处罚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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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4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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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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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12日2009-526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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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典121-2条规定的条件下,被判处本章界定的罪名的法人,除承受根据刑法典131-38所列形式确定的罚金外,还需承受刑法典131-39条所列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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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9条的2)中所述禁止,涉及经营活动或违法时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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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判令被告付费销毁或将从商业渠道召回的或没收的制品和物品交付被害人,且不影响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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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4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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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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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L.343-4条的累犯,或同受害人签有或有过协议的初犯加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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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剥夺罪犯的商事法院、工商会、行业协会及劳资协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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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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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译者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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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前,我翻译了德国著作权法,全称为《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简称《德国著作权法》(1990年3月7日文本)[1]和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全称为《关于实施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1965年9月9日)》,简称《集体管理组织法》)。[2]此后,尽管《德国著作权法》经历数十次修订,但因种种原因,本人没有一直跟进与更新。这次能够重译《德国著作权法》(2009年10月27日文本)与《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2007年10月26日文本),全应感谢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的真诚约请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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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1990年文本相比,《德国著作权法》2009年文本的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不是突然发生的,而是每隔一两年进行的不同程度修订的积累。这不禁使人想到一个问题:素以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著称的德国,例如,其制定于1896年,生效于1900年的民法典至今仍在适用,为何频繁修改其著作权法?我认为,原因固然很多,但最主要的当属新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开发与应用,为现实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财产权关系带来挑战。面对世界的这些变化,德国立法人不是墨守“法律一旦制定,至少五年内不变动”的陈规,而是不忘法律为现实服务的根本宗旨,及时修法,以适应时代潮流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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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2009年文本约200条规定(德国没有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法规),同英国、美国著作权法相比,是一部简短的法律。但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副总干事米哈伊·菲彻尔(Mihaly Ficsor)博士一次半开玩笑地认为,各国著作权法中,制定的最好的是匈牙利(菲彻尔是匈牙利人)和德国著作权法。德国法受到他的推崇,是因为该法简约但不失全面,逻辑严密,且不乏新技术的烙印,可用“疏而不漏”“与时俱进”以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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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与各国法内容大同小异,包括保护的客体、主体、权利内容、著作权合同、权利限制、保护期、邻接权、侵权责任等部分,在此不赘述。与各国立法不同的是,《德国著作权立法》还包括著作权合同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前者尤指著作权法第一部分第5节第2小节第31条至第43条的规定,以及《1901年6月19日关于出版权的法律》;后者主要指集体管理组织法。基于此,德国著名著作权学者迪茨教授(Prof.Dr.Adolf Dietz)提出其理论:一个完整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应由狭义著作权、邻接权、著作权合同法、集体管理制度和执法措施五部分组成。纵观德国著作权法,已包含迪茨教授提到的狭义著作权、部分著作权合同法、邻接权和执法措施内容。关于集体管理,则主要由集体管理组织法调整,但是著作权法的部分条款也涉及集体管理制度。关于《1901年6月19日关于出版权的法律》,尽管德国学者持批判态度,但是仍是一部各国少见的专门规定著作权合同关系,且在今天仍适用的著作权合同法。因时间关系,本人这次只翻译了《德国著作权法》和《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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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人提供的《德国著作权法》中文译本中出现的术语,绝大部分与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和学界使用的术语相同,但也有一些不同,分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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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rk”一词译成“著作”,而非“作品”,原因是《德国著作权法》中还有一词“Werkstueck”,可方便地译成“著作物”。“著作”和“著作物”概念不同,前者指脱离于记录信息的载体的著作(作品),后者指记录著作(作品)的载体。如果将“Werk”译成“作品”,遇到“Werkstueck”,恐还是只能译成“作品”,因为作品一词既指前者,也指后者。这样,就区分不出两者的差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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