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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对著作物的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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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为制作其著作复制件或者改作之必要,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著作人得要求占有其著作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占有人使其接触该原件或者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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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占有人无义务将原作或者复制件提供给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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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 延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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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10日著作权法新文本,2006年11月16日生效。本法用于实施2001年9月27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的《原创艺术著作著作人利益追续权的指令》(2001/84/EG)(ABl.EG Nr.L 272 S.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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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美术著作的原件被再次让与并且有艺术商或者拍卖商作为受让人、让与人或者中间人参与,让与人应当将所得收入的一部分付给著作人。上句所称所得收入,指不含税款的出售价格。让与人是个人的,除他外,参与交易的艺术商或者拍卖商作为受让人或者中间人负连带债务人义务;在他们相互间,让与人独自承担义务。如果所得收入少于400欧元,本条第1句之义务归于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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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得收入中付给著作人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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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得收入在50000欧元以内,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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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得收入在50001至200000欧元,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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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得收入在200001至350000欧元,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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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所得收入在350001至500000欧元,为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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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所得收入超过500000欧元,为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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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于再次让与的延续权报酬总额,每次最高为12500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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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延续权不得转让。著作人不得事先放弃其应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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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著作人得要求艺术商或者拍卖商,提供该著作人的哪些著作原件,在提出询问要求之前的过去三年里,在该艺术商或者拍卖商参与下,被再次让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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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主张针对让与人要求的必要,著作人得要求艺术商或者拍卖商提供让与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让与所得收入的情况。如果艺术商或者拍卖商向著作人支付了其应得的部分,得拒绝告知让与人的姓名和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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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条第4、5款的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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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根据本条第4、5款提供的情况的正确性与全面性产生怀疑有根据的,得要求情况提供人在其选择下,允许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情况提供人指定的经济审核员或者宣誓过的会计师,为确定情况的正确性与全面性,在必要范围内审查业务账册或者其他文件。提供的情况经审查证明不正确或者不全面的,审查费用由情况提供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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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建筑艺术和实用艺术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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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 出租与出借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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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将音像制品的出租权(第17条)授予录音制品制作人或者电影制作人的,出租人对于出租同样应当向著作人支付适当报酬。该获得报酬要求不得放弃;只能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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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公众可达机构(图书馆、音像制品或者其他原件或者复制件收藏机构)出借本法第17条第2款允许再次发行的著作原件或者复制件,应当向著作人支付适当报酬。上句所称出借,指一定时间内既非为直接,又非为间接营利目的服务的物之使用;本法第17条第3款第2句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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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获得报酬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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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著作权中的权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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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小节 著作权的权利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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