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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 著作权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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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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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人得通过遗嘱将著作权的行使转让给遗嘱执行人。民法典第2210条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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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 关于著作权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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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可因执行遗嘱转让或者在遗产分割中向共同继承人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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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允许利用权(第31条)的授予,债权的授予和使用权的约定,以及本法第39条规定的关于著作人身权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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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 著作人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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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其他规定,著作人的继承人享有根据本法属于著作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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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小节 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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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 利用权的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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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可授予他人单项或全部使用方式的利用著作的权利(利用权)。利用权可作为非独占或独占权,以及受到地域、时间或者内容限制的权利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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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独占利用权人有权以被许可方式利用著作,但不排除他人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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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独占利用权人有权排除一切他人以被许可方式利用著作,并授予他人非独占利用权。著作人得决定保留本人利用的权利。本法第35条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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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款自2008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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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授予利用权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利用方式的,根据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基础的合同目的确定包括何种利用方式。利用权是否授予、涉及的利用权是非独占的还是独占的、利用权和禁止权涉及多大范围、利用权受到何种限制的问题,亦准用上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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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a 关于未知利用方式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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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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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就未知利用方式授予或者有义务授予权利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著作人无偿授予任何人非独占利用权,合同无须采用书面形式。著作人得撤销该权利的授予或者撤销该义务。在合同另一方愿意接受新的著作利用方式,并按照最新得到的地址寄给著作人通知三个月后,该撤销权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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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双方在新的利用方式明确后对于本法第32条a第1款规定的报酬取得一致,撤销权即失效。如果双方根据一项共同付酬规则就报酬达成约定,撤销权亦失效。撤销权随着著作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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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多部著作或者稿件集合成一个整体,且该整体在新的利用方式下只有使用所有的著作或者稿件方能适当使用的,著作人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撤销权(最后一句于2008年1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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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权利不得事先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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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 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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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对于授予利用权和许可利用著作,享有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的要求。报酬数额未确定的,适当报酬视为约定。如果约定的报酬不适当,著作人得要求其合同伙伴同意修改合同,以给予著作人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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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共同报酬规则(第36条)计算的报酬,即适当。此外,签约时约定的报酬如果是根据业务交易中授予利用的可能性种类和范围,特别根据利用权的期限和时机,并考虑了通常和正当方式的所有情况得出的,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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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另一方不得将偏离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不利于著作人的约定引以为据。上句规定通过其他形式被规避的,仍得适用。但是著作人得无偿授予任何人非独占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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