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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第34条第1款第2句、第2款、第5款第2句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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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 共同报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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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规定本法第32条所称的报酬适当性,各著作人团体和各著作利用人团体或者单个著作利用人制订共同报酬规则。共同报酬规则应当考虑各规定领域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受让人的组织结构和规模。劳资协议包含的规定优先适用于共同报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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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所述各团体必须具有代表性、独立性,并获权制订共同报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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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双方同意,由调解机构(第36条a)调解制订共同付酬规则的程序便启动。该程序经一方书面要求启动,启动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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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方书面要求进行关于共同报酬的谈判,而另一方未在三个月内开始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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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方书面要求进行关于共同报酬的谈判,一年后谈判无结果,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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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方声明谈判彻底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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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调解机构应当为各方制作一份有理由的,包含共同报酬规则内容的和解协议。收到协议后三个月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接受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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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a 调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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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各方同意,或者一方要求实施调解程序,由各著作人团体与各利用人团体或者单个利用人为制订共同报酬规则,组成一个调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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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解机构由双方指定的同样数量的副调解员和一名应当由双方一致同意的中立的首席调解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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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首席调解员的人选不能达成合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2条,由地方高等法院指定。如果关于副调解员的人数不能达成合意,也由地方高等法院指定。对于地方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63条和第10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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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本法第36条第3款第2句提起实施调解程序的要求,必须包含一项关于制订报酬规则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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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调解机构在口头协商后以多数人意见制作决定。制作决定首先在副调解员中进行;形不成多数人意见的,首席调解员在继续协商后参与新一轮的制作决定。一方不任命成员,或者一方任命的成员虽经及时邀请但不出席调解的,由本款第1句和第2句所称的首席调解员和出席调解的副调解员单独作出决定。调解机构的决定应当书面记录,由首席调解员签字,并送达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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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各方承担各自的费用及其指定的副调解员的费用。其他费用由各方平摊。各方作为总债务人应当根据首席调解员要求,向其本人提供供调解机构活动所需的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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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各方得在调解机构协商约定程序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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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本法授权联邦司法部不经联邦议会许可,通过法令规定调解机构的程序的其他细节,以及颁布有关程序费用和调解机构成员补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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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 关于授予利用权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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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向另一人授予著作的利用权的,如有争议,著作人仍保留同意该著作发表或者改作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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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人向另一人授予复制著作的利用权的,如有争议,著作人仍保留将著作制成音像制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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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著作人向另一人授予公开再现著作的利用权的,如有争议,另一人无权在再现著作的特定举办地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者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再现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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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 汇编物的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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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许可某定期出版的汇编物采用其著作的,如有争议,出版者或编者获得复制与发行的独占利用权。然而,如无其他约定,著作人得在出版一年后另行复制与发行该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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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第2句亦适用于交稿时著作人无获酬要求的非定期出版的汇编物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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