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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劳资协议确定了利用著作的报酬,著作人无权主张本条第1款第3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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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a 著作人的其他利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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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授予另一人利用权的条件导致考虑著作人同他人的总关系,约定的对价同利用著作带来的收入和优势相比明显不相称的,另一人经著作人要求有义务同意修改合同,以向著作人提供符合情况的其他适当利益分享。合同伙伴是否事先或者能够事先预见取得收入或者优势的额度,并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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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另一方转让或者授予他人利用权,且同第三人的收入或者优势相比明显不相称的,该第三人保证著作人直接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考虑许可链下的合同关系。另一方责任则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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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要求不得事先放弃。对该要求之期待不在司法执行之列;对期待之处分,法律上无效。但是著作人得无偿授予任何人非独占利用权(后一句于2008年1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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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共同报酬规则(第36条)或者劳资协议确定了利用著作的报酬,且明确规定本条第1款情况的其他适当利益分享,著作人无权主张本条第1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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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b 强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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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32条和32条a规定强制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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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于利用权合同无法律选择而适用德国法,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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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标的主要是本法适用地域内的利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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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c 日后得知的利用方式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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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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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合同伙伴根据本法第31条a约定,接受尚不为人知的利用著作的新方式,著作人有权要求一种特殊报酬。本法第32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准用。合同伙伴应当将接受利用著作的新方式立即告知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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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伙伴将利用权转让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对于接受新的利用方式承担本条第1款规定的支付报酬义务。合同伙伴的义务则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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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权利不得事先放弃。但是著作人得无偿授予任何人非独占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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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利用权的持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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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占和非独占利用权对于之后授予的利用权继续有效。授予利用权的权利人发生更换,或者放弃其权利的,规定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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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利用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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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权只有经著作人许可方得转让。著作人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转让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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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汇编著作的利用权连同该著作采用的各个著作的利用权一起转让的,只需取得汇编著作的著作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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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在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范围内转让利用权,得不经著作人许可。如果著作人认为不可期待受让人行使利用权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得收回利用权。如果利用权人企业的当事人关系发生实质变化,上句规定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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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著作人对转让利用权未具体明确许可,为履行让与人与著作人签约产生的义务,受让人负连带债务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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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著作人不得事先放弃收回权和受让人之责任。此外,利用权人与著作人得另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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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 利用权转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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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独占利用权人只有经著作人许可才得转授予利用权。如果独占利用权的授予仅为实施著作人利益,则无须著作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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