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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46 3.著作人应当适当赔偿利用权人的损失。赔偿至少应当与利用权人至收回权声明发出时为之支付的费用相当;然而对于为已取得的利用而支付的费用不予考虑。只有当著作人做出赔偿或者为此做出担保,收回才有效。利用权人应当在收回之声明发出三个月内将费用数目通知著作人;不履行这项义务的,期满后收回权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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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48 4.著作人在收回后又想利用该著作的,有义务以适当条件向前利用权人提供相应的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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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50 5.本法第41条第5款和第7款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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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52 第42条a 制作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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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54 1.录音制品制作人被授予为营利目的将音乐著作录制成录音制品并将制品复制与发行的利用权的,著作人在著作出版后有义务向本法适用范围内有主营业所或者住所的任何其他录音制品制作人以适当条件授予同样内容的利用权;上述利用权经许可由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或者该著作已不再符合著作人的信念因此不能要求继续使用,并基于此原因著作人已收回现有的利用权的,本条则不适用。本法第63条规定准用(此句于2008年1月1日新增)。著作人无义务许可将著作制作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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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56 2.对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既无主营业所又无住所的录音制品制作人,如果其主营业所或者住所所在国家在联邦司法部长通过联邦法律公报发出公告之后也授予本法适用范围内有主营业所或者住所的录音制品制作人相应的权利,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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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58 3.根据上述规定授予的利用权,只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和向不禁止将著作录制成录音制品的国家出口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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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60 4.著作人向他人授予为营利目的将著作录制成录音制品并将制品复制与发行的独占利用权的,上述规定包括以下内容,即独占利用权人有义务授予本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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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62 5.如果录音制品制作人被授予将语言著作连同音乐著作录制成录音制品,并将制品复制与发行的利用权,作为歌词并与音乐著作连在一起的语言著作亦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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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64 6.著作人或者本条第4款所称独占利用权人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不具备普通审判籍的,要求授予利用权的主张之诉,由专利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使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和第940条规定的条件,也得颁发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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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66 7.本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权只被授予制作电影的,以上各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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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68 第43条 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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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70 如果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内容或者实质中无其他规定,本小节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著作人为履行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义务而创作著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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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72 第44条 著作原件的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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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74 1.如果著作人让与著作的原件,如有争议,并未授予受让人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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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76 2.美术或者摄影著作原件即使从未发表过,其所有人也有权公开展示该著作,除非著作人在让与著作原件时明确表示对此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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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78 第六节 对著作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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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80 第44条a 临时复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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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82 本法允许的临时复制行为,指暂时的或者同时发生的,表现为一种技术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实质部分的,并且不具备独立的经济意义的行为,其唯一的目的是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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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84 (1)通过中间人使第三人在网络上互相传播,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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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86 (2)合法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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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88 著作或者其他受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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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90 第45条 司法与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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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92 1.为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执法部门的法律程序的使用,本法允许制造或者让人制造著作的个别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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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1894 2.本法允许法院和执法部门为司法和公安目的复制或者让人复制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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