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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或者其他受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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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 司法与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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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执法部门的法律程序的使用,本法允许制造或者让人制造著作的个别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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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允许法院和执法部门为司法和公安目的复制或者让人复制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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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法允许在与复制相同的条件下,将著作发行、公开展示或者公开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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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a 残障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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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某人由于障碍,或者重大困难,不能以感官感知的支配方式向其提供著作,只要为实现提供之需,本法允许为非营利目的,复制并且只向其发行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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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复制与发行,应当向著作人支付适当报酬;仅仅制作个别复制件的除外。获酬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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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条 为教堂、学校或者课堂教学使用的汇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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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著作的部分内容或者小篇幅的语言著作或者音乐著作、单独的美术著作或者单独的摄影著作在发表之后成为集大量著作人著作的汇编的组成部分,并且根据其特点只为学校、非营利性培训或者进修教育机构,或者职业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或者教堂使用,则本法允许将其复制、传播和公开提供。用于学校课堂教学公开提供的著作始终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该句于2008年1月1日新增)。在复制件或者公开提供时应当明确表明汇编物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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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适用于为一般学校音乐教学而使用音乐著作的汇编物。专业音乐学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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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只有将利用本条第1款权利的意图通知著作人,或者在其住址、居住地不明的情况下,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独占利用权人,并且自信发出两星期后才得开始复制,或者公开提供。如果独占利用权人的住址或者居住地也不明确,得在联邦公报上发表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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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允许的利用,应当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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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果著作不再符合著作人的信念而且著作人不愿继续使用该著作并且基于此原因已收回现有的利用权(第42条),著作人得禁止本条第1款和第2款允许的使用。本法第13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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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条 学校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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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允许学校以及师范和教师进修机构将学校广播电视播放的著作转录成音像制品,并且制作个别的复制件。本规定亦适用于青少年福利救济机构和国营农村教育机构或者类似的国家负担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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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音像制品只能用于课堂教学,并应当最迟自转录学校广播电视播放起至下一学年结束前消磁,除非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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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 公开讲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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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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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报纸、期刊,以及其他以报导时事为主的印刷品或者其他数据载体上复制与发行在公共集会或者通过本法第19条a或者第20条所称的公开再现发表的有关时事的讲演,以及公开再现这类讲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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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在国家、社区或者宗教组织的公开辩论中发表的讲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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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汇编物的主要内容为本条第1款第(2)项所称同一著作人的讲演的,不得复制与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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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 报纸文章和广播电视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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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句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本法允许,将单篇的广播电视评论、来自报纸和其他仅报导时事的新闻纸上发表的单篇文章及其附带发表的图片,涉及政治、经济、宗教时事,且未声明保留权利的,在其他类似报纸、新闻纸上复制与发行,或者公开再现。对于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应当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除非将数篇评论文章或者文章做简短的摘要,并以概要的形式复制、发行或者公开再现。本获酬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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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对现实的综合报导和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广播电视发表的每日新闻不受限制;其他法律规定赋予的保护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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